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渝01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一品镇新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4742P。法定代表人:张兴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萍,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镇枫林秀水小区T5栋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5749D。法定代表人:曾锦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因与上诉人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唐萍,上诉人天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杨利龙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品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判决事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事项;3.判令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857602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4.判令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3883273元;5.判令天王星公司退还已到期质保金2095908.72元给一品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5908.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6.判令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支付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471274元、基础损失索赔费1565809.08元,共计203708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3708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7.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均由天王星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对于案涉工程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的价款944517.92元(见一审判决书第67页)引用数据错误,应当引用鉴定机构调整后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中的价款1461299.86元。导致应当计取的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少计算了516781.94元,继而导致一审判决书中最终工程价款少计算了516781.94元。因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01658561.59元(见一审判决书第70页)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最终工程价款合计应当为102175343.5元(无争议部分价款95201760.41元+应当计取的有争议部分金额6456801.18元+516781.94元)。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天王星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见一审判决书第71页),但仅因为一品公司未举示何时提供了发票而判令天王星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驳回了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的说理部分自相矛盾,与认定事实不符,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驳回了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四、一审判决驳回一品公司主张的基础损失索赔费用、钢筋材料费价差费用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五、反诉部分中一审法院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正确,但是对于竣工日期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天王星公司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书中第70页确定的工程总造价101658561.59元计算错误,并非按照一品公司计算办法确定总造价。二、一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天王星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存在逾期情形,并且一品公司上诉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不能适用合同通用条款36条关于索赔“视为认可”的条款。三、一品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四、基础损失索赔和材料价差补差损失问题,被答辩人无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并且同样不能适用通用条款36.2条。五、一审对竣工时间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按照天王星公司上诉请求予以改判。天王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后改判天王星公司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天王星公司一审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品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为101658561.59元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二、反诉之工程进度违约金和整个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当支持。三、反诉要求一品公司承担已经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予以主张,因质量问题还未维修整改的部分的维修费、停业损失应当通过鉴定予以主张。四、原审以报审价为97309250.4元作为审价基数事实不清。原审工程造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外审审价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一品公司承担。一品公司辩称,一、天王星公司提出的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中争议部分6456801.18元及部分无争议金额不应认定为工程总造价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天王星公司提出的工程进度逾期违约金和整个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天王星公司关于要求一品公司承担已产生的维修费、还未维修整改部分的维修费及停业损失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四、天王星公司提出原审产生的鉴定费用、外审费用应由一品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王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已结算且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6489972.80元给一品公司,并给付一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6489972.8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一品公司结算有争议部分的工程款616万元(最终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给付一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司法鉴定金额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即以1257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557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39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止;以135568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65468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1365525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85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10190000元为本金,乘以1.8%(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20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6641329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6641329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以66747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6747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上合计3883273元〔前述进度款本金均未包含在第1、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中,计算结果与该项诉讼请求总金额有出入的,以诉讼请求总金额为准(天王星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8823.5万元)〕。4.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一品公司从2015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满5个月后)起至起诉之日前一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第1、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5.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退还已到期质保金225万元(以鉴定金额为准)给一品公司,并给付一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5万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6.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给付一品公司代其为分包单位(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瑞消防有限公司、重庆邦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等费用合计为69036元;7.判决确认一品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王星公司承担。天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天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212.5万元(即未在2013年9月10日完成各栋正负零上8层施工,每栋10万元违约金,4栋共计40万元;未在约定竣工时间完成竣工验收,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5000元/天乘以345天)。2.