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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欧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311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史某甲。原告欧某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春林、人民陪审员孙新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静担任记录。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史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情不和,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酗酒成性,酒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莫大的折磨和痛苦。同时,被告不听劝告,屡教不改,已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2000年3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回到娘家居住多年,后再到浏阳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12年之久,其夫妻关系早已是名存实亡。2012年3月22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都于2012年6月11日收到判决书。之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史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其法定抚养费用。被告史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从2000年3月开始就以回娘家为借口,在长沙浏阳多地与有妇之夫非法同居。从2000年3月到2005年春节,原告丢下不满三岁的女儿,期间,原告一直未支付小孩生活和学习费用,被告多次与其联系要求离婚,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因受原告影响,以及因工作的劳累,已身患各种疾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岳麓区史志档案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2012)岳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26日到法院起诉离婚;证据三、浏阳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根据居委会的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满7年的事实。被告史某甲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长沙市协盛医院的两份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病情的引起与被告的生活习惯有关,是因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被告长期酗酒,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欧某与被告史某甲于1991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史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06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生女现在浏阳市一中读高中三年级。2012年3月26日,原告欧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7月2日,原告欧某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史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主张直接抚养史某乙,考虑到史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结合史某乙的意见,本院确定史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抚养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本院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应当承担的小孩抚养费数额。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认定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与被告史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女史钰琳由被告史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欧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每月按月支付史钰琳生活费800元,直至史钰琳独立生活时止,史钰琳独立生活前需要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承担100元,被告史某甲承担100元,以上费用已由原告欧某垫付,被告史某甲应承担的100元,由被告史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欧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审 判 员  黎春林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