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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郑广胜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广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郑广胜。被告XX。原告郑广胜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邢华、罗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16日分8次借给被告现金39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9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7月8日被告书写的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2日借款3万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12日借款6万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27日借款4万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28日借款4万的借条一份,2010年10月6日借款4万的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9日借款借款10万的借条一份,2011年2月16日借款5万的借条一份,共计38万元。上述证据并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0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9月2日借款3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9月12日借款6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9月27日借款4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9月28日借款4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10月6日借款4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9日借款借款10万并书写借条一份,2011年2月16日借款5万并书写借条一份,共计38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约定及时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广胜借款38万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照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邢 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