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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种博兴、刘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儒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午,在高陵县姬家管委会XX公司内种某某与几名同事在一起聊天,其中一名同事党某某听后产生误会。下班后,党某某将此事告知其丈夫陈某某,陈某某给种某某打电话理论并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XX公司门口解决。当日19时30分许,种某某叫上准备一同吃饭的刘某某、程某某来到约定地点,与等候在此的陈某某、党某某见面。种某某与陈某某拳脚相加互相厮打在一起,后刘某某见状对陈某某进���殴打,党某某从公司门房旁拿出铁凳打到种某某头部,后被拉开。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眼上睑有一3.8cm的缝合伤口,其损伤程度属轻伤。种某某未作伤情鉴定。后双方医疗费用互抵后种某某赔偿了陈某某的下余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党某某、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种某某、刘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庭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且取��了谅解,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李小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