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62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负责人:范敏敏。被告:范敏敏,被告:高丰汉,被告:吴培荣,被告:李淦培,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夏玲、被告李淦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1日,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为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向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619813元。另查明,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6万元,扣除该款尚余代偿款5598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归还原告代偿款559813元;2、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淦培辩称,反担保是事实。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于2011年4月8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6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企业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请求原告为其的贷款提供担保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反担保保证书》及《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三份,证明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为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汇票特种转账传票复印件六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及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已代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归还借款本息合计619813元;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万元。被告李淦培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原告、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追偿。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还款责任约定书》,均同意为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故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55981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敏敏、高丰汉、吴培荣、李淦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兴智丰石粉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8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