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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97号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七里村*组。法定代表人吕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弘坤,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方钢材市场第三分场第**排**号***号店面。法定代表人肖泽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泽长。委托代理人吴国章,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玲,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弘坤,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黄艳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被告于2007年2月2日与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应在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被告肖泽长承诺用其私有财产对欠款进行担保,保证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债务时用其私有财产进行偿还,同时约定如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操作运行或未能按期偿还货款,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2被告偿还货款。2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后,虽偿还部分货款,但截止2012年6月16日,经结算,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723211.24元。经多次催收,2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二、2被告偿还货款723211.24元。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辩称,双方对货款没有最终结算,虽然2012年9月4日双方有对账,但货款704454.46元未包含被告退货,双方确认应当退货,但未就退货的数量、价款确认,退货的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抵。据被告方统计,被告未退货价值621018.13元,应当扣除。原告方生产的“多联”PE管材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福建区域内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造成恶劣影响。被告方先行垫付工资材料及差旅费达10万以上,应进行抵扣。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产品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于合同有效期内在福建地区使用“多联”冠名权,并向乙方提供产品使用信息和宣传资料等文件;购货采取现款现货方式,乙方资金到位后甲方立即发货,如遇特殊情况可双方另行商议,甲方在乙方付款后,有义务根据乙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每次发货付货款的90%,直至乙方累计欠款50万后采取现款现货,无论乙方欠款是否达到50万元,均在2009年4月1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乙方法定代表人肖泽长用私有财产对欠款进行担保;甲方保证所供产品的质量,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实行“质量三包”,对所供产品负责;合同期限从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两年合同期满内双方无违反合同条款的情况,合同自动顺延,直至5年后重新签订。同日,被告肖泽长与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1份《担保协议》,约定针对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肖泽长与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根据主合同特签订担保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效力相同:1.担保人肖泽长同意以其私有财产对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因执行主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担保,当主合同乙方对甲方的债务不能清偿时,本协议担保人同意用自己的私有财产进行偿还;2.肖泽长用于担保的私有财产为闽AL20**帕萨特轿车、闽AH51**富康轿车、闽AH87**小货车,担保人同意将用于担保的财产的相关手续存放于甲方处,直至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务关系,担保人可要求甲方退还。肖泽长在担保协议上签字,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6月16日,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发送1份《对账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6月16日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31971.24元,其中应减去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退货差价8760元,实际欠款为723211.24元,对账单截止2012年6月20日,之前账单全作废。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于2012年6月20日在“客户确认人”处盖章签字。2012年9月4日,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1份《还款协议》,载明经双方核对无误一致确认:截止2012年9月4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704454.46元(未包含福州未退多联余货);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欠款;乙方如未按时足额还款,每延迟一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肖泽长自愿作为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若乙方逾期未偿还欠款,保证人愿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如期全数偿还甲方。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还款协议》上加盖销售部专用章,肖泽长分别在“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及“连带保证人”处签字。上述事实有《产品经销合同》、《担保协议》、《对账结算单》、《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一、关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未退货的价值,被告方出具了剩余库存数量清单4份、库存货物现场照片4张、进货单1份、提货清单17份、计划通知单11份、退货单1份。被告方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原告的系列产品仍未退货,价值621018.13元,应当从总货款中予以扣抵。原告方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交提货清单只能证明提货数量,剩余库存数量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现在库存实际数量。退货单是传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二、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原告方出具了《证明》、《检测报告》、《产品购销协议书》、出库单。原告认为,莆田市闽中水处理有限公司证明发生事故的工程使用的管材是800mm系列PE管材,但原告从未生产过此种管材,出库单可以证明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此类管材。《产品经销协议书》是被告公司与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经检验,被告公司向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管材是假冒的原告商标的伪劣产品。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与莆田市闽中水处理有限公司约定提供的是800mmPE管材,但由于原告公司并无该产品,所以实际供货的并不是800mm规格的产品。《产品购销协议》中体现的型号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型号为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出库单就是购销协议履行的凭证。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方出具了1.“多联”建阳经销商胡祥健身份证及证明各1份。2.建阳市政府“市长信箱”公众反映问题批办单一份、建阳市自来水公司出具证明2份。3、建阳总经销发货清单三份。被告方举证认为,原告生产的PE管材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原告公司派人员到建阳现场查看后,由被告先行垫付给建阳华安五金商行经销商工资材料及差旅费达10万以上,应在本案中扣抵。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出问题的管材由原告方提供,也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建阳华安五金商行的管材是否为原告生产、是否发生质量问题不清楚。被告方并未通知原告方处理此事。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多联”产品,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截止2012年9月4日,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4454.46元。其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并未再向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04454.46元货款。被告肖泽长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未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为723211.24元,因双方核对未付款金额723211.24元时是2012年6月20日,而制定还款计划确认欠款数为704454.46元时间是2012年9月4日,故本院采信最后一次双方核对金额。对于被告方认为,被告未退货价值621018.13元,应当扣除,因双方在2012年9月4日确认欠货款704454.46元,并同时载明该款项“未包含福州未退多联余货”,但被告方仅出具了自行制作的库存数量清单、库存货物现场照片、进货单、提货清单、退货单等,不能证明应退的“余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被告方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方为解决此事已经花费10万余元的主张,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发生业务往来为其提供的自来水管发生爆裂情况,不能证明爆裂的水管是原告提供且水管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方因此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2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二、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04454.46元;三、被告肖泽长对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计15200元,由原告成都多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福州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肖泽长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戴克果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