判令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停业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费用损失(含天王星公司已经产生的整改费用3.3万元;因质量问题未整改部分产生的工程价款,含破坏和恢复附属物产生的工程价款;对整改维修而造成的停产、停业、租金及搬迁损失。以司法鉴定确定的费用为准);3.由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外审产生的审价费用(最终以造价鉴定确定的金额确定的审价金额为准。反诉一品公司已经产生外审费用101700元);4.由一品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品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叁级、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壹级、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贰级、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壹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贰级、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叁级、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叁级建筑业企业。2013年3月24日,天王星公司(发包人、甲方)、一品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天王星·豪庭项目,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工程规模:约83200平方米(含车库负一、负二层),基础形式:独立基础,结构形式:框架剪力墙,资金来源:发包人自筹。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及承包方式,约定:1、经甲乙双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乙方以总承包方式承接本工程,并作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其总承包单位应承担的总包责任(包括本合同约定的总包责任)和配合工程的配合责任。2、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全套施工图、图说及甲方签章确认的设计交底会审纪要、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通知(或技术核定单)所明某的全部工程内容及全部预留预埋工作、各专业分包工程的管理及完工后的收边收口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程内容:地基与基础、土石方挖填(含基础、挡土墙和室内挖、填,但不包括景观挖填)、车道出入口、主体结构、楼地面、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及防水、排水(排污排水管接至第一个雨、污井)、集水坑及集水坑内预埋管道、基础内的地下排污排水管网等全部工程内容。但不包括以下内容:(1)电梯安装;(2)消防安装;(3)供电系统;(4)燃气安装;(5)表前给水安装;(6)发电机安装;(7)景观工程(含景观水电、地下管网);(8)环保工程(生化池);(9)门窗、栏杆、百叶;(10)白蚁防治。(11)弱电安装;(12)外保温、玻璃幕墙;(13)二次精装修。3、甲方有权根据工程具体的实施情况和乙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对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增加或减少,增加和减少的工程内容以甲方通知单的形式进行明某和确定。如甲方增减承包人施工内容,乙方必须充分理解甲方的要求,予以接受和配合并按时完成,价格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拒绝接受甲方指令,甲方有权将该项工程委托给分包施工单位施工,并按照该项工程造价的20%向乙方索取违约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甲方开工令下达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动工,总日历工期420天(以上工期天数均为自然日,含节假日)。第四条质量标准,约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乙方承包工程内容的各分项工程和整体工程的质量必须达到分户验收标准,工程质量一次验收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暂定价10000万,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暂定价款74万元。该工程实际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为准,其计价条款和结算条款均按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八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条13工期延误,约定: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13.2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14、工程竣工,约定: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26.1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2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26.3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某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22工程设计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第九条33竣工结算,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6索赔,约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36.3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上一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上述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4.2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代必升,职务:甲方现场代表,职权: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管理及签证资料的办理、相关手续办理、相关协调工作。项目经理武开成,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事项,负责本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如安全、质量、进度等,与甲方现场代表协调处理施工现场的具体事项,按时足额发放民工工资,协调现场参建单位关系,履行总包管理职责及义务,做好专业分包项目的配合工作。项目执行经理:周彬,职权:项目现场管理。6.1甲方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施工场地按进度要求已完成。(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水、电由甲方在乙方进场开工前开通,施工临时用水接至施工现场内总水表处、施工临时用电接入现场临时配电房内,余下部分由乙方自行接至各用水、用电地点,费用由乙方承担。接水、电表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电费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量、价交与供电局,水费由乙方按实际发生量、价交与自来水公司……(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7.2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3)乙方为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承担其承包工程内容的工程施工任务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总包责任,应为消防、强弱电等各专业工程提供一切必要的施工条件和足够的工作面,保证其正常施工,在总合同工期的控制下,确保各专业工程能按期开工和完工,并承担因乙方原因使各专业工程不能按时开工和配合不及时造成乙方自身的工期延误和各专业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4)本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由乙方统一进行管理(指导、检查、收集、分类、整理、验收和移交等),工程完工后,统一将整体工程的竣工档案资料移交档案馆验收。第三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约定:8.1乙方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技术交底收到交底纪要后五天内向发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工程师在收到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后7日内予以审批确认。……10.1合同工期按协议书的规定执行。10.2若四栋楼主体结构均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各奖励5万元,共计20万元;若2013年9月10日前完不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罚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奖罚均建立在2013年5月1日土建开工的条件下,若因甲方原因在2013年5月1日前不能开工的,工期顺延,奖惩仍然生效。10.3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如因甲方原因影响工程进度,乙方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报告7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处理意见,延误的工期由甲方签证认可,工期相应顺延,但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因工期延误给乙方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持续窝工时间5天以上,按合同约定定额标准执行。第四条质量与验收,约定:11.工程质量11.1严格执行国家和重庆市现行工程验收标准和规范的有关条款,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11.2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标准。11.3按照国家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严格履行乙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以及引起的购房业主索赔及其他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14、合同价款及调整:14.1本工程实际总价以竣工结算审计总金额为准,其计价条款和结算条款如下:1、由乙方根据甲方审定的竣工图、设计交底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材料核价单、签证资料、施工合同、经甲方批准并实施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等设计工程造价相关资料编制工程结算后交甲方审核认可后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同时甲方将指定审计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若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价款高于实际结算价款的5%,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2、本工程按《2008年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及《2008年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CQJZDE-2008)》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但计算工程价款时要作一定的调整,具体为:(1)土建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执行。