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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祈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533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喜龙,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浩忠、付昌,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的六亩口粮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涉农产业或者植苗木发展都市产业,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租金,承包原告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期限2010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为期15年,土地承包租金每亩3666元,第四年租金4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每三年每亩地租金递增5%。”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在使用土地,但到2011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承包的部分耕地上建造600平方米民房三层,原告得知后找被告问为什么建房,被告说我给你交租金,我想干啥就干啥,被告私自建房的行为不但改变了土地用途,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在原告耕地上建造的房屋,恢复土地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部分承包地上建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根据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某某村委会第五小组会议记录以及宅基地划拨收款收据三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承租原告的6亩土地中0.61938亩已于2010年11月由村组调整为宅基用地,划拨给杨秋艳、祁维建房使用。足以说明村组调整土地,被告已丧失了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房屋也是杨秋艳、祁维投资建房使用,根本与被告无关。另外,在村组调整土地时,原告不仅明知,并且是认可的。在杨某某建房时,原告受杨某某委托,在该土地上负责监督施工。还收取了2000元的监工费用。还做为见证人共同确认了杨某某与东邻祁某甲之间的伙墙长度的事实。最后,杨某某建房后,原告仍收取被告提前支付的后四年(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土地租金十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该块土地调整为宅基用地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在该土地上一直种植苗木并未有违约行为的发生。故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祈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自己耕种的六亩口粮地承租给被告用于涉农产业或植苗木发展都市产业,土地承包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25年4月10日,为期15年。租金为每亩每年3666元,第四年租金4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每三年每亩租金递增5%。被告每年4月10日前支付当年土地租金,原告收到租金后签字确认。合同执行期间原告家族成员的变化不影响合同的执行,在合同执行期间如遇村组调整土地,被告仍然保留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因该村土地调整原因,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宗土地,原告承担被告所有损失,小组来收取相关费用,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村、政府收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苗木。2011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某收取了被告预付的2012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的租金10万元,2010年7月24日,某某村第五小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关于杨某某、祁某等申请宅基地事宜。决定给杨某某、祁某二人划拨宅基地,位置在该争议的六亩之内。2010年11月9日,杨某某向某某村委会交付了宅基地划拨款及水管安装费23000元。2011年6月,杨某某建房时,原告杨某某担任监督施工,并收取了2000元的监工费用。施工期间,还做为见证人共同确认了杨某某与祁某甲之间的伙墙长度。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收条、建房协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六亩土地是属于村组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一定的使用权。原告杨某某把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祈某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土地,收取租金,被告支付租金,并按合同约定内容使用土地,双方均按合同内容履行。由于该土地属于村组集体所有,村组有权对该土地进行调整,根据村民小组大会研究,把该土地划拨给同村村民做为宅基地,也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并非被告私自违反合同内容进行建房。况且原告已经提交收取了租金,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