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保田诉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田,宋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保田,男,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街道绿野高级中学院内,系绿野高中教师,身份证号:6104311967********。委托代理人:杨波,陕西至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鹏辉,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武功县普集镇渭惠路普集高中院内,系绿野高中教师,身份证号:6104311979********。委托代理人:田秀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义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田诉被告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田诉称,自己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1万元)、2010年1月24日(2万元)、2011年7月9日(3万元)、2011年7月20日(59400元)、2011年7月30日(13000元)、2011年12月10日(8000元)、2011年12月29日(2200元)、2012年1月6日(2000元)、2012年1月10日(4000元)多次从自己处借款共计148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自己还款2万元,现仍欠128600元未还。自己遂于2013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九张,证明被告分九次从自己处借钱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24日的两张借条认可,对其余的七张借条不认可,理由是这七张借条系从杨凌启升补习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所借,并非向原告个人所借。同时对于原告说其已替自己将欠学校的钱还请了,自己应该向原告还钱不符合债权转让规定,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24日的两张借条当庭予以认定;对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张借条由于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对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张借条所借的钱是被告从学校所借,并非从原告处所借,故不予认定。被告宋鹏辉辩称,其对2010年1月13日和2010年1月24日的两张共计3万元的借款无异议,但这两笔钱已经还清。对于剩下的借款系自己从与原告合伙经营的学校所借,故这些借款的债权人并不是本案原告,而是杨凌启升补习学校,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伙章程,证明宋鹏辉作为学校合伙人的事实及其有权管理学校。对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为股东,从营业执照上可以看出该学校是原告私人的,另外被告是否为股东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此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2011年学校收支明细,证明原告对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共计118600元的债权债务诉讼主体不合法,这些借条是管理学校对外发生的费用,原告无权索要借款。对此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2011年第二学期费用认可,对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张借条是被告从学校借的,原告对此也认可,但这些钱自己已经替被告向学校还清了,同时也证明了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张借条是借原告个人的,债权人为原告个人,而非学校。经合议庭合议当庭对此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当中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张借条系被告从学校所借的事实予以认定。3、银行存款凭证和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在其账户存款事实及2011年11月10日被告给学校转账10万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此组证据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4、李小琴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七笔借款都是被告从学校借的。对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张借条是被告从原告处借的,而非从学校处所借。被告认为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笔借款是从学校借的,并且从证人陈述中得知证人好像见过2011年7月20日59400元的借条,由此类推剩下的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30日这两笔借款也是被告借学校的。经合议庭合议对证人证言中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笔借款系被告从学校处所借的事实,由于其与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被告承认该事实相符,故对这四笔借款的客观性予以认定。但对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笔借款因证人并不能直接证明是被告从学校处所借,故对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笔借款不予认定。审理中被告宋鹏辉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份左右,反诉被告李保田要做一个项目需要10万元验资,由于反诉被告李保田先前给自己借过3万元,同时考虑到当时双方的良好关系,就向反诉被告李保田提供的账号打入10万元。2013年4月3日反诉被告让自己再打款3万元,自己当时认为2011年借给反诉被告10万元,减去2010年曾欠反诉被告3万元,反诉被告还欠自己7万元,再给其打款3万元刚好反诉被告欠自己10万元,但由于当日自己的母亲需要手术费,资金不充裕只能给反诉被告提供的账号打款2万元,因此反诉被告截止现在仍然欠自己9万元没有偿还。现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宋鹏辉向李保田出借10万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反诉被告认为2011年11月14日宋鹏辉是向自己还款10万元,并且该10万元与本案无关,宋鹏辉还钱后将借条抽走,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只有银行存、取款凭证的情况下,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宋鹏辉再次向李保田出借2万元的事实。对此组证据经反诉被告质证,反诉被告认为2013年4月3日这2万元是宋鹏辉向自己还款,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合议庭合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只有银行存款凭证的情况下,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李保田辩称,宋鹏辉仅凭一张汇款回执单,既无人证,又无物证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向宋鹏辉借款关系不存在。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宋鹏辉的反诉。反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据反诉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经查询李保田于2011年11月14日在杨凌区农村商业银行高新区支行以定活存单方式存款10万元,该存单于2011年11月15日销户。对此证据反诉原告认为2011年11月14日自己从账上取了10万元,存入反诉被告名下,反诉被告交到了学校,以反诉被告的名义作为学校的验资款。而反诉被告认为2011年11月14日存款是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此证据的客观性当庭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2010年1月13日、2010年1月24日这两笔借款宋鹏辉究竟偿还了多少;2、2011年7月9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0日这三笔借款究竟是宋鹏辉借李保田个人还是借学校的;3、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10日这四笔借款是宋鹏辉借李保田个人还是借学校的;4、2011年11月14日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时原、被告为杨凌启升补习学校的合伙人,原告是该杨凌启升补习学校的法人。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1万元)、2010年1月24日(2万元)、2011年7月9日(3万元)、2011年7月20日(59400元)、2011年7月30日(13000元)、2011年12月10日(8000元)、2011年12月29日(2200元)、2012年1月6日(2000元)、2012年1月10日(4000元)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4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3日还款2万元,现仍欠1286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宋鹏辉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还9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书写了借条,该借条经质证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0年1月13日(1万元)、2010年1月24日(2万元)、2011年7月9日(3万元)、2011年7月20日(59400元)、2011年7月30日(13000元)这五笔借款扣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已偿还2万元之外的共计1124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11年12月10日(8000元)、2011年12月29日(2200元)、2012年1月6日(2000元)、2012年1月10日(4000元)共计16200元的四笔借款,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被告从杨凌启升补习学校处所借,并且原告还承认已替被告向杨凌启升补习学校偿还了此四笔借款,对此因不符合债权转让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这四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一节,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仅提供了银行存、取款凭证,并未出具其它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欠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鹏辉向原告李保田偿还借款112400元;二、驳回原告李保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宋鹏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保田承担227元,被告宋鹏辉承担1573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宋鹏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继升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晁 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