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云鹏与被告张兵、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鹏,张兵,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444号原告孙云鹏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张兵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卫委托代理人陈艳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云鹏与被告张兵、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鹏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被告张兵、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5日,郑刚驾驶辽A2F6**号出租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桥西将我撞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于2013年6月27日在医院做了二次取钢板手术,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53.86元。肇事车辆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兵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77.3元。被告张兵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我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款,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以外的由被告张兵承担,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郑刚驾驶辽A2F6**号出租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淑堡桥西将原告撞伤,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郑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医院做了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953.8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577.3元。另查,肇事车辆为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兵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户口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的工资明细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交通费收据、(2010)苏民初字第285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肇事车辆辽A2F6**号出租车系被告沈阳市沈苏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由被告张兵实际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由于此次手术导致误工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写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31日请假,原告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故误工费本院判付人民币23637.6元(352.8元/天×67天=2363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判付,即人民币4324.8元(63.6元/天×68天=432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0953.8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此次手术为取出内因定装置,是2009年9月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手术,故被告保险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云鹏医疗费人民币109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50元、误工费人民币23637.6元、护理费人民币4324.8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2566.2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