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李秀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小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娟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满,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武,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林,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处长地乡黄家营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有斌,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斌,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利珍,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贵锁,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肃兵,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积功,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风俊,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同,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森,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二泉井乡西大淖行政村西大淖村***号。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兵,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秀满,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代理人左积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原审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勋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苏庆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二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全面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三顺公司,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工程金额为200万元,签订该合同时案外人梁珆荣系被告三顺公司的代理人。后涉案工程由梁珆荣主持组织施工,2012年8月27日梁珆荣通过案外人申铉正找到众原告,按各原告不同的工种约定了不同的劳务费标准,各原告每人每天劳务费标准为李秀满200元,李海斌190元,张振武180元,戈利珍,常林170元,左积功160元,王肃兵,荆贵锁,常志兵150元,王风俊,程有斌,李贵森130元,原告李小同、张洋每月劳务费3000元,每天100元,2012年8月28日开始至2013年1月18日众原告按照工地工种的需求到涉案工程处进行施工,众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务费由梁珆荣通过申铉正发放,自2012年11月1日之后,原告张洋及李小同各出工47天,各支取了劳务费500元,每人尚有4200元未支取,二被告及梁珆荣未给付其他原告劳务费,众原告催要未果后申请仲裁,2013年3月21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本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给付被告三顺公司工程款180万元,此款由被告三顺公司委托梁珆荣领取并转入被告三顺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在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表名单(原告称该名单中李秀满、常志兵的劳务费中含梁珆荣租用李秀满、申铉正的车辆的费用)、考勤表、情况说明、被告三顺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二被告的合同书复印件、涉案工程的报价单、二被告的户卡、不予受理通知,用以证明众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人员、劳务费的标准等情况及被告三顺公司委托梁珆荣的情况,另有证人李庆国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人对众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劳务费标准、施工情况等进行了证明。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公司的户卡、二被告的合同、被告三顺公司的委托书、报价单、不予受理通知无异议,对施工表名单、考勤表、情况说明、被告三顺公司的户卡以众原告与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劳务关系即与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李庆国的证言,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证人确在涉案工程与梁珆荣一起干过,包括监管工程、测量等工作都参与了。被告三顺公司对二被告的户卡、合同书、委托书、不予受理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表名单、考勤表、情况说明、报价单及证人李庆国的证言或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或不予认可。被告三顺公司提交了梁珆荣为他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有案外人基于涉案工程向三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称欠条上的工程项目与原告工作的项目无关;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欠条上的工程项目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无关,不是相同项目。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另,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进行核实,考勤表中各原告的出勤记录为李秀满27天、李海斌55天、张振武62天、左积功33天、戈利珍26天、常林34天、王风俊65天、王肃兵53天、程有斌55天、荆贵锁54天、李贵森62天、常志兵44天。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被告三顺公司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众原告的相关证据在提供劳务的原因、地点、期限、考勤、劳务费标准、二被告的关系、梁珆荣与被告三顺公司的关系等方面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众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的事实、劳务费标准予以采信,对考勤记录及原告李小同、张洋主张的劳务费各42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三顺公司委托梁珆荣与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由梁珆荣主持组织施工并代领工程款,工程款转入被告三顺公司账户,在此情况下,众原告提供的劳务利益由被告三顺公司享有,同时考虑到众原告提供的劳务的形式等因素,被告三顺公司与众原告实际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三顺公司应承担向众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与众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已给付被告三顺公司工程款,故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所称的租车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考虑到申铉正非本案原告,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不宜审理,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对原告李小同、张洋主张的劳务费各42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原告的劳务费依照劳务费标准及考勤确定为李秀满5400元、李海斌10450元、张振武11160元、左积功5280元、戈利珍4420元、常林5780元、王风俊8450元、王肃兵7950元、程有斌7150元、荆贵锁8100元、李贵森8060元、常志兵6600元,众原告劳务费合计97200元。此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众原告劳务费97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负。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不真实,证人申铉正的证言不合法,以上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申铉正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对粱珆荣的委托授权有明确的权限和期限。被上诉人李秀满等答辩称,我们已经干完活了,但是到现在还没拿到钱,请求法院给个公道。原审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处理该案比较慎重,认定事实和采用证据都是客观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顺公司与原审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包原审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维修工程,工程款为200万元。上诉人的代理人粱珆荣通过案外人申铉正联系到十四位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各工种的劳务费标准。原审被告瑞一(中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上诉人三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此间上诉人三顺公司的代理人粱珆荣已通过案外人申铉正向十四位被上诉人发放了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劳务费,但之后的劳务费未给付。现工程已完工,上诉人三顺公司应当给付其欠发的劳务费,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三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根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各被上诉人与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三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鸿云审判员 陈鸿儒审判员 王宗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