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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4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朱泠谛与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泠谛,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4988号原告朱泠谛,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北京华景天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艺人。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5号。法定代表人秦金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健,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玉祥,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泠谛与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毅冰、代理审判员李成博和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永健、李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泠谛诉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运营的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多篇文章的配图,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2、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和其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少于30日;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0万元;4、承担公证费和律师费1万元。被告辩称,本次诉讼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原告本人到庭,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照片,涉案的照片已经删除,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肖像权,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门诊医疗服务的合伙企业,www.sjzxingyuang.com是被告运营的网站,该网站主要用于宣传被告的经营项目。201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发表的“隆胸假体取出要多少钱”、“怎样快速减掉小肚子”、“鼻梁扁平怎么办好”等多篇文章中擅自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同年9月5日,原告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文章内容及涉案照片进行了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用2400元。被告称涉案照片并非原告肖像,且已经删除,原告对删除的事实认可。诉讼中,原告本人来院核实本次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涉案照片是否系原告本人肖像有异议,本院就此传原告本人到院进行了核实,经过对比,可以确认涉案照片确系原告本人肖像。经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个人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侵权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关于原告所诉名誉权问题,因被告将原告的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的网站上且附带了文字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向原告道歉并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酌定。原告支付的公证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www.sjzxingyuang.com网站上连续刊登致歉声明三日,澄清事实,为原告朱泠谛恢复名誉,向原告朱泠谛致歉。致歉文书的内容和版式须经本院审核认可。如逾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将由本院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出版发行的报刊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二、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泠谛肖像使用费一万元;三、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泠谛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四、被告石家庄星源医疗美容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泠谛公证费二千四百元;五、驳回原告朱泠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负担70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