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杨某甲私分国有资产罪,杨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二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以下简称省劳保教育中心),住所地陕西省人民政府大院内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服务中心院*座*楼。法定代表人王国柱,系省劳保教育中心主任。诉讼代表人杨金焰,男。辩护人韩斌、吴凤,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2002年12月任省劳保教育中心主任。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取保候审。现因病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杨国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二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陕西省劳保教育中心及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杨某甲个人又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杨某甲身患疾病多次在开庭前突发心脏、高血压病,致使本院数次开庭未果,于2011年5月4日对该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26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国柱、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省劳保教育中心属于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下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全省职业安全培训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2005年至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资料费收入共计11847749.52元。2007年至2008年,经省劳保教育中心班子扩大会研究,被告人杨某甲决定将该款以“奖金、补贴、福利”等名义公开发给省劳保教育中心全体员工,累计发放3289050元。鉴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长期未予落实的实际情况,故对2007、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参照公务员所发的“补贴”计511650元予以核减,据此,2007、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以“奖金、福利”等名义共计私分国有资产2777400元。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又起诉指控,2006年至2008年,杜某为感谢时任省劳保教育中心主任的被告人杨某甲在该中心印刷教材、资料业务中提供的帮助,分4次给予被告人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杨某甲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退缴受贿赃款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单位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设立登记申请表、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陕西省财政厅出具的事业单位经费来源证明、中共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文件、被告人杨某甲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及其户籍证明;陕西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及移送处理书、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破经过》、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劳动教育保护中心收取教材费、资料费有关问题的批复》、陕西省收费许可证、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核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收费标准的复函》、省劳保教育中心、2007年、2008年教材及考核收入、奖金福利发放有关账务资料、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宣读了证人张某甲(省劳保教育中心会计)、杨某乙(省劳保教育中心副主任)、李某(陕西省安监局纪检组长、姚某(原陕西省安监局局长)、王某甲(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监察处干事)、郝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税某、赵某、何某、毛某、王某戊、焦某(上述均为省劳保教育中心职工)的证言。为证实上述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陕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与省劳保教育中心签订的《产品定做合同》及上述宏伟公司出具的发票和相关账务资料、省劳保教育中心复印材料的相关账务资料、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暂扣款收据等书证。宣读了证人杜某(行贿人)、张某乙(宏伟印务有限公司经理)、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277.74万元集体分配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甲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另外,被告人杨某甲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2万元,其行为又依法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其单位收取的教材费277.74万元以“奖金、补贴、福利,等名义公开分发给全体员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惟辩称其单位收取的教材费不属于国有资产,陕西省财政关于该教材费应属于国有资产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财政局不具有认定国有资产的资格,故省劳保教育中心及被告人杨某甲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惟辩称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省劳保教育中心系经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由陕西省财政厅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主要有:为职业安全提供宣传、教育和培训服务;全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的职业安金资格培训、考核和认证;全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和认证;金省安全监察员的培训;金省特种作业人员教师培训、考核和认证;宣传职业安全的法律、法规知识,提供职业安全的宣传资料:音像制品、图片等;组织编印和审定职业安全宣传资料;举办各类预防安全事故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班。2005年至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资料费收入共计11847749.52,2007年至2008年。经省劳保教育中心班子扩大会研究,被告人杨某甲决定将该款以“奖金、补贴、福利”等名义公开发给该中心全体员工,累计发放328.905万元。鉴于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以来,事业单位绩效工资长期未予落实的实际情况,故对2007、2008二年该教育中心参照公务员所发放的“补贴”51.165万元予以核减。据此,2007、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以“奖金、福利”等名义共计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为277.74万元。经审理又查明,2005年4月期间,西北国棉三厂印刷厂业务员杜某认识了被告人杨某甲,并承揽了省劳保教育中心每年的印刷业务。2006年至2008年经杜某联系省劳保教育中心的《电工》、《煤工》、《登高》、《厂车》、《非金属化学品保护》、《厂长经理读本》等资料书籍,由杜某联系印制。为此,杜某为感谢被告人杨某甲给予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杨某甲2万元。被告人杨某甲将该款据为己有。案发后,受贿赃款已全部退缴。