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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祖省诉被告陈若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韦祖省,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红星,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若晨,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被告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运青。委托代理人文翊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负责人董萍。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律师。原告韦祖省诉被告陈若晨、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益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倚志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湘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祖省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若晨、事益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祖省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覃塘往武宣方向行驶,至3098KM+900M处时与被告陈若晨驾驶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若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龙镇卫生院紧急治疗,同日转至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并骨缺损;2、右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因病情反复,原告分别在东龙卫生院、覃塘区人民医院、贵港市骨科医院先后共住院治疗6次,住院天数为69天。2013年8月26日,经司法鉴定,因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属十级、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十级。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0964.24元(其中6次住院40286.24元、门诊6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护理费3881.94元(69天×56.26元/天);4、误工费43599.7元(2011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26日,每天按56.26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21628.8元(6008元/年×20年×18%);6、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按三人三次,每人次56.26元计算);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25241元。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是桂B×××××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90816.78元,不足部分33724.24元(医疗费),被告陈若晨承担30%即10117.27元,由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尚有不足部分及鉴定费由被告事益成公司、陈若晨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816.78元;二、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17.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事益成公司、陈若晨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3、住院收费催款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28日)费用为23057.1元;4、新农合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15日)费用为3819.4元;5、出院通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2013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3日)费用为5292.6元;6、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第五次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至同年7月12日)费用为3225.7元;7、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第六次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2日)费用为2228.47元;8、住院费用清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具体费用情况。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提交,但有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该次住院的费用支出;9、门诊费发票共16张,用以证明原告六次住院在门诊治疗费用为678元;10、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及病历本(其中疾病证明6份,入院记录两份,出院记录四份,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六次住院治疗的事实;11、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右下肢伤残属十级、致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十级;12、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向当地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及报销新农合,所以以上证据3-9的原件均已提交给当地政府民政部门,无法提交给法庭。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为:1、医疗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系被告陈若晨支付的,且原告每次出院后都申请了医疗救助或者报销新农合,其实际上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的医疗费,因此应扣除其已经获得的补助,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准。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六次住院仅有第一次住院的疾病证明载明了原告需要陪护,其他五次住院都没有载明。而且原告第一次出院是其自己要求的,说明原告已经可以生活自理,所以后五次住院都不应需要陪护,故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护理费。4、误工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持续误工,因此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医院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伤残属十级,但该损伤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劳动能力,不会令其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该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该计算10%,希望法院予以调整。6、处理事故误工费,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因此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并且仅限于受害人本人因住院和转院产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请求过高。二、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若晨垫付了200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的获赔数额中扣减。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13245.83元给被告陈若晨,同时也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是由被告陈若晨支付的。被告事益成公司书面辩称,一、桂B×××××号车由被告陈若晨购买并使用,其为该车实际车主,其使用答辩人的名称办理机动车登记,属名义挂靠。答辩人只是对该车提供服务,不享有该车辆的任何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事实上也从来没有使用过。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的实际车主负责赔偿。二、桂B×××××号车已经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保险金额为22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事益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用以证明桂B×××××号车挂靠在答辩人处,实际车主是陈若晨;2、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桂B×××××号车在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12.2万及商业险10万且不计免赔;3、桂B×××××号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陈若晨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车及被告陈若晨的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10、11、12无异议;原告、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被告事益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只是催款单,不是正规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就是原告支付,且从上述其他证据中均可明确,原告请求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经获得医疗报销,原告实际上仅仅支付了一小部分。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医院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亦没有相关门诊病历佐证,因此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8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虽无提供原件及相关病历予以证实,但从原告的伤情、就诊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可得出,原告确有必要在门诊治疗,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2日7时5分,韦祖省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2050533)由道路西侧路口左转驶上国道209线往武宣方向行驶,陈若晨驾驶桂B×××××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209线由武宣县往横县方向行驶,至3098KM+900M处时,因韦祖省驾车左转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摩托车左侧与货车车头右侧相撞,造成韦祖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2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1)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祖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若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气滞血瘀型;2、失血性贫血(中度);3、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4、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5、右下胫腓联合开放性分离;6、右腓骨中下1/3开放性骨折;7、脑震荡。西医诊断为:1、右小腿软组织脱套伤;2-7的诊断结果与中医诊断结果一致;8、右外踝部伤口感染。同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或者转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未固定关节的功能锻炼,建议每3-4天进行伤口换药,直到完全愈合为止;3、出院后定期(每个月)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石膏、下地行走、取内固定的时间;4、注意按时服药;5、依据上一次复诊的医嘱来确定下一阶段的治疗计划,以及下一次复诊的时间;6、若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壹份。该院于同日出具的疾病证明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壹人陪护,现患者未治愈,要求自动出院。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3057.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4月13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306.5元;于2012月10月3日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下段骨折术后;2、右内踝骨折术后。同年10月15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带药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819.4元;于2013年2月15日在贵港市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小腿溃疡合并感染。同年3月3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292.6元;于2013年7月8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慢性溃疡并感染;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同年7月12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行伤口换药,视创面情况作进一步治疗;2、继续行伤肢关节功能锻炼;3、病情异常变化或加重,即时复诊。原告此次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225.7元。于2013年7月17日在贵港市覃塘区东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慢性溃疡继发感染;2、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胫腓骨骨折愈合;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同年7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门诊伤口换药,以保持伤口清洁干净,利于愈合;2、建议定期复查,有不舒服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28.4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先后住院治疗6次,共住院73天,花费治疗费39929.77元。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9月21日、10月25日、11月1日、12月2日、12月25日、12月28日、12月31日;2013年1月4日、1月16日、1月25日、2月1日、2月6日、2月9日在门诊治疗16次,花费门诊费用676.8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治疗费+门诊费)40606.65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8日作出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祖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2、被鉴定人韦祖省因交通事故致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伤残属拾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700元。桂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事益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陈若晨,被告陈若晨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事益成公司名下自己经营,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若晨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桂B×××××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若晨垫付给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收费催款单、费用清单、门诊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认可40606.65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应该扣除原告已经获得新农合报销或者医疗救助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3881.94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只有第一次住院需要陪护人员,后来5次住院无需陪护人员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误工费43599.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只计算住院时间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残疾赔偿金21628.8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鉴定意见书里原告的腿部相片中可以看出,原告右腿的瘢痕面积较大,对未来原告的劳动能力确会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因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伤残属十级,但该损伤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劳动能力,不会令其发生实际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该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只应该计算10%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4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确会造成原告亲属误工,原告的请求合理,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和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致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确需给予一定赔偿予以抚慰,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4183.43元。二、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贵公交认字(2011)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祖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若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作为本院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桂B×××××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陈若晨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桂B×××××号车挂靠于被告事益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若晨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事益成公司与被告陈若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事益成公司辩称其不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又因桂B×××××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对于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陈若晨、事益成公司连带承担的份额,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以不计免赔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114183.43元,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0116.78元,共计80116.78元。不足部分33366.65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70%即23356.66元,由被告陈若晨、事益成公司连带承担其中的30%即10009.99元,由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陈若晨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2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不应扣除被告陈若晨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人财保柳州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偿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原告6011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尚需赔偿60116.7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9.99元,合计70126.77元给原告韦祖省;二、驳回原告韦祖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9元(原告已预交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59元,由原告韦祖省负担744元,由被告陈若晨、柳州市事益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1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款可汇至户名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款项来源:履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覃塘支行营业部;帐号:20-459101040004428。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倚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湘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