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吴广富与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广富,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8号原告:吴广富。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君飞,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女子监区服刑。原告吴广富与被告王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吴广富的申请,依法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台黄商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的过户手续。后因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对被告王静涉嫌诈骗犯罪已立案侦查,本院依法于2013年1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同年9月24日,本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王静刑罚,现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富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广富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8万元、8.5万元、7万元,共计人民币36.5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四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5万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当庭补充陈述:本案的四张借条中原告的名字确系原告自己本人事后添加的,借款的时候没想好出借人写谁,后来想这笔钱是吴广富的所以在借条上补写了原告的名字。原告系瑞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王某是该投资公司的经理,当时被告向该投资公司借款,但公司资金不够,所以由原告吴广富本人拿出资金,被告同时将车辆抵押给王某,所以王某的钱就是吴广富的钱,是同一笔,当时由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你院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某被王静诈骗的钱实际就是吴广富的钱。被告王静书面答辩称:对吴广富提供的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与原告吴广富根本不认识,所有借条上原告的名字均系原告方后加的,出借人是王某,不是吴广富。且2012年2月27日的13万元、2012年3月7日的8.5万元、2012年3月29日的7万元款项均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当再在民事案件中重复处理。对2012年2月29日的8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借条是我本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提及,我愿意作为借款而归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四份(原件庭后提交,经核对无异),证明被告王静向原告吴广富借款共计人民币36.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静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2年2月27日的13万元、2012年3月7日的8.5万元、2012年3月29日的7万元借款均已经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刑事判决,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当再在民事案件中重复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对象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案卷公安卷中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并向原、被告出示了上述证据。该证据经原告吴广富质证,认为对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吴广富与被告王静之间的借款。吴广富系瑞银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兄弟,王某是该投资公司的经理,当时被告向该投资公司借款,但公司资金不够,所以由原告吴广富本人拿出资金,被告同时将车辆抵押给王某,所以王某的钱就是吴广富的钱,是同一笔,当时由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王某被王静诈骗的钱实际就是吴广富的钱。被告王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调取的两份借条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年2月27日的13万元、2012年3月7日的8.5万元及2012年3月29日的7万元三笔款项均已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应当再在民事案件中再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静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吴广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广富(注:系原告事后添加)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王静。”但被告借款后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骗取出租车辆后又伪造材料、隐瞒真相抵押给他人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刑罚[案号为(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同时判决被告王静违法所得的赃款,由原侦查机关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各被害人。案外人王某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2012年2月27日的13万元款项、2012年3月7日的8.5万元款项的借条复印件(即本案原告吴广富提供的2012年2月27日13万元借条及2012年3月7日8.5万元借条在未添加原告名字前的复印件),该刑事判决以上述证据作为认定被告王静犯罪事实的证据组成部分。案外人王某虽未在刑事案件中提供2012年3月29日7万元款项相应的借条,但根据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他证言、证据等,刑事判决中亦认定被告王静的该行为构成犯罪。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犯罪事实有——“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经事先预谋,由马世杰出面租赁、被告人王静及汪光华担保在光大汽车厂租来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浙j×××××宝马530i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一起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骗得人民币13万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2年3月7日,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经事先预谋,由马世杰在光大汽车厂租来价值人民币10万元的浙j×××××本田奥德赛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一起于当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骗得人民币8.5万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经事先预谋,由马世杰在嘉亿公司租来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浙j×××××大众迈腾轿车一辆,后被告人王静与马世杰、汪光华于次日将该车辆抵押给王某,骗得人民币7万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王静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吴广富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虽然原告的名字系原告后加,但原告持有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认定为债权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原告吴广富主张的2012年2月27日被告借款13万元、2012年3月7日被告借款8.5万元及2012年3月29日被告借款7万元均已由案外人王某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上述行为经本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70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罪行为,故上述三笔款项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广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795元,由原告吴广富负担6552元,由被告王静负担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方可可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