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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被告韩俊文、闫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韩俊文,闫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张淑兰,女,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鲁纲英,男,住址同张淑兰。被告韩俊文,男,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闫翠玲,女,住址同韩俊文。原告张淑兰与被告韩俊文、闫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纲英,被告韩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丈夫的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万元,原告是通过银行打入的被告银行的账户,其中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22日分别打入被告银行的账户各100万。双方在2011年6月22日签下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到期不还每月支付1.7%利息。双方还约定了产生纠纷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推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200万元及从2011年6月22日起至给付日止按每月1.7%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二、银行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张淑兰给被告打款200万元。被告韩俊文辩称,此款项不属于借款而属于合作。在2011年5、6月份,此款是被告韩俊文直接跟原告的丈夫鲁纲英沟通的。我们当时为了承建内蒙古准兴高速A6标工程,通过武君交了保证金700万元,其中张贺福出资300万元、鲁纲英200万元,韩俊文200万元,由我和武君签订合同。鲁纲英打给韩俊文的钱又都打给了武君,法院可以到银行查此款项的流向。但是韩俊文和张贺福、鲁纲英三人都没有签协议,当时都是同时打的款。因为种种原因此工程至今没有确定下来。韩俊文给张淑兰打借款的时间并不是2011年,打的借款条是因为工程一直没有下来,大家都很着急,2012年8、9月份,在唐山龙泽路的一家茶馆鲁纲英找韩俊文说他的公司需要钱下账,所以才给鲁纲英打了条。现在鲁纲英的200万元武君也没有给韩俊文,已经在呼和浩特公安局报案了。原告所诉款项要等韩俊文要回来钱再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如果武君赔偿多少利息韩俊文再给原告多少利息。被告韩俊文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武君和韩俊文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打款韩俊文没有在现场,韩俊文是通过电话联系鲁纲英把钱打到韩俊文账户上,又转到武君的名下,用于工程的承建。证据二、武君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武君收到韩俊文700万元用于工程的承揽。被告闫翠玲未到庭,庭前辩称原告起诉闫翠玲是错误的,闫翠玲没和张淑兰发生过任何联系。被告闫翠玲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付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韩俊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借条是在2012年的一个茶馆里给打的。原告对被告韩俊文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与我们无关,并不能证明鲁纲英和被告韩俊文有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俊文与原告张淑兰之夫鲁纲英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韩俊文向鲁纲英借款,张淑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6月5日和6月22日两次向被告韩俊文账户内各汇入100万元,韩俊文为张淑兰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借款金额贰佰万元一次性付清;到期不还每月支付1.7%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俊文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俊文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俊文辩称原告之夫鲁纲英与其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或夫妻存有财产约定,故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翠玲应与韩俊文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兰借款200万元,并自2011年6月22日起每月按1.7%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闫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代理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