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周雄鹰,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刚,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周青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小平,系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付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尚欠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指派律师,代理律师在授权范围内参加委托案件的全部诉讼工作,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律师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突然无故终止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实则已构成违约。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拖欠代理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本公司聘请原告的律师林志华代理我公司在中院的诉讼案件,也按合同的约定预付了20000元,双方议定二审结束后付余款30000元。林志华律师仅在第一次开庭时代理出庭一次,其对公司提出的与诉讼相关的决策要求及意见置之不理,开庭时也未提交答辩状,且不积极搜集证据,险些耽误公司及时举证。公司根据林志华在代理诉讼过程中的表现,认为其没有尽到律师的责任,怠于履行代理职责,决定更换律师,这一做法也是符合律师法的规定的,故林律师再未参加诉讼。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因林律师未完全参加诉讼,我公司认为支付林律师20000元诉讼费是合理的、足够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其中30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剩余20000元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清,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二审结案时止。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代理费2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指派律师代理了委托案件。委托案件诉讼期间,原告指派律师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更换了代理律师继续参加诉讼,委托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代理费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委托合同已经完成代理事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原告怠于履行代理职责故而未支付余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陕西海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