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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朱×1与朱×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1,朱×2,朱×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朱×1,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素英,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2,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朱×3,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原告朱×1与被告朱×3、朱×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英,被告朱×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1诉称:朱×4与田×系夫妻,共生有我与朱×2、朱×3三个子女。田×于1971年10月4日死亡,朱×4于2011年6月21日死亡。朱×4于1988年经批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街68号(以下简称68号)建造房屋。2010年12月,68号房屋拆迁,取得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301号(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一套。2011年3月,朱×4留有遗嘱301号房屋由我继承。故我起诉要求判令301号房屋的权利由我享有。被告朱×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朱×3辩称:我同意朱×1的诉讼请求,301号房屋的权利由朱×1享有。经审理查明:朱×4与田×系夫妻,二人生有长子朱×2、次子朱×1、女儿朱×3。田×于1971年10月4日死亡,朱×4于2011年6月21日死亡。朱×1与朱×3一致认可田×死亡后朱×4未再婚,朱×4的父母先于朱×4死亡。朱×2与刘×原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朱×5,朱×2与刘×于2003年11月5日协议离婚。2013年1月,朱×1向本院申请宣告朱×2失踪,经本院查实朱×2于2005年离家出走,后没有音信,2013年5月27日,本院做出(2013)门民特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朱×2失踪,指定朱×5为朱×2财产的代管人。1987年朱×4以其名义申请拆除68号西房两间,并扩建成北房三间。2007年9月,朱×4起诉朱×5、刘×要求二人将占有的68号北房西侧一间恢复原状,予以腾退,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元。经本院审理认为68号北房西侧一间为朱×4所有,朱×4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并于2007年11月30日做出(2007)门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朱×5腾退68号院内北房西侧一间,驳回朱×4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朱×1与朱×3一致陈述2006年朱×4未经审批独自出资于68号东南方位另建南房二间,并提交2005年3月1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街道××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村前街68号,朱×4院内东南两间房屋已经倒塌,申请进行翻建,请规划局看看妨碍南路展宽否。”2010年12月10日,朱×4就上述68号北房西侧一间,南房二间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号),朱×4选择房屋置换,选择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区一套三居室,总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约为80平方米,并取得补偿款共计140983元。2011年3月26日,朱×4订立自书遗嘱,该遗嘱载明”1、立遗嘱人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街68号院的3间房屋,建筑面积38.55平方米,因遇到拆迁立遗嘱人取得一套回迁安置房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区一套三居室(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和剩余拆迁补助款140983元整。2、立遗嘱人去世后同意上述回迁安置房,剩余拆迁补助款140983元整及其名下的其他合法财产全部由其儿子朱×1(身份证号×××)继承,其他子女无任何继承权利。立遗嘱人在订立该遗嘱时意思表示真实,无他人胁迫,系完全自愿。立遗嘱人:朱×4,2011年3月26日。”朱×4签名及日期处有按捺指纹。现朱×4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一套三居室安置房已经建成,选定房屋为301号房屋,因实测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尚需补交差额部分的房款。在本案中朱×1与朱×3均表示朱×4所签协议项下取得的补助款140983元已用于为朱×4看病花费,不再主张对该笔款项进行继承,仅要求对30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予以处理,朱×1亦同意负担301号房屋应补交的房款。301号房屋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朱×1、刘素英、朱×3的陈述,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档案材料,(2007)门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2013)门民特字第580号,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朱×4系68号北房西侧一间与南房二间的权利人,上述房屋因房屋拆迁所取得的相关利益应由朱×4享有,朱×4立自书遗嘱将一套三居室安置房遗留给朱×1,该自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系朱×4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安置房的处分应按照朱×4所立遗嘱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4所签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编号为××号)项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区的一套三居室(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301号)的相关权利由朱×1享有,上述房屋应补交的房款由朱×1负担。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朱×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晶人民陪审员  刘素萍人民陪审员  高秀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