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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罗×&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王××,男,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女,生于1977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王××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养成经常外出打牌的习惯,后来慢慢变成赌博,不顾亲戚朋友的劝说,也不顾家庭生活和孩子,原、被告经常因打牌赌博发生争执、吵闹。2009年5月被告外出,现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随原告抚养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5日,双方自愿在江安县蟠龙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明松,2009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馨语。2009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双方经亲戚及有关部门劝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3年9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抚养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长宁县老翁镇人民政府和长宁县老翁镇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长宁县老翁镇大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之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子、女随原告抚养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罗××离婚。二、婚生子王明松、婚生女王馨语随原告王××抚养生活。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维权人民陪审员  苏永华人民陪审员  桂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