土建人工费按定额工日数每工日增加15元;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水电费不调价差;工程定额测定费由甲方缴纳,合同价不再计入;工程排污费均由乙方承担缴纳,在下浮比例上已综合考虑;2013年3月1日以后的文件不予执行。基价下浮比例为5%,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他按实费用不下浮。(2)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工程类别三类,(其中土石方开挖、检查井、落水管工程执行建筑工程定额):人工费按定额工日数每工日增加12元;未计价材料(设备)的价格由甲方核定;水电费不再进行价差调整;工程定额测定费由甲方缴纳,合同价不再计入;工程排污费均由乙方承担缴纳,工程排污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但不单独列项,在下浮比例上以综合考虑;2013年3月1日以后的文件不予执行。基价下浮比例为8%;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专项费用、税金、未计价材料费、人工费价差等其他按实费用不下浮。(3)配合费按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包干执行,不再执行重庆08定额相关规定;配合甲方指定分包工作内容。具体内容包括:1、提供在工地内脚手架、水平及垂直运输设备等共同使用。2、提供施工照明及水、电接口,满足施工及实验所需负荷;按表计算,费用由使用方承担。3、浇筑混凝土前,主动与分包人或独立施工单位确定预留配件、预留套筒、管子、槽、孔洞等的位置,并给予分包人或独立施工单位足够的时间去放置电缆、电线管、其他管道、预留配件等。(4)定额规定费用表内的二次或多次转运费应计取,其余不再计取(定额规定采用商品砼二次转运费按0.4%记取),不计取远地施工增加费及施工队伍迁移费。(5)建筑主材(水泥、木材、钢模板、支撑钢管及扣件、脚手架钢管、汽油、柴油、铁丝、焊条)按重庆造价总站发布的《重庆工程造价信息》中的沙坪坝区指导价下浮5%未结算价执行。下浮材料以实际开工报告时间为起点,以竣工时间向前二个月为止点作为材料调差的计算期间,按计算期间每月的算术平均值下浮5%后的价格进行结算(以上部分材料如按造价信息指导价下浮5%执行时低于承包方实际购买价,承包方不得向建设方要求调差,型钢单价按脚手架钢管单价执行),此价已包含材料运输费、采保费,不另计取。钢筋、商品砼按月核价,其中钢筋核价按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施工期内每月1日、11日、21日龙文钢材网(重庆地区)(××)中对应规格刚才的最低价的算术平均价格另加100元/吨(含上下车费、运输费、采保费、资金因素)计算,带肋钢筋加工费另加150元/吨(不考虑各阶段使用数量因素,当遇合同规定之日为节假日时,以规定日期的最近一天的单价统计)进行结算。冷轧带肋钢筋和冷轧扭钢筋,钢筋材料价格按一级钢筋的普线材料价格进行计算另加250元/吨(冷轧扭钢筋加300元/吨)。陶粒、防水涂料、防水卷材、防水油膏、内墙面涂料、墙面砖、屋面挤塑板、装饰用地砖、成品烟道、屋面瓦由建设方指定厂家,一次性核价。土建其他材料按定额基价执行,不作调整。安装主材(指定额未计价材料)由建设方认质认证进行结算,铁丝、焊条按沙坪坝区信息指导价下浮5%未结算价执行调差,其他材料按定额基价执行。(6)以下材料及由甲方指定厂家、确认质量,以平方米认价进入乙方总承包施工按独立费计取后进行结算:吊顶、外墙装饰。(7)外墙保温、外墙涂料由甲方指定厂家、指定品牌、指定施工队伍,以平方米认质认价进入乙方总承包施工独立费后计取税金结算,特别注明: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施工队伍由甲方指定,合同与乙方签订,签订的单价为甲方核价单上所示单价,核价单上单价为甲方与施工队伍所谈单价,乙方不得因任何借口减少施工队伍价格。(8)基础(包括桩)部分的石质认定计算:本工程基础及桩成分在执行定额过程中只区分为土方和石方,其中石方中较硬岩比软质岩比例为3:7,如有地下障碍物如钢筋砼基础、条石挡墙、由甲方核价进入独立费后只计取税金进行结算。14.2乙方在投标报价和竞争性谈判时,其定额下浮比例已经综合考虑了作为承包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费、工程风险费、其他一切施工措施费,其包干内容如下:(1)满足本工程的工期条件及本工程工期超出国家定额工期的抢工措施费(如周转材料和机具设备大量投入或一次性投入),抢工状况下的工程质量保证措施费,特殊部位的模板的一次性摊销费。(2)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停工、窝工、机械和周转材料停置费。(3)因地下水、雨水和场外各种因素流入施工现场的水、基础施工期间坑槽内的水、地下室集水井等一切水源抽水、排水台班费和抽排水用工基础土石方边排水边施工时定额增加的人工降效费。(4)基础及地下室土石方施工发生垮塌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和垮塌土石方的清理和运输费用。(5)装修和安装工程穿过墙面、楼面、地面的管路,线路安装完工后对洞口的填补、抹灰、防水和将不再使用的预留孔、洞需填补及门窗塞缝发生的一切费用。(6)承包范围内土石方工程场内多次转运费;土石方、易撒漏物质运输密闭费、渣场费。(7)基础施工采用垂直运输机具所发生费用(基础工程为地梁顶标高以下部位)。(8)施工现场内围墙、围挡、临时道路、场地硬化(维修)、施工过程中车辆的冲洗、施工噪音及排污、施工占道应发生的费用等。(9)场内材料二次、多次转运费,材料成品、半成品超运距费。(10)材料的检测费,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的量差。(11)工程移交给业主前乙方对工程成品保护所发生的费用。(12)商品砼所需提供的润管砂浆,冲洗、吊装、浇灌等所有配合工作的材料、机械及人工费用。(13)根据临时需要,转运材料、临设及围护设施等拆除及修复费用(包括多次修建);施工周边为保证安全和通行(含样板房看房通道)等搭设的各类型通道、防护棚等所产生的费用。(14)经甲方和监理单位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在工程实施时发生的技术和施工措施费用(如马镫筋愣头铁定位筋等支撑钢筋)及因各种因素所引起的其它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措施(如安全通道、防护棚等)所发生的费用。(15)施工条件的改变(包括对施工现场的了解不够等)、地质资料与实际地质不相符和改变监理和甲方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的施工方法所增加的各种费用。(16)关于高温天气施工的补贴和与此相关的费用。(17)施工中如遇各种地下管线的临时保护措施费及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施工增加费。(18)安装预埋工程各系统的各种检测、调试及整改的费用。(19)建筑物垂直封闭、水平防护、垂直防护。(20)建筑物50米以外水电管线等。工程量确认,约定:乙方向甲方代表提交已完垫资款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达到垫资进度当月的25日前,进度款工程量提交时间为每月25日前。16.工程款支付,约定:16.1高层各单栋施工到正负零(含负一、负二层)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完工且商业三、四号楼封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支付时间为以上工程验收后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16.2房屋各栋主体十层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为正负零至主体十层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支付时间为以上工程验收后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16.3各栋房屋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主体工程十层至封顶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支付时间为以上工程验收后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16.4之后甲方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该两个月完成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支付时间为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16.5建筑预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85%,支付时间为以上工程验收后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16.6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巳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90%,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16.7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做质保金。16.8质保金为总工程结算款的3%,质保期满2年后,退70%,满5年后退剩余部分,质保金均不计利息。16.9每次付工程款时乙方都应先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建安发票,配合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进入总结算,也按配合款总额的97%支付,并提供建安发票(配合费余的3%与质保金同步退还且不计息)。第九条工程变更及签证,约定:本合同承包范围及发生大的变动、洽商,经设计单位出变更、洽商单。合理正常的时序变更计价方式按本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执行。工程签证单必须由乙方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成控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后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单位收到图纸后,应仔细审查施工图,对图纸中存在的问题应全面提出并进行图纸会审,在施工过程中除设计院和甲方设计变更外,如因建筑、结构及安装不吻合造成的返工,造价在2000元以上的甲方不予认可,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一)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二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两个月内办理完外审。1、结算原则: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报出结算资料,要求加盖承包方公章,结算资料为一次性报出,不再修改,不得补报,乙方加盖公章的结算资料里存在掉项、少报情况,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在甲方审查时,不再增加。22、竣工验收,约定:22.1乙方在竣工验收合格20日内提供竣工图及竣工资料2套给甲方。22.2本工程在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将工程实物在15天内无条件向甲方指定单位(物业公司)进行移交,移交后无条件撤场,其它事宜一概与此无关;如不移交,则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理。在工程实物移交过程中及质保期内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无条件整改,并承担整改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2.3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验收备案)后向购房业主交房前,经甲方和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组织对影响建筑功能、观感和用户满意度等工程质量项目共同进行复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为本工程竣工时间。22.4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按通用条款和合同约定执行。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23、违约23.