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冀子爱、张继福与张国营、冀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子爱,张继福,张国营,冀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冀子爱。原告张继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孙同升,青州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玉爱。原告冀子爱、张继福诉被告张国营、冀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长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子爱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张国营委托代理人孙同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营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冀玉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7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128000元,余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支付利息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冀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营、冀玉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子爱、张继福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国营、冀玉爱支付原告冀子爱、张继福借款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128000元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冀子爱、张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