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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居住的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小区内,容留秦某、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其居住的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小区内,容留秦某、张某某、袁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并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庄某某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地点、经过、毒品来源及吸毒人员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秦某、袁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方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