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逾期责任,属甲方违约,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3.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两天以上,由甲方签证认可后工期顺延。23.3禁止乙方转包小工程,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23.4因乙方管理和资金原因造成工程形象进度滞后一个月或连续停工七天以上,属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并承担退场的所有损失及责任。按照先退场后结算的原则办理相关退场事宜,已完成的实物工程量按定额直接费计价结算,不另计取其他费用。23.5.按本合同承包工程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工期延误1个月以上,每天处罚5000元。23.6乙方应对工人严格管理,禁止工人聚众闹事,违堵道路或干扰到其它部门正常工作生活,违反一次,甲方将对乙方进行5-10万元的处罚。第十二条其他,约定:30、补充条款:30.1乙方保证按本项目资金支付条款收取工程进度款,不得以其它任何原因要求甲方支付其它任何款项,并不得以工程资金为由影响和拖延工期或停止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和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30.2乙方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工人工资,因工人工资造成的责任和影响,均由乙方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乙方在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如未能提交相应的上月民工工资支付证明,甲方将有权缓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将应支付的民工工资支付为止,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30.3承包范围或施工范围有增减,甲方在设计交底后详细的施工界面通知中明某调整,乙方不能因承包施工范围调整要求增加工程工期。30.4因乙方工程质量或工程进度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甲方提出两次整改要求后乙方仍不能满足甲方的进度和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合同承包范围进行调整,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同时,甲方只按乙方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甲方不会向乙方支付任何完成工程量以外的任何费用或损失赔偿。该合同附件一《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承包人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内容均属保修范围。因发包人或使用人不当使用或装修造成的质量问题,承包人不承担保修责任及费用。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__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3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3、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4、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第四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五条其他,约定: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按该工程结算总价款3%留置保修金,保修期满2年时,付保修金总额的70%,保修期满5年时,付保修金的剩余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2013年4月16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前期车库土石方平场工程已施工完毕,场地已于2013年4月15日移交给一品公司。移交时,施工正式电源尚未接通,天王星公司租用发电机一台提供给一品公司使用。双方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发生争议。随后,天王星公司为施工现场增加了发电机一台。2013年5月30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正式电源开通。2013年6月6日,天王星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天王星·豪庭,建设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该证载明,项目经理为钟正军。审理中,关于项目经理人选变更的时间、经过,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说明,也未举示相关证据。2015年1月21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及分包单位发出《关于总包及各分包单位资料报送的函告》,要求各分包单位在专项验收之前把资料整理完善,并装订成册交一品公司统一保管。2015年1月27日,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召开了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并形成《天王星·豪庭工程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各参建单位一致同意,天王星·豪庭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2015年3月24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函告》一份,其中载明,提请天王星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5月18日,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及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签订《三方保修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期限止。一品公司须确定现场维保修负责人员名单、电话、传真、通讯地址等,书面报天王星公司、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备案,并加盖公章,以便于派工,如发生变动须及时重新备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维修。在保修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书函或电话)后必须2天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客户服务中心报到,未经业主或天王星公司、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不得撤场,完成维修后请业主及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查、确认。在规定时间仍未到现场进行整改,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需解决的问题直接进行处理或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保险费等)及因乙方未及时处理施工遗留问题而造成业主损失或索赔所产生的补偿费用一并由一品公司承担等。乙方接到维修指令,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整改,甲方有权自行进行处理或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一并由乙方承担。由甲方解决处理工程质量、遗留等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额度以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为准,费用扣除以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整改确认单明细交丙方工程部签字后由甲方财务部直接划到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并将所划额度从相关施工单位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一品公司工程质保期满,须经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方可到天王星公司办理退质保金手续,如天王星公司擅自将质保金退还一品公司,则由天王星公司承担责任等。该《协议》附件《维修时限管理规定》中载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维修时限为40天内,墙体开裂维修时限为20天内,屋面防水、外墙面防渗漏为28天内,墙面、顶棚抹灰层、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沙为20天内。维修时限自客户服务中心发出维修指令时起算等。同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天王星·豪庭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协调整改负责人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牟小华负责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保证期内协调处理有关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及设施设备保修、维护事宜负责人,委托期限至工程质量保证期结束为止。2015年8月5日,天王星公司(发包方、甲方)、一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天王星·豪庭商业排水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王星·豪庭商业排水。2、工程地点:沙坪坝区大学城。二、工程承包范围:按照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钻孔、排水管安装、补洞施工、修复工程等全部点容(水电费自行解决)。三、合同价款及支付:1、本工程造价为包干价21万元,所包含的工作内容为甲方向乙方签发的施工图纸(详附件)所示全部内容。2、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全部完工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完工程款,本合同结算金额系依据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最终全部款项。乙方在付款之前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等额的建安发票。3、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的变化,应以甲方书面签证确认为准,甲方按照实际工程量向乙方进行结算。四、工程变更:施工过程中甲方如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甲方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由于变更引起乙方工程量的变化,以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并签订签证为工程量增减变动依据,本合同总金额相应调整。2015年5月7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发出《结算申请》,载明:一品公司承建的天王星·豪庭工程已于2015年5月18日竣工验收,现将该工程的结算资料及结算情况报予天王星公司,报审总价为119642199.16元,要求天王星公司按约审核并支付工程尾款。2015年5月10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一组载明:工程名称分别为天王星·豪庭1-1号楼、1-2号楼、2-1号楼、2-2号楼、1号商业、2号商业、3号商业、4号商业、地下车库及商业,工程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实际开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验收日期2015年5月18日。