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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7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丽辉与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辉,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7148号原告杨丽辉,女。身份证号:×××。被告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五区2-3号楼公寓12A层2号。注册号:110105013856878。法定代表人李佳航,职务不详。原告杨丽辉与被告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宝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辉诉称,2013年3月24日,我与中南置地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我委托中南置地公司将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1号楼905号房屋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交付了房屋,但中南置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9月20日及时支付租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中南置地公司延期5日不支付房租,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我已经通过电话及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中南置地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其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同意交回房屋。我与中南置地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中南置地公司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南置地公司立即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1号楼905号房屋交还给我;2、中南置地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12400元;3、中南置地公司按照每月6200元的标准向我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11月8日的房屋租金7854元及水费、燃气费和有线电视费292元;4、中南置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中南置地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1号楼1幢905号房屋(以下简称905号房屋),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系杨丽辉。2013年3月24日,委托人杨丽辉(甲方)与租赁代理机构中南置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杨丽辉将905号房屋委托中南置地公司对外出租;出租代理期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壹年;第四条租金:(一)每月房屋租金为人民币6200元整。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缴纳租金,如遇国家法定假日自动顺延。(二)租金收取方式:甲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房屋租赁代理专用账户,户名:杨丽辉,账号为:×××。乙方通过该账户将租金按约定划入甲方账户或甲方携带证件到乙方财务部门领取。(三)乙方将各期租金划入甲方账户的日期:第一次2013.4.3(¥18600元),第二次2013.6.20(¥18600元),第三次2013.9.20(¥18600元),第四次2013.12.20(¥18600元),依次类推;第六条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电视收视费、电话费、燃气费、卫生费及上网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本合同;……(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按约定划付租金达5日以上无正当理由的;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第十条违约责任:(一)出租代理期内甲方或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200%支付违约金。……(三)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丽辉依约将905号房屋交付中南置地公司,中南置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日、6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丽辉账号为×××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支付了前两次租金。2013年9月20日以后,中南置地公司未再向杨丽辉支付租金。2013年10月7日,杨丽辉通过顺丰快递向中南置地公司邮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内容为:“由于租赁代理机构中南置地公司未按合同及时支付租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九条第四款及第十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无效,乙方已构成违约事实,现甲方正式书面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如下:一、2013年10月12日13点前清退905号房屋中租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交验条款交房。二、乙方支付未付清房租及与租房相关的水电气等乙方应付的所有杂费。三、乙方支付租赁合同中第十条约定的违约金12400(壹万贰仟肆佰元整)。……若乙方未按上述要求及合同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侵害甲方权益,甲方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甲方:杨丽辉”。中南置地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收到上述邮件。2013年11月4日,905号房屋内最后一位租户梁珊自动搬离。庭审中,杨丽辉就其主张的燃气费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燃气缴费通知单,该证据显示2013年5月2日,燃气读数为2808;2013年8月2日燃气读数为2824,应缴金额36.48元;2、房屋状况证明,该证据显示2013年11月4日梁珊自905号房屋搬出时燃气读数为2831。杨丽辉就其主张的水费及有线电视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并表示放弃对水费和有线电视费的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中南置地公司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杨丽辉陈述、房产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录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南置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杨丽辉与中南置地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合同履行中,中南置地公司未依约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杨丽辉要求中南置地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丽辉基于中南置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行使解除权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自中南置地公司收到《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之日,双方合同即解除,该解约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杨丽辉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中南置地公司理应将905号房屋交还给杨丽辉并结清尚未结清的费用,故杨丽辉要求中南置地公司交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未结清的燃气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丽辉因未就其主张的水费、有限电视费提供证据并表示放弃上述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一号楼一幢九O五号房屋交还杨丽辉;二、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杨丽辉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元;三、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丽辉房屋租金人民七千八百五十四元、燃气费人民币五十二元四角;四、驳回杨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北京中南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雪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