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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南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旭斌。被告:罗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初在温州瑞安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徐昆楠,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文成县南田镇小学。婚后,双方因地域差异,生活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合。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徐昆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儿子徐昆楠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文成县公安局南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及儿子徐昆楠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表、结婚证各一份,以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文成县南田镇新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生子及被告外出未归等事实;4、文成县南田镇人口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自2007年6月以来未到南田镇计生办参加孕环检等事实。被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5日生育儿子徐昆楠,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失去联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罗某离家出走后,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间互不往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昆楠的抚养问题,考虑徐昆楠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儿子徐昆楠由原告徐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克勤代理审判员  叶 敬人民陪审员  刘少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肖若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