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分别在《意见书》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6月5日,天王星公司取得沙建竣备字[2015]05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工程名称天王星·豪庭,工程地址:沙坪坝区,竣工验收时间: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10日,出具《天王星·豪庭项目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一份,载明移交资料名称为:承诺书、结算申请、施工合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结算书及电子盘、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材料、设备核价单、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签证单、基坑收方签证、竣工图及电子盘共13本。天王星公司庞博献于2015年8月10日在接收人处签字。天王星公司杨松随后于2015年11月5日又在庞博献署名后签字。根据城建档案卷内目录《天王星·豪庭项目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第一册(共五册)显示,天王星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向一品公司发出了设计变更通知。2015年12月11日,一品公司将天王星·豪庭1-1号楼、1-2号楼、2-1号楼、2-2号楼住宅部分共计377户的分户验收表、楼地面、墙面和顶棚验收表、门窗安装验收表、栏杆安装验收表、防水工程验收表、室内主要空间尺寸验收表、给排水验收表、电气验收表、建筑节能及其他验收表、分户验收汇总表移交给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天王星·豪庭工程项目部与天王星公司天王星·豪庭工程项目部为此签订了《分户验收资料移交清单》。2016年10月13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发出《函告--关于结算审核情况回复》一份,载明对天王星公司审核造价的审减金额部分存在争议。2016年11月4日,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就结算争议问题进行了协商。2017年1月3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发出《函告--关于工程款支付》,请求天王星公司暂按初审金额10009万元(不含争议部分907万元)支付工程款9708万元(97%),余3%作为质保金。扣除天王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40万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968万元。2017年1月19日,一品公司出具《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关于天王星·豪庭项目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载明:工程名称:天王星·豪庭土建、土石方、基础、车库、沿街商业、1-1号楼、1-2号楼、2-1号楼、2-2号楼、构架、外墙漆、安装、给排水、强电、弱点、售房部办公室、签证单、土建签证单(挡墙背坡回填、商品砼泵送费用增加)、安装签证单、特殊检测费、函告、违约金,报送金额119642199元,审核金额97309250.4元,审减金额22332949元。一品公司在该表末尾施工单位签章处加盖印章,项目经理武开成在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以上审核金额未包含双方有争议部分”。天王星公司郭康、邓成彬、曾勇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未加盖天王星公司印章。《关于天王星·豪庭项目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对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的审核,双方核对后,一品公司仍然对以下问题有争议:1、基价下浮问题。2、钢筋加工费的计取问题。3、安装部分存在的争议问题。4、基础土石方垂直运输费问题。5、核价材料进入独立费和扣除税金的问题。6、基础损失的补贴问题。7、违约金问题。以上乙方提出的争议问题遗留终审确定。武开成在该说明空白处签字并备注“界面剂与素水泥浆套项争议,双方初审金额为97309250.40元以上争议问题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一品公司在武开成签字处加盖了印章。天王星公司郭康、邓成彬、曾勇也在该说明空白处签字,未加盖天王星公司印章。2017年1月20日,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发出《付款申请》一份,请求天王星公司暂按初审金额97309250.4元(不含争议部分1006万元)支付工程款944389972.88元(97%),余3%作为质保金。扣除天王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7544926.2元,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6845046.68元。2017年3月20日,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天王星公司委托,出具渝永和造咨字(2017)第3097号《天王星·豪庭项目总承包工程二(外)审初稿》,审核结论为:天王星·豪庭项目总承包工程送审(一审或初审)金额为97309250.38元,二次(外)审核或终审后结算金额为86742616.52元,审减金额为10566633.86元,审减比率为10.86%。其中土建送审金额为88276257.71元,审核后土建金额为78431916.80元,审减9844340.91元,审减比率11.15%;安装送审金额为9032992.67元,审核后安装金额为8310699.72元,审减金额为722292.95元,审减比率为8.00%。天王星公司向重庆永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纳了服务费101730.09元。施工过程中,天王星公司陆续向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88444926.20元(含商业排水单项工程包干价20万元),支付的具体情况下: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800万元;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10月2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1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200万元;于2013年11月19日支付300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为318万元;于2013年12月22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501万;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300万元;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600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4月1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4月11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150万元;于2014年5月4日支付50万元;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支付1000万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500万元(后归还天王星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支付500万元(后归还天王星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500万元(后归还天王星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支付450万元(后归还天王星公司40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66万元(后归还天王星公司50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32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184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184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7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月7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1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128.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5月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于2015年7月16日支付25万元、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20万元(单项排水);于2016年1月7日支付5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279926.2元;于2016年9月2日支付5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施工过程中,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之间相互发出了多份书面函件,天王星公司还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车库现浇梁、板裂缝进行检测、鉴定。一审法院按照函件、鉴定涉及的问题分类列明如下:一、与开工时间、工期相关的函件:1、2013年4月28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4《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施工正式电源由于电力局原因尚未正式通电。天王星公司已租用350KVA的发电机一台入场,如不能满足施工需要,一品公司来函后可增加发电机。建设方的前期工作已经完成,由于一品公司的原因致使施工许可证不能办理。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从2013年5月1日起算工期。2、2013年5月3日一品公司《关于按5月1日开工时间起算工期的回函》。其中载明:因天王星公司未按约达到施工进场“三通一平”要求,施工用电尚未接通,市政管网修建影响正常报建手续,提供的发电机无法满足施工现场等用电需求,连续降雨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土石方班组于5月2日才撤离现场等原因,要求以施工正式电源接通之日起计算工期。3、2013年5月13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5《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多次变更项目经理且不能及时提供办理该证所需的相关资料。4、2013年5月23日一品公司《关于施工“天王星·豪庭”工程中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一品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进场至今,施工现场仍然存在施工用电未接入、1/3轴处塌方、基槽岩质成分大面积破碎断裂等情况。5、2013年5月23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2-1号、2-2号楼塑钢窗框安装进度滞后》。其中载明:塑钢窗框的安装进度无法满足2-1、2-2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需要,造成一品公司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施工进度。6、2013年5月24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6《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1)天王星公司已增加发电机1台,现有的2台发电机能够满足现阶段基础土石方施工需求。(2)1/3轴处塌方问题,建设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已达成处理方案。(3)由施工单位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自行处理。