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小玲与钱卫星、黄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玲,钱卫星,黄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梅商初字第397号原告:沈小玲。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钱卫星。被告:黄有福。原告沈小玲与被告钱卫星、黄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小玲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卫星、黄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小玲诉称:2005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后两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卫星、黄有福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以证明被告钱卫星、黄有福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钱卫星、黄有福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被告钱卫星、黄有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钱卫星、黄有福于2005年11月2日向原告沈小玲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方支付借款利息至2010年底,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卫星、黄有福向原告沈小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之事实清楚,利息利率在合理范围内,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卫星、黄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小玲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卫星、黄有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科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