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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与苗玉郭、苗成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西集)第1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负责人: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忠(特别授权代理),该行桑村支行副主任。被告:苗玉郭,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告:苗成金,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苗桂亮,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亭区。被告:苗成北,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农行)与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苗玉郭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苗玉郭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被告苗玉郭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质证,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苗玉郭于2010年9月2日与原告山亭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利率为7.28000%,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额度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采用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对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苗玉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原告按期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苗玉郭未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山亭农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苗玉郭,已履行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苗玉郭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未尽到保证责任,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苗玉郭追偿。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玉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山亭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被告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苗玉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苗玉郭、苗成金、苗桂亮、苗成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庆波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陈兴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新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