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笑荣与俞加申、朱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加申,朱爱明,华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加申。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爱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霞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笑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秋华、张少武,上诉人俞加申、朱爱明为与被上诉人华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0年5月10日,俞加申向华荣借款345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华荣345000元,年利率为1.5%。2011年8月16日,俞加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以转账汇款的形式,汇款137209元至华荣处。二、2012年5月30日,俞加申向华笑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在2012年5月10日前三年向华笑荣借200000元,到今利息为80000元,连本同利息为共280000元,今后不计利息。三、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7日,华笑荣向俞加申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在该日期收到“俞加兴”还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对于该收到款项的事实,华笑荣亦予以认可。四、俞加申与朱爱明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7月11日注册登记结婚,本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分别分析如下:一、案涉借款数额的确定。华笑荣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280000元涉及其提交的证据1中的345000元之借款,虽系俞加申向华荣出具,但是该借款中含华荣、华笑荣及华笑荣母亲的借款,该借款中华荣的部分在2011年8月16日已经归还给华荣,剩余的款项在2012年5月30日,俞加申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80000元。俞加申认为,对于借款34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借款已全部归还,而本案案涉借款280000元所涉借条系在其精神状态不正常的情况下所写。在第二次庭审中,俞加申陈述该借款所涉的借条系由华笑荣与华荣在其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逼迫其书写,其已经不记得书写过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对债权数额,华笑荣在庭审中的对于借款的事实已经做出的详细的陈述,通过俞加申前后出具的借条、还款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俞加申关于借款数额的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在第一次开庭中否认其书写借条的事实,妨碍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故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金额为280000元。俞加申对借款的金额的辩称,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二、俞加申尚欠的借款数额。收条所涉三次还款90000元及债权转让所涉80000元,华笑荣、俞加申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还款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但是俞加申认为华笑荣在第二次开庭中的自述还款共计90000元的事实亦应当属于其还款,而华笑荣认为其自述还款90000元的事实系俞加申提交的收条所出具的款项,但是华笑荣表示还款时间自述中存有错误,并在第三次开庭中予以更正。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华笑荣在第二次开庭中自述还款90000元事实的认定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审理经过出发,俞加申先对借条真实性予以否认,后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又对还款数额产生异议,且该还款数额前后陈述均不一致。本案之争议焦点的自述还款,俞加申现依据华笑荣自述以及其庭审中俞加申对于该自述还款经过的陈述来证明其主张,但华笑荣对于其自述部分的还款亦存在诸多模糊之处且在第三次开庭中对还款时间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时间系俞加申向华笑荣出具收条之时,而俞加申之陈述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自述及陈述尚不足以证明案涉争议的90000元还款的事实。其次,俞加申在三次庭审中对于尚欠款项均前后陈述不一,存有矛盾。第一次开庭,俞加申否认借条之出具事实并否认尚欠借款;第二次开庭,俞加申以其出具借条时,精神状态存有问题,在庭审中认为尚欠华笑荣60000元,其小舅子帮助其归还50000元,年底上门催讨答应归还20000元;第三次开庭,却再一次变更其还款的金额,认为尚欠20000元。俞加申、朱爱明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中均未提出华笑荣自述的还款事实。第三次开庭中,原审法院询问其为何不在前两次开庭中,提交收条,俞加申本人亦语焉不详,表示不想回忆前两次开庭的内容。再次,俞加申对于该借款的还款中,涉及现金还款其均通过银行户对户的转账(2010年5月10日借条中的华荣之还款)、出具收条(三份收条所涉之还款)的形式,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但是却对本案争议之还款,俞加申述称实际系朱爱明归还借款,未要求出具收条,其对于该三次还款陈述,均系俞加申将还款交由朱爱明,由朱爱明再交付给华笑荣母亲或华笑荣,却并未要求华笑荣或收款人出具收条,特别是2013年2月9日之还款,在前述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2月7日均出具收条的情况下,仅仅距离上次还款相距2天的情况下,俞加申陈述自己亲自将朱爱明送至其小舅子处,在前三次还款均出具还款收条的情况下,却不要求朱爱明向华笑荣要求出具收条,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之法则相违背。最后,对于华笑荣自述还款事实,俞加申均陈述系朱爱明亲自归还。