7、2013年5月31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7《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一品公司从5月1日施工至今,仍未完成原计划的基础施工。8、2013年6月24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8《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一品公司施工劳动力不足,严重影响基础进度施工,导致进度严重滞后。9、2013年7月3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0《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根据项目现场监理和工程部反映的情况,不存在电力不足的情况,塔吊局部不能覆盖的位置要使用汽车泵输送的需要现场实际核定范围。一品公司所提外加抗渗剂单价严重偏高,商品抗渗砼的价格按天王星公司材料核价单为准。10、2013年7月7日一品公司《工作联系函—关于边坡塌方及解决方案》。其中载明:2013年7月3日边坡发生垮塌,垮塌的土石方严重损毁了一品公司已完成的负二层1-2轴~1-6轴/Q轴~J轴(基顶~-6.000m)挡墙、梁板钢筋、模板制安。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查看并处理,以及延后竣工日期等。11、2013年7月22日一品公司《报告》、《天王星·豪庭项目节点工期计划表》。其中载明:因边坡垮塌、恶劣气候因素(连续高温、降雨及暴雨)以及重庆市建委的相关文件要求,无法按原计划完成2013年6月编制的施工进度。12、2013年7月24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4《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一品公司5月31日-6月28日工作计划未按时完成,要求按时完成7月22日-10月3日施工进度计划。13、2013年9月13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工期延误及基础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其中载明:(1)因天王星公司对建筑标高和结构标高的更改(实际将负二层结构层高由4.2米更改为4.4米,地面标高降低200mm),导致一品公司多出土石方约3000立方米,影响了工期。(2)由于土石方爆破中存在的问题,导致一品公司严重经济损失。(3)要求从施工现场实际通电时间即2013年5月30日起算工期。14、2013年10月7日一品公司《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要求天王星公司以书面形式明某施工中的变更,如原节能型烧结页岩空心砖更改为普通烧结页岩空心砖,施工现场与立面图不符、部分烟道取消、屋面保温材质。15、2014年10月11日一品公司《回复函——关于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地坪的函》。其中载明:车库负一层地坪浇筑完毕,负二层地坪开始浇筑后,9月4日应天王星公司要求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后,天王星公司要求延迟至9月17日恢复施工。此后,9月17日-18日连续暴雨致雨水大量涌入地下室,清淤完毕后于9月26日继续浇筑。此外,10月7日遇高压部分输电外线破毁停工至10月10日。因此,9月1日至10月10日实际地坪施工时间仅17天。16、2013年12月3日一品公司《函告》。其中载明:由于天王星公司各分包单位许多工序未完成,且分包单位已拆除4号商业楼外架连墙杆件,给外架带来极大安全隐患。要求将全部连墙杆件恢复后再进行外架拆除。17、2014年7月10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对一品公司发函询问的车库耐磨地面砼强度等级更改等问题作出书面回复,明某了细石砼强度等级变更、车库负一层地坪厚度、斜坡车道做细石混凝土面层拉毛处理,以及对负二层地坪的做法做出了调整。一品公司江正廷于2014年8月6日签收该函件。18、2014年12月3日,天王星公司召集天王星·豪庭工程参建单位就施工进度进行协商,要求一品公司、幕墙施工单位、门窗栏杆施工单位、装饰及环境施工单位、进户门及防火门施工单位、消防施工单位等限期完成施工任务,达到预验收标准等。19、2015年2月2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已通知相关单位按一品公司要求的时间对防雷验收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2015年2月4日天王星公司《通知》。其中载明:限期一品公司及园林绿化、幕墙等分包单位完成整改并完善资料。21、2015年3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防雷中心《重庆市防雷装置整改通知书》。其中载明:要求天王星公司对天王星·豪庭1-1号楼、1-2号楼、2-1号楼、2-2号楼不合格的防雷装置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再行检查验收。22、2015年3月16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防雷验收整改意见》。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已按约定时间完善了防雷验收程序,要求天王星公司督促分包单位及时整改,并通知防雷办复查,为竣工验收创造条件。23、2015年3月19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水箱进水管施工》。其中载明:天王星公司擅自将工程设计图中原应安装在水箱层内的水表变更至住宅部分水井内,实际增加了工作量,且未预留管洞,不属于一品公司施工范围。要求天王星公司安排其他施工单位施工,且施工时间不能计入节点工期内。24、2015年3月20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关于屋面水箱给水管道施工》。其中载明:屋面水箱给水管道施工属于一品公司施工范围,现场实际情况与图纸有一定误差。变更图纸已于当日发送至一品公司安装施工员邓东。天王星公司将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量办理增量签证。限期一品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前完成屋面水箱给水管道连接工程。25、2015年4月9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消防验收需整改的问题》。其中载明:要求一品公司以及消防、景观园林等分包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前完成消防整改工作,配合消防验收。26、2015年4月15日一品公司《函告》。其中载明:塑钢窗、天然气安装等施工单位尚在室内施工,导致一品公司已完成的室内清洁被污染,要求天王星公司督促分包单位自行清扫。27、2015年4月28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楼层天然气管洞封堵的问题》。其中载明:天然气管道已安装完成,要求一品公司修补天然气穿楼板管洞。28、2015年4月29日、5月6日,一品公司《工作联系函——关于楼层天然气管洞封堵函告的回复》、《工作联系函——关于楼层天然气管洞封堵事宜》。其中载明:因天然气施工单位进场严重滞后,超出一品公司正常配合施工时间,且天然气施工过程中存在未居中、靠墙净距过窄等问题,要求天王星公司另行安排他人封堵管洞,或在整改后再通知一品公司封堵管洞。29、2015年5月7日天王星公司书面回复一品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按照天王星公司指定的方式封堵天然气管洞。30、2015年5月8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及重庆天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包单位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落实档案资料整改并通过档案馆复查验收工作。31、2015年4月2日至4月3日一品公司书面函件。其中载明:由于建设方、分包单位及设计单位相关资料未完善,节能测评和档案验收未能按期完成,竣工验收延期,并造成一品公司工程交付无法完成,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完成及督促分包单位完成相关资料,并尽快组织竣工验收。除上述函件外,一品公司还多次向天王星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告知因天王星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变更较多,局部施工做法在施工图中未作明某,施工图纸前后不一致,设计变更不明某,以及天王星公司各分包单位原因等问题导致一品公司施工滞后。二、与工程款支付相关的函件:1、2013年9月20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一)。其中载明:将基础、电梯井、消防水池、集水坑土方、高层各单栋到正负零(含负一、负二层)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及商业三、四号楼到屋面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车库地面垫层,安装预埋基础至各栋主体第五层(除2-2号楼外),2-2号楼到第三层《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11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25575820.784元,付款进度为80%。天王星公司还在上述审核意见后添加“请财务另扣罚款138000元”。2、2013年10月17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函》。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已于2013年10月4日完成合同规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即商业3号、4号楼封顶及各单栋施工至正负零(含负一、负二层),并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付款申请资料,但天王星公司资金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日内(即2013年10月17日)支付进度款。请求天王星公司按申报数额29393765.78元于2013年10月19日前全额支付进度款。3、2013年10月20日天王星公司《关于2013.10.17一品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函的回复》。其中载明: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达到申报进度款的时间为2013年10月4日。由于一品公司提交的进度资料严重不齐,导致无法进行审核工作,且一品公司从未参与审核。4、2013年10月21日一品公司《关于2013.10.20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函回复的回复》。其中载明:不同意天王星公司关于一品公司提交的进度资料严重不齐的说法。天王星公司支付时间按约应为支付节点完成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再次请求天王星公司尽快支付进度款。5、2013年11月4日一品公司《催款函》。其中载明:履约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要求天王星公司按约足额支付第一次付款节点进度款,并退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6、2013年11月28日一品公司《函告》。其中载明:要求天王星公司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7、2013年11月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二)。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已完成天王星·豪庭正负零层以上至主体结构十层,3、4号商业砌体、室外土石方回填,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48915777.25元。2013年12月26日,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13556801.02元,付款进度为80%。8、2013年12月10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工程进度款》。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3日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节点,即正负零至主体十层施工完成,并于2013年11月19日提交相关付款申请资料,但天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要求天王星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违约金。