经庭审举证、质证,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陕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陕西省财政厅出具的关于事业单位经费来源的说明、中共陕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党组关于杨某甲的任命文件、户籍证明及其岗位职责、陕西省审计厅《关于省安监局所属事业单位违规发放巨额补贴涉嫌私分国有资产问题的移送处理书》、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材料等书证,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隶属于陕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并系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杨某甲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该中心全面工作。又证明该案系陕西省审计厅审计发现并移送中共陕西省纪委处理,后中共陕西省纪委将该案移送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查处。2、陕西省审计厅的审计报告,认定省劳保教育中心2005年至2008年资料费收入共计11847749.52元未上缴财政专户。2007年、2008年该中心工资外发放奖金、补贴3289050元。据此,陕西省审计厅认为省劳保教育中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六条“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交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的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和《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得拖欠截留”的规定。3、省劳保教育中心教材、资料费收入及考核收入、奖金福利发放相关账目,证明了该中心发放奖金、补贴及福利的情况。4、陕西省收费许可证申请表、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核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收费标准的复函》、《关于核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收费标准的复函》,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是依据上述收费许可证和标准收取有关资料费、教材费的。5、省劳保教育中心会议记录,证明该中心经过会议研究发放生活、工作补贴的情况。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中心等单位财政管理于资金收支等有关事项的复函》、《陕西省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暂行意见》、《陕西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相关文件,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属于陕西省事业单位,根据上述文件可对其进行绩效工资补贴,鉴于省劳保教育中心2007年、2008年没有实行绩效工资补贴,故对该二年省劳保教育中心自行比照公务员生活补贴给员工发放的生活补贴511650元,从其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中核减。6、证人张某甲(省劳保教育中心会计)证言,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收费主要集中在教材、资料费上,培训和考核收费数额较少。2004年以前的收入盈余部分全部上缴省财政专户了,2005年收费盈余150万余元,2006年收费盈余160万余元、2007年收费盈余137万余元、2008年收费盈余249.9万余元,四年共计收费696.9万余元都没有上交财政专户,给员工发奖金、福利了。每次发奖金福利都是杨某甲通知三个科长开会,明确标准后有各科长给财务室打领条,主任杨某甲审批后到财务室把自己科室人员的钱领出来发给大家,最后财务室将科长所打领条作为记账凭证记账。考核收费开的是是省财政厅的内部结算票据,开票时,把买教材和考核的费用开在一起,从账上就看不出考核收取了多少教材收取了多少教材费是按盈余收取的,有盈余就上交,没有就不叫。而考核费是事业性收费,收入必须全部上缴。把教材费和考核费开一起就可以隐瞒考核费的真实收入,就可以由我们来掌控,我们上缴多少就是多少。这样做是由杨某甲决定的。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有三个收费项目就是培训费、教材资料费、考核费。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的教材费都没有上交财政专户。2005年、2006年是按过去我们属于省劳动厅管理时文件规定发放奖金福利的,数额不多。2007年在一次全体职工会议上,杨某甲主任宣布以前给大家发的奖金福利少,今年要给大家多发一些。一次他和三个科长在杨某甲主任的办公室开会,杨某甲提出2008年的奖金福利要比2007年的要多,具体由杨决定后通知财务人员,由财务人员安排落实。8、证人李某(陕西省安监局纪检组长)、姚某(原陕西省安监局局长)的证言,从不同的角度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给职工发放奖金福利的事情他二人都不知道。9、证人郝某、王某乙、刘某、王某丙、王某丁、税某、赵某、何某、毛某、王某戊、焦某(均系省劳保教育中心职工),证明了某,同时又证明补贴是按月制表,参照公务员补贴标准。个人签名后领取。奖金是领导决定后,各科长给财务室打个领条,由杨某甲签字后把钱领出来,由科长发给大家;福利就是过节费。10、证人王某己(陕西省地方电力有限公司监察室干事)的证言,证明他们单位是在陕西省安监局的文件要求下与省劳保教育中心合作组织职工培训的,培训用的电工教材就是从省劳保教育中心购买的,当时省劳保教育中心发过一个培训通知,规定的费用包括教材费、培训费、办证费等。他们也按规定通知各县电力局,各县电力局统一收取后直接交到省劳保教育中心。11、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事业单位事实绩效工资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从2006年公务员工资改革后,其事业单位绩效工资(相当于公务员生活补贴)较长时间没有落实到位,因而将2007年、2008年省劳保教育中心自行参照公务员生活补贴标准给职工发放给职工的生活补贴511650元从其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中核减。经核减后的数额为27774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陕西宏伟印务有限公司与教育中心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及有关发票、账目资料等书证,证明省劳保教育中心多年来的教材是由杜某联系的单位加工完成的。2、证人杜某的证言,省劳保教育中心的教材多年来都是由他联系加工的,为感谢省劳保教育中心主任杨某甲在其承揽教材印制期间的帮助,曾先后四次送给杨某甲共计2万元人民币。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06年开始,经杜某联系,由他的公司给省劳保教育中心印制教材,他与省劳保教育中心不联系、不结账,他仅和杜某结账,共计给杜某有6万多元的提成。4、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暂扣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甲已将受贿赃款2万元全部退缴。5、被告人杨某甲对其受贿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作为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其履行全面主管单位工作的职责期间,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形式私分国有资产277.7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入杨某甲还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教材承印方代表杜某感谢费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又依法构成受贿罪,应予以数罪并罚。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而其起诉指控被告单位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杨某甲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理由,经查,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系由陕西省财政金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属于纯国有性质的事业单位,其全部收入都应以国有资产论,故其认为本案私分的资产不属于国有资产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非法侵害,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陕西省劳动保护教育中心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受贿赃款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军润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