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2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秦成海、卢焕英、魏传立、雷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秦成海,卢焕英,魏传立,雷玉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2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郑磊,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召琦,男,系该单位职工。被告秦成海,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焕英,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魏传立,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雷玉才,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被告秦成海、卢焕英、魏传立、雷玉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召琦、被告魏传立、雷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成海、卢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同被告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其他成员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8月20日原告同被告秦成海签订了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84%,并同日发放该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成海仍欠借款本金28446.76元及罚息未归,被告卢焕英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方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魏传立、雷玉才按联保协议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446.76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成海、卢焕英未提供答辩。被告魏传立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曾许诺只要我归清我名下贷款,其余就不找我了。现在我已经还清我名下贷款,故我不同意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雷玉才辩称:原告已和我达成协议同意我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所以我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额度申请表》;拟证明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成立联合贷款保证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的事实。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联保小组成立期间内,对小组内任一成员的多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证据3、《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借款人秦成海及配偶卢焕英共同申请贷款,以家庭全部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人秦成海向原告申请贷款,并自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证据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借款人秦成海于2011年8月20日收到原告贷款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8月20日向借款人秦成海存折放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拟证明借款人秦成海每月应还的本金及支付的利息数额。证据8、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的身份证明。证据9、秦成海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秦成海每月的还款情况。原告以上证据拟证实被告秦成海于201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卢焕英、魏传立、雷玉才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传立、雷玉才对以上证据中各自签名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雷玉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实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协商,雷玉才偿还秦成海名下贷款6万元中的3.5万元后,原告同意雷玉才不再承担联保小组(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的所有还款责任。证据2、原告2012年6月29日出具的3.5万元收据一份;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秦成海、卢焕英、魏传立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与被告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6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8万元内发放贷款;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任一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并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前被告秦成海及被告卢焕英夫妇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人向原告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20日原告同秦成海签订贷款额为6万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20日,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偿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秦成海发放贷款6万元。此后原告系统自动在秦成海账户扣除利息,2012年6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雷玉才协商,被告雷玉才偿还该借款本息3.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雷玉才承担本联保小组的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该贷款仍欠本金28446.76元及罚息。因四被告未再归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因无法查知被告秦成海、卢焕英下落,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在《山东侨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定于2013年11月18日上午9时在本院陈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但被告秦成海、卢焕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东阿支行与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秦成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借款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秦成海、魏传立、雷玉才)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秦成海签订6万元借款合同后即履行义务发放该贷款,被告秦成海应按照合同偿还借款,其行为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秦成海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书约定,魏传立、雷玉才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焕英作为秦成海之妻,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与被告雷玉才达成协议,同意雷玉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亦即此后放弃被告雷玉才的保证责任,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故该协议应认定有效,故被告雷玉才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传立之辩称,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秦成海、卢焕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成海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本金28446.76元、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罚息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焕英、魏传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秦成海、卢焕英、魏传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