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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法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爱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忠道,男,系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男,系该社职员。被告张爱云,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爱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敦刚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郁明出庭参与诉讼,被告张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爱云于2009年12月18日在原告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451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爱云至今未还。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爱云尚欠借款本金45100元,利息22426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爱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7525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张爱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及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张爱云在原告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期限、月利率及尚欠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事实。被告张爱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爱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借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张爱云在原告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451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署了“张爱云”的名字,被告张爱云户籍证明上显示的“张爱云”公民身份号码与借款借据上的身份证号码一致;贷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载明了该笔借款的起、止息日期、计息天数、利率以及应收利息数额;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爱云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被告张爱云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大甸信用社立据借款45100元,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爱云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张爱云尚欠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100元,利息22426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爱云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甸分社借款451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爱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张爱云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100元,利息人民币2242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6752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止);二、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张爱云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自动生成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