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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平。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表人:秦黄娣。委托代理人:方茂春。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原告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茂春、方笋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梅湖国际公馆项目的景观设计,包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定期现场指导;甲方支付设计费350000元,分五次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整体方案设计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扩初设计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5%即87500元,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15%即52500元;甲方如逾期付款,按日承担逾期支付金额1‰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成了梅湖国际公馆的景观设计工作,并交付了各设计阶段的全部设计图纸,由被告签收确认。现该项目已竣工,被告仅支付了210000元设计费,尚余140000元经多次催讨拒付。至于用地红线外公共绿地的景观设计,原告承诺为被告免费设计,后应被告要求完成到扩初设计阶段。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14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8.77元(875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后至实际付清日止另计;52500元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第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6日《(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合同书》约定的景观设计的范围东至宗泽路、西至青口溪对岸边、南至青口溪对岸边、北至江东路,详见规划总平面图。根据该合同约定,设计范围总面积为19890㎡,其中小区围墙内7876㎡,围墙外12014㎡。截止目前,原告仅仅完成了小区围墙内7876㎡的设计,对围墙外区域并未完成设计,且其交付的图纸也未按照规定盖章。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成立设计团队。原告联系工程报价时提出其是���本造园家集团,设计团队中包含了水岛良成、铃木横雄等日本专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日本专家参与设计,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三、如前所述,原告仅仅完成了小区围墙内7876㎡的设计工作,占总设计面积的39.6%,而被告已经支付的设计费占总设计费用的60%,即被告已经超额支付设计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设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因客观原因,对合同约定的小区围墙外区域已经无需设计,为此,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设计费的具体结算问题,并非被告拒不支付。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3.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梅湖国际公馆项目的住宅景观工程施工图;4.竣工报告1份,证明梅湖国际公馆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5.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证明梅湖国际公馆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6.梅湖国际公馆工程竣工总结1份,证明梅湖国际公馆景观工程由原告设计完成,设计质量评价良好的事实;7.签收单1份、梅湖国际公馆周边景观工程扩初图1组,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梅湖国际公馆周边景观的扩初图,被告亦已签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共有8页,原告仅提供了7页。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景观工程施工图不包括围墙外区域。对证据4、5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是梅湖国际公馆小区围墙内景观工程已经竣工,不含围墙外区域。对证据6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总结仅针对梅湖国际公馆小区围墙内景观工程的设计。对证据7认可签收单由被告员工签署,被告仅收到扩初图初稿,认可扩初设计阶段完成了一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梅湖国际公馆规划平面图1份,证明合同约定景观设计范围东至宗泽路、西至青口溪对岸边、南至青口溪对岸边、北至江东路;2.景观工程总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仅完成梅湖国际公馆小区内的景观设计,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3.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的事实;4.2013年5月2日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对双方的争议提出了解决方案;5.2010年4月1日联系函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价时,设计面积为19836㎡,与正式合同一致;原告声称设计团队中包含了水岛良成、铃木横雄等日本专家,但合同履行中并无日本专家参与;6.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人员名单1份,该名单系《(梅湖国际公��)景观设计合同书》附件,证明双方约定的设计人员包括日本专家。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梅湖国际公馆工程是一个整体项目,不存在墙内墙外的概念,该规划平面图标注的用地红线外部分不属于梅湖国际公馆工程,为政府留地,被告无权处分,原告无需设计。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已完成用地红线内的全部设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5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手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协商初期约定的设计范围包括用地红线外区域,但其后仅就红线范围内区域签订了合同,并据此将设计费由57万元降低为35万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属于合同附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江绿城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仅供参考,且案涉合同除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阶段外,还包括服务阶段。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对其中打印部分予以确认,手写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系合同附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杭州贝肯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梅湖国际公馆建设工程项目的景观设计;项目名称: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涉及的景观设计的范围:东至宗泽路,西至青口溪对岸边,南至青口溪对岸边,北至江东路,详见规划总���面图;设计和服务阶段分为: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定期的现场指导;进度安排包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阶段;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20次现场服务;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施工图后,应当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及相关方面对施工图进行会审,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具体意见,乙方根据会审意见修改施工图。