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健与孟庆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孟庆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刘健,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孟庆柯,男,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负责人:张胜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方涛,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林庆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孟庆柯、青岛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城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孟庆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方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京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我所有的日本原装五十铃混凝土泵车一台(车号鲁BF69**),于2013年3月30日由司机蔡磊驾驶在重庆中路与公交公司司机孟庆柯驾驶的763路公交车(车号鲁BN39**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右前侧受损,并立即向交警和保险公司报案,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孟庆柯负100%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293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庆柯辩称:我是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7时35分,被告孟庆柯驾驶被告公交公司鲁BN39**号公交车沿重庆中路由北向西左拐,行驶至重庆中路与遵义路路口时,蔡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F69**号专项作业车沿重庆中路北向南待转,两车发生事故,被告孟庆柯车左侧与蔡磊车右前侧相刮,造成孟庆柯车左侧受损,蔡磊车右前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孟庆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磊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行驶证1份、车辆受损照片3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刘健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北京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2013年4月18日出具),报价单1张、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1张、青岛成通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购买相关配件花费27300元、修车花费2000元。2、购物小票2张、济南邦德物流有限公司面值20元的通用定额发票20张计400元,证明原告从上海购买配件花费的费用,以此来证明其购买保险杠、转向灯的事实。3、2013年4月1日鑫金宇物流有限公司运单一份,证明购买配件和物流费4100元,是购买保险杠支架和右立柱包角的费用和运费,发货地址是无锡。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张:2013年3月30日回单980元,是从上海买保险杠饰条费用700元加运费180元;2013年3月31日的2700元是从北京购买喇叭1200元、购买右转向灯1200元及运费300元的花费;2013年3月31日的10800元是从上海买右大灯5800元和雾灯3700元及运费1300元的花费;2013年4月9日的600元、4月11日的130元都是单独寄的运费,购买什么配件不清楚;2013年4月10日的3800元是买右大灯支架1800元和右大灯灯框900元及运费;2013年5月29日的2450元购买的什么配件不清楚,附言上写购买眼镜板、切割环,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以上银行回单合计21460元。原告称以上付款回单所购买配件的公司记不清楚了,不是从一家公司购买的。5、北京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多家购买配件无法开发票,因为也在该公司购买了配件,让该公司统一给开了一张面额27300元的发票。该证明内容为:“青岛客户刘健购买五十铃配件一批(共10种),我公司配件分现货、期货。因客户刘健理赔需要提前开具发票1份,金额27300元”。三被告综合质证意见为:经被告保险公司调查,给原告开具发票的北京五十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没有登记,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发票经到税务机关查询系假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济南德邦物流公司小票、发票与原告所称其在青岛提货相矛盾,提交的网上银行回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该回单仅注明系货款,并且部分回单注明的是购买眼镜板、切割环,与本次事故无关;回单所注明的收款人、收款时间、金额均与原告车辆损坏部件及维修相矛盾,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对被告的合理维修损失,被告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3年10月18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1、单纯依靠照片不能确定车损程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2、损失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3、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五十铃特约店材料存在冲突。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合众众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声明一份,证明该公司系中国唯一一家原装重型五十铃工程车(包括搅拌车、泵车、挖机)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商,售后服务及维修配件均由该公司及该公司授权下属维修站完成,没有在维修站以外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维修销售五十铃配件。2、北京合众众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所需配件的价格为10806元。被告认为应该以该报价单作为原告车辆定损的依据。原告刘健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以上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自己必须要到被告所提供的地方购买配件,五十铃在全国有很多地方均可销售。被告孟庆柯、被告公交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鲁BN3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条款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记录(代抄单)2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在案为证。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庆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被告公交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之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关于不计免赔的约定承担其中的80%;因被告孟庆柯系被告公交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剩余20%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孟庆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能够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车辆配件273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看,原告系从上海、无锡等不同地方购买的配件,但从提交的发票内容看是从北京公司购买的,系为理赔需要而开具的发票;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金额与原告各配件的价格无一相符,且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系购买相关配件的合理花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73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北京合众众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在中国唯一一家原装重型五十铃工程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代理商,其提供的车辆配件报价较为真实客观,能够体现该车辆相应配件的一般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据北京合众众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的价格10806元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健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2000元、车辆配件费10806元,合计1280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10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即8644.8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1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健人民币8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健人民币21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健对被告孟庆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187元,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城阳分公司负担46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87元和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继升审 判 员 齐青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