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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望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新建、张柏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易新建,张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皆,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新蓉,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新建,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柏林,女,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与被告易新建、张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新建、张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建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将原告承包建设的珠江北路新建工程中的B标段内部承包给被告易新建,约定由被告易新建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对该项目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就内部管理费、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易新建以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北路项目部的名义与湘潭市岳塘区顺达沥青砼搅拌场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按118元每平方米大包干,工期10天。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易新建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15846元。后湘潭市岳塘区顺达沥青砼搅拌场因内部清算注销,重新登记为湘潭市岳塘区同力沥青砼搅拌场。2011年被告以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关于工程结算的相关事项协议》,确认拖欠工程款为人民币64万元,若未能在2012年3月底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因被告易新建没有按时付清款项,该单位的负责人张红旗将原告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4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9520元。2012年8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株天法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张红旗人民币65952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人民币1421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易新建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11款之约定,被告易新建与第三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导致第三方起诉原告的,被告易新建除了应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第三人款项外,还应支付原告5%的违约金,以及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认为原告被扣划的款项理应由被告易新建承担,并由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张柏林与被告易新建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柏林对被告易新建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人民币736542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3870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并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3、二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591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易新建、张柏林未予答辩。原告望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第三人承担659520元及诉讼费用的事实;2、《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包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原名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4、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各一份,特种转账凭证两份,拟共同证明法院已从原告账户划款736542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易新建、张柏林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中的两份特种转账凭证中的金额均为718271元,为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从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展东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718271元的凭证,证明了法院的实际扣划金额为718271元,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确认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被扣划的银行存款金额为718271元。被告易新建、张柏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新建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珠江北路新建工程B标段施工工程交由被告易新建承包施工,并实行企业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制,易新建为该项目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易新建聘请李剑波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责任承包人对本项目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合同中,双方就内部管理费、税金、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六条第11项约定,被告易新建负责处理承包工程与建设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有关的经济往来纠纷,以及质量安全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如因纠纷导致第三方起诉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起诉“标的”的5%向易新建收取违约金,如造成冻帐或划款的,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收取该5%违约金外另按被冻账和划款额度的5%每月向被告易新建收取违约金,易新建还应赔偿给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2009年5月14日,案外第三人张红旗代表湘潭市岳塘区顺达沥青砼搅拌场与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北路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沥青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湘潭市岳塘区顺达沥青砼搅拌场承包珠江北路B标段道路沥青路面工程施工,总工期为10天,工程造价按118元/㎡计价,工程款在正式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因该项目部未按约定足额付清全部工程款,案外第三人张红旗于2012年5月9日将原告望建公司诉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6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9520元,共计6595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案经审理后,2012年8月29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望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外第三人张红旗工程款64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9520元,共计659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5元,诉讼保全费3818元,共计14213元,由本案原告望建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望建公司及被告易新建均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导致案外第三人张红旗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13)株天法执备字第27-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3年2月4日从原告望建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展东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案款718271元,同月28日,该案全部执行完毕。原告认为其被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应由被告易新建返还,经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望建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望建公司。再查明,被告易新建与被告张柏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新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对原告负有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望建公司系由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原湖南望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更名后的望建公司承继。原告与被告易新建所签订的建设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易新建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款纠纷导致原告被第三方起诉至法院,且在执行程序中导致其银行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后,被告易新建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即时返还原告扣划款,被告易新建没有按照约定返还扣划款的,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为718271元,因此,对原告望建公司要求被告易新建支付原告实际损失7365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易新建应向原告返还本金718271元。按照双方约定,如因被告易新建所承包的建设工程相关的纠纷导致第三方起诉原告的,被告易新建即应当按起诉标的金额的5%向原告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而案外第三人张红旗起诉的标的为659520元,据此计算的违约金应为32976元(659520*5%),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新建支付违约金35913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新建应向原告望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2976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如因此造成原告资金被冻结或划扣的,被告易新建还应当按被冻账和划款额度的5%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此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酌情适当减少,确定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新建支付违约金538703元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柏林与被告易新建系夫妻关系,被告易新建的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柏林与被告易新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柏林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望建公司与被告易新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易新建的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柏林应当对被告易新建对原告望建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新建、张柏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本金718271元,支付违约金32976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以718271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易新建、张柏林共同负担10624元,由原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平人民陪审员  史 平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