9、2013年12月30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三)。其中载明:将1-1号、1-2号、2-1号、2-2号楼主体十层至封顶钢筋砼结构,1-1号、1-2号楼砌体工程,2-1号楼一至十层砌体工程,2-2号楼一至五层砌体工程,3号、4号商业抹灰及屋面工程,安装水电主体十层至封顶预埋《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16746901.99元。2014年1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10655258元,付款进度为80%。10、2014年2月18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工程支付的违约金》。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3日及2014年1月4日完成主体十层、各单栋主体封顶工程节点,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节点,并已提交相关付款申请资料,但天王星公司未按约足额付款。要求天王星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违约金。11、2014年2月23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四)。其中载明:将1-1号、1-2号、2-1号、2-2号楼砌体工程,二次构件及屋面工程《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8257820.91元。2014年4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6928270元。12、2014年3月13日一品公司《函告—关于工程款支付》。其中载明: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还载明,一品公司已于2014年2月27日递交第四节点付款申请,但天王星公司仍未按约审批。13、2014年5月20日天王星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土建第五次付款审核)》。其中载明:申报范围为砌体、防水工程、室内外装饰部分(主体结构完成后每两个月报送一次进度)。施工单位报送10372833.11元,审核金额8301661.79元,审减金额1829267.87元。14、2014年6月6日一品公司《函告》。其中载明:天王星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加之天王星公司变更较多,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发生多起工人因追讨工资围堵事件,一品公司主要供货商也因款项不到位陆续不再供货,工程大部分工序处于停工状态。要求天王星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此外,一品公司还多次向天王星公司发出书面函件,催促天王星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支付违约金。15、2014年6月23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六)。其中载明:一品公司将本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4618858.78元。2014年7月30日,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4099732元。天王星公司郭康随后在该栏空白处备注“同意支付390万元”字样。16、2014年8月23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二份(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七—1、七—2)。《付款申请审批表》七—1载明:一品公司将本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5607583.11元。2014年9月23日,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3682142元。《付款申请审批表》七—2载明:一品公司将本期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360912.22元。2014年12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30万元。17、2014年11月3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二份(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八—1、八—2)。《付款申请审批表》八—1载明:一品公司将本期车库屋面、地面、腻子、涂料《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3579789.09元。2014年12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2731075.7元。《付款申请审批表》八—2载明:一品公司将本期《已完工程量报告》、《完成工程量监理公司审查意见》报上,请求天王星公司审查后及时支付工程款4131711.04元。2015年1月,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3746629.3元。三、与一品公司工期延误罚款相关的函件1、2013年7月11日至7月19日期间,天王星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部向一品公司发出编号005-0013《罚款通知单》九份,因一品公司工期延误对一品公司罚款45000元(5000元/天)。2、2013年8月13日至8月16日期间,天王星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部向一品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四份,因一品公司工期延误对一品公司罚款20000元(5000元/天)。3、2013年8月16日至8月19日,天王星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部向一品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四份,因一品公司工期延误对一品公司罚款20000元(5000元/天)。4、2014年8月25日,天王星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部向一品公司发出《罚款通知单》一份,因一品公司进度严重滞后,层板面未按承诺清理等,对一品公司罚款10000元。5、2014年11月28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发出《罚款确认单》一份,载明将《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金额定为80100元。四、与天王星公司要求整改相关的函件:1、2014年7月29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从2014年1月6日完成主体结构至今仍未进行结构验收,且发现车库楼板多处开裂。一品公司提出的处理意见没有可实施性。要求指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重新检测,确定裂缝产生原因及处理方案。2、经天王星公司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鉴定报告》,载明:1、梁的混凝土强度、主筋数量、箍筋间距、截面钢筋尺寸均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2、板的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楼板厚度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3、梁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但根据梁的截面尺寸、板的厚度分析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大小未减小梁板有效截面高度。4、板裂缝开展具有规律性,主要分布在弯矩最大截面附近,裂缝开展方向与板受拉方向垂直,裂缝间大至平行,大多数裂缝有渗水痕迹,在裂缝处形成了氢氧化钙,最大裂缝宽度超过0.3MM,大多数裂纹为贯穿性裂缝。5、梁裂缝数量较少,均为板裂缝延伸至梁的侧面,最大裂缝宽度超过0.3MM。建议为:1、梁板裂缝主要为材料收缩及早期超载使用引起的裂缝,不影响梁板安全,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安全要求。2、梁板裂缝的存在影响楼板的正常使用及结构的耐久性能,应按《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06对裂缝进行封闭或加固处理。3、2014年8月28日,天王星公司《工作联系函》。其中载明:同意车库顶板开裂部位的防水加强处理方案,要求一品公司按重庆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设计的车库裂缝加固设计图对车库顶板开裂部位进行处理。电梯梁由电梯公司解决,预留洞部分剔打与施工单位预留洞口、井道垂直度偏差及电梯公司安装有关,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等。4、2017年5月10日天王星公司《函关于天王星·豪庭负一层顶梁板渗水、车库地面空鼓、工期延误索赔事宜》。其中载明:天王星·豪庭项目工程使用过程中,负一层商业顶梁、板有大量裂纹,且有渗水现象;车库地面存在多处空鼓现象。天王星公司工程部及物管公司多次联系一品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后期维保人员均未处理。要求一品公司及时派人联系处理等。庭审中,一品公司陈述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该函件,天王星公司提起总工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五、与一品公司为天王星公司分包单位垫付费用相关的函件:一品公司向天王星公司发出《函告—关于分包单位欠缴费用》一份,载明一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为消防、塑钢门窗、幕墙、防盗门、园林施工单位垫付水电费、清洁卫生分摊费、罚款、火灾损失赔偿、住宿费等费用,经一品公司多次催促,分包单位仍未足额缴纳,要求天王星公司代扣相关费用。此外,施工过程中,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多次召集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分包单位进行工地例会,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例会的内容形成了记录。此外,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重庆市环境保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重庆合信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还召开了钢筋验收会议,并形成了钢筋验收会议纪要。上述记录、纪要中,记录内容与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相关的如下:1、2013年4月27日第一次例会,一品公司提出天王星公司未解决好供电问题,提供的备用电机不能满足施工供电需求,要求增加备用电机。还存在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完成的问题。2、2013年5月13日第二次例会,一品公司提出供电问题仍未解决,A/3轴处原护坡坍塌需要天王星公司制定专项处理方案,市政管沟修建进度严重滞后,影响围挡封闭施工,图纸会审需要签字完善。3、5月27日第三次例会,一品公司仍提出供电、市政管沟修建进度问题。4、6月17日第四次例会,天王星公司提出一品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要求一品公司按进度完成工程量。5、7月15日第六次例会,一品公司要求更换质量较差的安装材料线管。6、7月29日第七次例会,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对地下车库采取排水措施,变更图纸出来后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上。7、9月23日第十一次例会,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书面落实商业屋面层防水及保温材质。8、9月29日1-1号楼四层(12.000—15.000m)钢筋验收会议,确认1-1号楼四层(12.000—15.000m)钢筋验收合格。