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曹学力与葫芦岛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王福安、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学力,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王福安,杜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北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曹学力,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崔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岩,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微,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王福安,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杜伟,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柏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新,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学力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被告王福安、被告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进、付瑶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学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英魁、被告王福安、杜伟、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岩、张春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柏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学力诉称,2013年6月14日21时许,原告正在龙港区锦葫路马仗房站点前的路上行走,被告杜伟驾驶辽PB56**号出租车将原告撞倒后逃逸。原告被亲友送到葫芦岛市医院救治,经医学检查身体两处骨折,住院医疗45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0天。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杜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了解,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系车主,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办理了保险,被告王福安系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杜伟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均负医疗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之间相互推诿,拒绝承担原告医疗费,尤其是原告被撞伤后肇事者逃逸,原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必须为此承担精神损失补偿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各自履行赔偿和给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322.54元。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伤残补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诉讼请求变更为99,290.54元。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辽PB56**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辽PB56**号车辆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经营,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和所有权人为王福安。该车辆于2010年4月10日挂靠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每月只收取服务费50元。答辩人与王福安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责任事故由车辆实际产权人负全部责任。答辩人对该车不具有经营支配权和所有权。以上事实有《挂靠营运车辆协议书》及《公证书》予以证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公交管(2000)98号函和公交管(2000)110号函均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原告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第二,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挂靠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被挂靠单位在本案中不够成侵权;其次,被挂靠人所服务的挂靠车辆,其目的只是使一些个人从事经营的车辆,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内。答辩人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失和过错;同时,该起事故的肇事者是杜伟,这就确定了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挂靠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会议纪要》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王福安辩称,原告所诉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被告杜伟不是车主雇佣的驾驶员。答辩人与杜伟互不认识,至今未见过面,答辩人与杜伟既不存在租赁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在未调查之前盲目地状告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毫无道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身体损伤均负有医疗赔偿责任,但被告人之间互相推诿”不属实,原告没有来找过我,我对杜伟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完全不知情,更无推诿之说。第三,答辩人系辽PB56**出租的车主及车辆保险的被保险人,但答辩人于2013年1月10日与案外人张林签订了租车协议书,约定“乙方租期内不得转租,转借及出卖,中途不得退车,如发生各种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及其他意外事故等均由乙方负责,包括保险以外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费用。”承租人张林私自将该车的晚班转租给本案被告杜伟,我是不知情的,张林属于违约,而且被告杜伟是该车实际使用人,我本身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至今未进行伤残鉴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伟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因被告杜伟肇事后逃逸,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交强险对被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杜伟驾驶辽PB56**号夏利出租车,沿龙港区锦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仗房站点前,该车右前侧撞到前方道路上的行人曹学力,造成曹学力受伤,被告杜伟在肇事后逃逸。原告曹学力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前臂皮裂伤、双足擦皮伤及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45天。其后,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02.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误工费6,1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46.00元,鉴定费1,3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人民币99,180.54元。另查明,被告杜伟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该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原告曹学力无责任。杜伟驾驶的PB56XX号夏利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王福安,该车自2010年4月10起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福安将该车全车出租给案外人张林,并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车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2013年5月25日,案外人张林又将该车夜班出租给被告杜伟,并签订出租车夜班承租协议,约定夜班租车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协议所约定的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全费收据、工资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出租协议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由机动车依方法承担责任。在本案当中,由于被告杜伟驾驶PB56XX号出租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减速慢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的行为,造成原告曹学力被撞伤住院治疗,并且之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出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02.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46.00元,鉴定费1,3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诉求,且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150.00元,误工103天,即59.71元/日,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且主张的数额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3,223÷365=63.62元/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00元,住院45天,即66.67元/日,因原告未能提出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诉讼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3,223÷365=63.62元/日计算,认定给付63.62×45天=2,862.90元较为合理。鉴于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曹学力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67,268.9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虽然该车已经投保了商业险,但因被告杜伟的逃逸行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赔付。所以,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当依法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即被告杜伟承担赔偿责任,车主王福安不承担责任。同时,由于该机动车挂靠在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应与被告杜伟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学力经济损失67,268.90元。二、被告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学力其余经济损失30,452.54元。三、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王福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费100.00元,鉴定费1,322.00元,保全费720.00元,合计2,642.00元,由被告杜伟承担,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运输站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