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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曹娟娟与刘伟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娟娟,刘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1035号原告曹娟娟,女。被告刘伟,男。委托代理人刘民子,男。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娟娟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初关系尚可,自2010年7月生育孩子后两人关系开始不和。被告常在外打工不照管原告及孩子的生活。2012年9月因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刘旭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岁数钱12000元原告分得一半,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刘伟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关系很好,后因原告在外打工受外界环境影响,不安心与被告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曹娟娟举证如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伟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正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日在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2010年7月3日生育一子刘旭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关系尚可,2012年9月夫妻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关系尚可,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婚姻,理智处理生活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娟娟要求与被告刘伟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娟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建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