原审法院在第三次开庭前,通过通知书的形式,明确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并明确双方之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朱爱明经书面通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俞加申关于华笑荣自述还款90000元,亦属于其还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俞加申归还华笑荣借款为170000元。对于该款项的归还顺序,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在俞加申归还的借款17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时候,以以下顺序抵充,首先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为利息、最后为主债务。故俞加申尚欠华笑荣借款本金110000元(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抵充利息80000元-抵充本金90000元)之事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三、配偶之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俞加申、朱爱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华笑荣与俞加申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爱明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华笑荣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第一次开庭,朱爱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俞加申、朱爱明共同归还华笑荣借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预缴5500元),由俞加申、朱爱明负担。上诉人俞加申、朱爱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笑荣在庭审中的说法前后不一致。华笑荣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表示俞加申欠款的金额是28万元。直到第二次庭审俞加申拿出华笑荣张贴的告示和发的催款短信后,华笑荣表示俞加申欠款的数额是11万元而不是28万元。如果欠款数额确实是11万元,那为什么在诉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表示俞加申欠款的数额是28万元。二、一审判决认为华笑荣自认的9万元不属于俞加申还款,认为俞加申的主张证据不足。俞加申、朱爱明认为俞加申的主张理由充分。1、华笑荣的自认,且自认的还款时间与俞加申提交的三张收条的出具时间都不一致。在第三次庭审时,华笑荣说俞加申的还款时间记错了,但不可能三次均记错。华笑荣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其反悔应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2、俞加申承认尚欠2万元借款,与华笑荣在俞加申楼下所贴告示和发给俞加申的短信上的催款数额一致。华笑荣称告示与短信上的催款数额仅是为了欠其母亲的2万元进行催讨,但贴出告示和发短信的时间都在华笑荣已向法院起诉后,此时只催款其中一部分不符合常理。3、华笑荣关于俞加申已归还的5万元,不仅在时间上说法前后不一,而且这5万元是谁拿到俞加申家也前后说法矛盾。华笑荣在第二次庭审时自认这5万元是他自己于2012年9月至10月到俞加申家里去拿,但在第三次庭审时却说5万元是2012年12月17日他母亲到俞加申家去拿。如果这自认的5万元就是俞加申提交的2012年12月17日收条上的5万元,华笑荣又说这笔钱是他母亲到俞加申家去拿的,那么2012年12月17日这张收条怎么会是华笑荣出具。综上,华笑荣自认的9万元与俞加申收条上的9万元是不同款项,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改判俞加申、朱爱明共同归还华笑荣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华笑荣答辩称:一、俞加申、朱爱明上诉所称与事实不符。俞加申向华笑荣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2年5月10日结欠华笑荣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万元。后俞加申通过现金及债权转让形式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7万元。至华笑荣起诉,俞加申结欠华笑荣借款11万元。二、俞加申、朱爱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2012年5月30日后,俞加申通过现金形式仅归还借款9万元。华笑荣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自认俞加申以现金形式归还借款9万元,其归还顺序为5万、2万、2万,但对归还时间因未事前核对故出现模糊。在第三次庭审前,因华笑荣仔细核对,准确说明了该三笔还款的顺序及时间。2、俞加申并无证据证明其归还18万元借款,不能因华笑荣记忆还款时间误差而免除俞加申的举证责任;俞加申诉称归还借款18万元应提供还款凭证。综上,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俞加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为28万元及其归还华笑荣借款17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俞加申尚欠华笑荣的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对俞加申关于其除归还华笑荣认可的1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外,还另外归还本案所涉三份借条载明的9万元借款、其仅欠借款2万元的诉讼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俞加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并且,俞加申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华笑荣陈述“已经归还本金及利息17万元,8万元是债权转让”时,并未提出其还另外归还华笑荣9万元借款的抗辩主张,而是在一审第三次庭审中才出具三份收条用以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再加之俞加申对其借款相关事实的陈述多次变更,故原审判决俞加申、朱爱明共同归还华笑荣借款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俞加申的上述诉讼主张并无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俞加申、朱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徐 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天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