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山东省某公司总经理助理兼任人事劳动部部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陈凯华,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陈凯华、吴光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山东省某公司下属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成员期间,利用管理公司下属破产企业职工养老金、社会保障金的职务便利,分别于2011年4月2日、4月6日将其中的129790元取出,用于为其岳母购买房产,直至2013年5月3日才归还单位。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下属工作人员程某某(另案处理),从其管理的公款中挪用30000元给程某某的亲友购买房产使用,直至2013年5月3日才归还单位。以上,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数额共计159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牛某某、金某某、卢某某、尤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某公司营业执照、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取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主动退还挪用公款的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挪用的公款已全部归还,且认罪态度较好,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但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系接群众举报对其查处,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交代与程某某的��同犯罪事实,系立功,本院认为,这一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而非立功,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赔的利息一万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朱庆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