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洪江。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3)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大众街80号“尚丽”美甲店,由被告人唐某引开被害人蔡某的视线,被告人周某甲趁机盗走放在收银台边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760元)。2、2013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64号第一佳大鸡排店、二被告人假装购买奶茶分散被害人万某的注意,被告人周某甲趁机盗走放在吧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60元)。3、2013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尚秀”美甲店,由被告人唐某引开被害人杨某的视线,被告人周某甲趁机盗走放在化妆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3年11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罗马步行街374号“香港街”女装店,由被告人唐某引开被害人雷某的视线,被告人周某甲趁机盗走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230元)。5、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420号“衣生依恋”服装店,由被告人唐某引开被害人周某乙的视线,被告人周某甲趁机盗走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共实施盗窃五起,窃得的五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6300元。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乙、蔡某、雷某、万某、杨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甄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书、手机购买凭证;7、抓获经过;8、医院证明、彩超检查报告单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相互配合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由其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两被告人在作案前经过协商,系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