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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厉水夏与厉新庆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新庆,厉水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新庆。被��诉人(原审原告):厉水夏。委托代理人:厉兴。委托代理人:王永昌。上诉人厉新庆因yi与被上诉人厉水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厉水夏系厉新庆的哥哥。2012年8月15日,厉水夏与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厉水夏租赁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大宅门路4幢603室(面积82.67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3年初,厉水夏委托厉新庆对承租房屋进行装潢,厉新庆于今年三月装潢完毕。之后,厉新庆以厉水夏擅自处理已出卖给厉新庆的房屋为由拒绝向厉水夏交付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厉水夏向原审法院��诉,请求法院判决厉新庆向厉水夏返还房屋。原审法院另经查,原审庭审中,厉水夏、厉新庆确认厉水夏欠厉新庆装潢工程款17815元,厉水夏表示可随时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厉水夏系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其合法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厉新庆在完成对厉水夏涉案房屋的装潢事宜后,应当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厉水夏。现厉新庆在完成装潢事宜后,以更换门锁的方式阻止厉水夏合理使用房屋,其行为已构成侵占,厉新庆应向厉水夏返还或交付。厉新庆提出的抗辩意见中,关于厉水夏擅自处分其所有房屋一事,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由双方另案处理;关于厉水夏欠其部分装潢工程款,原审法院对厉水夏表明可随时支付的陈述予以采信。据此,厉新庆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判决:厉新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厉水夏返还(交付)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大宅门路4幢603室房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厉新庆负担。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厉新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厉水夏在一审中主张的权利是建立在擅自处理在厉新庆房屋财产基础上取得,故该取得不合法。厉新庆已经向建德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单位主张权利,并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杭建民初字第957号],而该案的审理直接导致厉水夏所主张的权利今后是否拥有的可能。二、厉新庆在一审中向建德市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延期审理,待[案号为(2013)杭建民初字第957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审理该案件,而一审法院就匆忙作出该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由厉水夏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厉新庆的上诉,厉水夏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厉新庆的上诉请求其实与本案所涉纠纷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有关系,在(2013)杭建民初字第957号判决中法院也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厉新庆上诉主张,厉水夏的权利是建立在擅自处理厉新庆房屋财产上取得,且其已经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权利,故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审理,待上述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厉水夏是否存在擅自处理厉新庆房屋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厉新庆在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案涉房屋的装潢后,应将房屋交付给厉水夏,现其未予交付,原审法院判令其履行返还(交付)义务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厉新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盛 峰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