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桂才与孙炳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才,孙炳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629号原告赵桂才,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治国(原告之子),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孙炳帅,男,1979年1月2日出生。原告赵桂才与被告孙炳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治国,被告孙炳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才诉称:2012年7月27日17时左右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过程中在换衣服的时候,因地面湿滑而摔伤,造成原告骨折。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炳帅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都对,但经过不对。被告经营的浴室里面有服务人员。浴池和更衣室有防滑的措施和警示标志。老人去洗澡无人陪同,而且老人本身可能患有脑血管疾病。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可以给原告几千块钱,但是让被告完全赔偿这不可能。老人是穿衣服到一半时倒地的。当时是被告和工作人员一起发现老人摔倒了,而且及时联系了家里人也叫了救护车,并垫付了急救费用。被告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只应承担10%以下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北京×浴池的经营者为被告。2012年7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浴池洗浴后,在浴池更衣间的床和更衣柜之间原告穿衣时倒地受伤。由于浴池已经重新装修,无法实地测量床与更衣柜之间的距离,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推测二者距离约为1.2至1.6米,且地面未铺设防滑垫;原告认可此前曾数次在该浴池洗浴。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住院费、门诊费、急救费等共计52360.1元,其中急救费80元为被告垫付。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中有如下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壹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桂才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为×%),赵桂才支付鉴定费共计23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住院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浴池在更衣区域应当设置防滑设施,但被告未予设置,被告作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曾数次在被告经营的浴池洗浴,其对浴池的设施等情况应当是熟知的,并且从其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更衣柜的对面被告提供了方便更衣的床具,原告在此情况下站立更衣而倒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2360.1元(其中被告垫付80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请求,本院准许,参考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653.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孙炳帅给付赵桂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赵桂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五角由孙炳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赵桂才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一千零九十七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孙炳帅各负担二百九十八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亚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