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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邓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如,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晓莲、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因心情不好伙同马某(另案处理)、张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人在瑞安市塘下镇海安中学附近用拳脚、木棍殴打在校学生张某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主要损伤为左肩背部及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左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单某、张某甲、马某、邓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光如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远芳(代)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