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玉春、温秋艳等与刘合民、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刘合民;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曲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陈玉春,女,1957年5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妻。 原告:温秋艳,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温桂松,女,1985年9月30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温艳慧,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女。 原告:温道扬,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子。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敏,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合民,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 被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鹏,经理。 被告:曲秀国,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凤燕,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广州,男,1989年1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诉被告刘合民、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阳运输公司)、曲秀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曲秀国,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凤燕,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合民、鹏阳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诉称:2013年8月12日21时21分,张全新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9KM489.1M处时,与被告刘合民驾驶的停驶的骑轧车道分界线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亲属温守平(系鲁N×××××号车乘车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致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71.4元、住宿费2298元、车辆损失51767元、尸检费45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23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清障费2730元,共计624834.9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刘合民、曲秀国、鹏阳运输公司按照30%的比例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曲秀国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合民系雇佣司机,我方认可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合民、鹏阳运输公司均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21分,张全新驾驶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银川方向259KM489.1M处时,与被告刘合民驾驶的停驶的骑轧车道分界线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受害人温守平(系鲁N×××××号车乘车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大队认定,张全新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合民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温守平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合民驾驶的鲁M×××××(鲁M××××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曲秀国,刘合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鹏阳运输公司名下从事交通营运;鲁M×××××(鲁M××××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阳光滨州支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还查明,受害人温守平系城镇居民,系鲁N×××××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结婚证、身份关系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挂靠证明、发票等,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和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全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合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刘合民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其雇主被告曲秀国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曲秀国应赔偿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阳光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秀国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鹏阳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被告曲秀国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合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车辆损失51767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价格鉴定费1800元、拆检费3000元、停车费2300元、路产损失1800元、清障费273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合法有效,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450元、交通费671.4元、住宿费2298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601415.5元,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和被告阳光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各赔偿原告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64285.5元,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阳光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即各赔偿15%,为54642.8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的13130元,由被告曲秀国赔偿原告30%,即39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各项经济损失16664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各项经济损失166642.8元; 三、被告曲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各项经济损失3939元; 四、被告邹平鹏阳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项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玉春、温秋艳、温桂松、温艳慧、温道扬要求被告刘合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7478元,由被告曲秀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圣前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丁 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