施工图设计由甲方最终确认后,甲方应在第一次收到乙方的施工图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书面确认意见,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视为甲方确认;设计费用为350000元,分五次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整体方案设计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扩初设计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0%即70000元,甲方确认乙方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5%即87500元,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15%即52500元;甲方如逾期付款,按日承担逾期支付金额1‰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足额支付了前三期各7万元设计费,合计21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梅湖国际公馆项目的住宅景观工程施工图。2012年10月10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提交的梅湖国际公馆项目用地红线外小公园景观工程扩初设计图。应被告要求,原告未提供用地红线外小公园的景观工程施工图。2012年11月20日,梅湖国际公馆工程竣工。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1日即合同签订前向被告发出联系函1份,写明梅湖国际公馆小区及左右公园工地面积为19836㎡,设计面积按19000㎡计算,设计单价3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梅湖国际公馆用地红线内面积为8887㎡,如果设计范围���定东至宗泽路,西至青口溪对岸边,南至青口溪对岸边,北至江东路(以下简称“四至”范围),则实际面积为19836㎡。又查明,2011年6月9日,杭州贝肯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现分别分析如下:一、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范围。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仅为梅湖国际公馆用地红线内区域,用地红线外区域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至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景观设计是免费设计。被告则主张虽然用地红线外区域是公共绿地,但为体现小区品质,与当地政府沟通后,由被告将小区内外统一委托原告设计。本案中,合同虽约定项目名称为梅湖国际公馆景观设计,但约定的景观设计“四至”范围超过用地红线,将政府留地纳入其中。当前,住宅小区为追求小区内外景观风格一致,经政府同意后将公共绿地一并加以设计,此种事例并不少见,结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对用地红线内外区域均提供了景观设计这一事实,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设计范围为“四至”范围。原告还主张用地红线外区域是免费设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用地红线内区域的全部景观设计工作,被告则认为原告未能完成小区围墙外、用地红线内这一区域的设计。鉴于被告已经签收原告提交的施工图,而梅湖国际公馆项目亦已竣工验收,故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出反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已经完成用地红线内区域的全部工作。关于用地红线外区域,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扩初设计图,后应被告要求,未提供施工图,故应当认��原告已经完成用地红线外区域的方案设计和扩初设计两阶段的工作。合同约定,进度安排包括方案设计、扩初设计及施工图设计三阶段,同时在设计及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20次现场服务,即现场服务贯穿三阶段始终,无需单独列为一个阶段。关于三阶段分占设计费的比例,原、被告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其后未能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双方亦无交易习惯可供参照,故本院参考景观设计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按照3︰3︰4的比例计算。现用地红线内外区域即“四至”范围内的景观设计,原告均已完成至扩初设计阶段,则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景观设计费为210000元(350000元×60%)。此外,用地红线内区域的施工图阶段亦已完成,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景观设计费约为62723元(8887㎡÷19836㎡×350000元×40%)。至于原告主张“四至”面积应当按照19000㎡计算,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所对应的设计费为272723元(210000元+62723元)。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如期支付了前三期各7万元设计费,现尚余用地红线内景观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62723元未付。合同约定,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景观设计施工图之日起(或甲方逾期确认的次日起)7日内支付25%设计费,工程竣工之日起7日内支付剩余的15%设计费。合同又约定,施工图设计由被告最终确认后,被告应在第一次收到原告的施工图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书面确认意见,逾期无正当理由不确认视为被告确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施工图,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出具书面确认文件,故应当视作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确认了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即被告应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原告25%设计费39202元。梅湖国际公馆项目于2012年11月20日���工,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7日前支付原告15%设计费23521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39202元自2012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数额约为8377元;23521元自2012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数额约为2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6272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14元(暂计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本金62723元和年利率24%计算支付;二、驳回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9元,由杭州贝肯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863元,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其中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审员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