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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麒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武绍普与太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绍普,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麒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武绍普,男,1967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金国,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曲靖支公司)。负责人许富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园园,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绍普诉被告永城财保曲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绍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国,被告永城财保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绍普诉称,原告所有的云DDE6**号车辆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16日。2012年11月2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鸡田线K5+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者敖速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板桥中队调解,原告支付了敖速梅住院期间医疗费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36280.72元,车辆修理费2340元,合计57269.93元。原告找被告理赔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54929.93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3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城财保曲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已向原告支付了敖速梅经济损失32125.95元及原告车损2340元,上述款项按我公司与武绍普签订的合同赔款。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依法行车;2、机动车辆保险单、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证,用以证明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交纳保险费2258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用以证明敖速梅左足舟骨骨折、住院206天、医疗费18649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常住人口机打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4929.93元原告已支付,李德选与敖速梅系夫妻关系;5、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定损报告、收据,用以证明查勘:造成本车受损、三者人伤,标的车负事故全责。定损234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住院证���修改痕迹,费用清单与住院天数不符,根据诊断证明,伤者属明显挂床现象;证据4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机打信息无异议,《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打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车损2340元,支付伤者32125.95元[说明:医疗费1864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误工费11476.74元(182天×63.06元/天)];2、云峰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敖速梅属二级护理,护理费7240元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因此对敖速梅的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赔偿;3、病人费用清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书上需要陪护,在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不成立。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5日,武绍普驾驶云DDE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宣威市鸡田线由田坝驶向宣威鸡街,19时30分许,行驶到鸡田线K5+3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敖速梅所赶畜力车相追尾,造成敖速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交警事故认定,武绍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敖速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敖速梅被送往云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6天,产生医疗费18649.21元,住院期间需陪床护理。2013年6月21日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板桥中队主持调解,武绍普与敖速梅之夫李德选达成调解协���,由武绍普支付敖速梅住院期间医疗费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36280.72元[206天×(50+63.06+63.06)],合计54929.93元。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定损需维修费2340元(原告已支付)。本案诉讼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分二次向原告共付款34465.95元。另,云DDE6**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0元)、车辆损失险(2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3年11月16日。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城财保曲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及商���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武绍普按责任承担。原告支付给敖速梅的医疗费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206天×50元)、误工费12990.36元[206天×63.0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支付给敖速梅的护理费12990.36元(206天×63.06元),根据敖速梅损伤程度及住院天数,护理费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结合伤者病情护理费可酌情支持,以40天计算为2522.4元(40天×63.06元),上述费用属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车损维修费2340元属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以上共计46801.76元。被告已付34465.95元应扣减。被告向原告理赔时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40天计算,误工费以182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武绍普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维修费46801.76元。扣减已付34465.95元后,实际应付12335.81元。二、驳回原告武绍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武绍普负担483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奕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