9、10月8日第十二次例会,一品公司再次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书面落实商业屋面层防水及保温材质。10、10月21日第十三次例会,一品公司陈述1-1、1-2号楼完成24米层混凝土浇筑,2-1号楼15米层混凝土浇筑,2-2号楼9米层混凝土浇筑,要求天王星公司确认强弱电箱等电位盒样品,对取消的景观阳台砖栏板等出具书面通知,确定桥架材质,对暖通图变更出具蓝图等。11、10月26日2-2号楼四层(9.000—12.000m)钢筋验收会议,确认2-2号楼四层(9.000—12.000m)钢筋验收合格。12、11月4日第十四次例会,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回复1-1号、1-2号、2-1号、2-2号楼18层、19层建施图结施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出具1-1号楼60m层以上结构施工图。13、11月18日第十五次例会,一品公司再次要求天王星公司尽快出具1-1号楼60m层以上结构施工图。上述例会记录中,天王星公司多次提出幕墙、消防等分包单位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要求其采取抢工措施等。审理中,一品公司申请对其承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1-1#、1-2#、2-1#、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中双方有争议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争议部分见《关于天王星-豪庭项目结算的情况说明》)。天王星公司则坚持申请对一品公司承建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6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一品公司承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1-1#、1-2#、2-1#、2-2#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99464433.92元,其中确定金额为95490574.26元(含土建部分确定金额86724153.57元、安装部分确定金额8766420.69元),争议部分计算金额为3973859.66元(含土建部分争议、土建工程基价下浮争议、界面剂与素水泥浆争议、基坑土石方地下室地坪到设计室外地坪的垂直运输费计取争议、核价材料按照按实费用计算的差值、按合同不应核综合单价材料争议、独立费水浸、外墙面砖粘贴人工费用补差、特殊检测费争议、签证争议、车库垫层模板争议、安装部分争议、基础损失索赔)。一品公司主张的基础损失索赔金额为1565809.08元和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金额为471274元,此部分全为争议金额,且不含在以上工程造价金额99464433.92元内。一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883273元不属于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且不含在以上工程造价金额99464433.92元内。该意见书特别说明部分载明:1、本鉴定结论是建立在对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进行计算的基础之上,相关方应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负责,我司对鉴定结果的公正性、合法性负责,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提供资料失真、不合法或不关联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鉴定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3、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双方对合同下浮范围存在争议,分别按照一品公司主张的定额基价下浮和天王星公司主张的除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它按实费用不下浮外其余部分均下浮计算造价金额,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下浮争议问题经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和我方到重庆市造价站共同咨询,按重庆2008费用定额构成,定额基价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人工基价、材料基价和机械基价三部分。4、对施工中实际使用界面剂与素水泥浆问题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存在争议,我司分别按照界面剂和素水泥浆计算工程造价,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鉴定隐蔽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中表明已使用了界面剂(甲基纤维素)。5、基础土石方余方垂直运输费按合同和定额相关规定应予计取,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双方对是否应该计取存在争议,所以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6、核价材料按合同约定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经查询同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和核价依据资料,镀锌钢丝网信息价为7元/㎡,核价为10元/㎡;烟道信息价为85元/m,核价为85元/m;全轻砼信息价为1060元/m³,核价为1000元/m³;陶粒砼(堆积密度410-500kg/m³)信息价为290元/m³,1100级核价为330元/m³;保温聚苯板(40mm厚)信息价为32元/㎡,核价为27元/㎡;保温聚苯板(50mm厚)信息价为37.5元/㎡,核价为34元/㎡;屋面瓦(石板瓦)信息价为40元/㎡,核价为40.4元/㎡。从实际比较来看该部分实际核的应为材料价,按合同约定应按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7、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按合同约定不应该核综合单价,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8、独立费按合同约定“……进入独立费后计取税金结算”,税金应予计算;是否计取税金因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双方存在争议,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9、外墙面砖粘贴人工费用补差问题因是否计取双方存在争议,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根据一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外墙贴面砖实际人工费成本远大于按定额计算成本。10、一品公司主张的基础损失索赔费用问题,我司计算金额为1565809.08元,因相关计算依据待庭审明某完善,待后续完善相关证据后我司将就此部分金额应贵院要求作出补充鉴定。11、安装部分涉及争议金额176444.46元,其中签证部分争议金额51119.12元,下浮争议金额125325.3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按合同约定标准9元/㎡(建筑面积)包干已计取;下浮争议问题经咨询造价站,按重庆2008费用定额构成,定额基价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人工基价、材料基价和机械基价三部分。12、车库负二层垫层是否计取模板费用存在争议,计算金额的差异部分列入争议金额,由庭审确定。根据通常施工实际情况,车库垫层浇筑需要分块施工,其中部分无墙无柱需要支撑模板,实际模板消耗量比正常四周全支撑模板要小,因此鉴定计算时列入争议金额。13、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应予以计算。一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883273元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经与贵院沟通后明某此部分金额由庭审确定。14、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属于索赔费用,我司测算金额为471274元,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测算金额供庭审参考。15、在本案鉴定征求意见稿阶段,钢材价格计取标准依据合同约定我们根据专业判断不应成为争议问题,应按合同约定使用钢材范围结合合同约定计取标准计取。但天王星公司认为此问题属于争议问题,此部分涉及金额为1382461.62元,特此情况说明。16、在本案鉴定征求意见稿阶段,砌体结构的植筋连接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问题,我们根据专业判断和相关鉴定资料,经咨询造价站,砌体植筋连接不属于措施费范畴,应予以计取。但天王星公司认为不应予以计取,包括在合同专用条款14.2约定其他一切施工措施费包干内容中。此部分涉及金额为611534.8元。天王星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计费依据、计量依据等提出异议。2018年8月28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天王星公司对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有关异议问题的回复》,对天王星公司提出的计量差异、计算依据、取费依据等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2018年8月30日,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作出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补001《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一份,载明:经进一步核实,就鉴定中的有关问题做出以下补充鉴定:1、原鉴定报告中使用商品砼垂直运输费计算子目漏乘换算系数问题,原鉴定确定金额中涉及调减金额87919.7元。2、女儿墙抹灰子目套零星定额多计金额的问题,原鉴定确定金额中涉及调减金额12557.33元。3、屋面工程中多计防水保护石屑问题,原鉴定确定金额中涉及调减金额19761.03元。4、车库独立柱抹灰问题,此部分涉及金额40633.12元,从原确定金额中调整为争议金额。5、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011号有效性问题,此部分涉及金额18755.54元,从原确定金额中调整为争议金额。6、垂直运输定额单吊笼换双吊笼问题,此部分涉及金额72725.17元,从原确定金额中调整为争议金额。7、原合同约定核价漏计采保费问题,此部分涉及金额118771.72元。8、原鉴定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CCCW-C-11)材料价格15.9元/kg调整为21.39元/kg,原鉴定中套取的立面防水子目调整为平面防水子目和立面防水子目,增减品迭后鉴定金额调增503957.47元。9、原贴面砖套零星子目耗量调整涉及调减金额2785.97元。10、特殊检测费按合同和签证单计取,此项鉴定金额为314259.96元(全为确定金额),原争议金额调减20292.04元。综上所述,调整后的一品公司承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1-1#、1-2#、2-1#、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的确定金额为95201760.41元,调整后的一品公司承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1-1#、1-2#、2-1#、2-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计算金额为4603416.88元。特别说明,其余未作调整部分以原鉴定报告结论为准。此后,天王星公司对重庆道尔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仍然持有异议。天王星公司还申请对涉案建设工程中柱、墙面抹灰界面剂是否施工、维修期间、因质量问题未能出租部分的房屋租金损失、质量瑕疵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天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反诉质量鉴定申请范围的说明》,对鉴定范围作如下说明:1、挡墙渗水位置(负二楼39/A-J轴;1-6/S-T轴);2、顶梁、板、挡墙裂缝、渗水情况(车库顶板6-28/R-T轴;负一层至负二层车道8-26/T-U轴);3、梁、板、挡墙强度、保护层、配筋;4、地面开裂空鼓情况(负一层车库地面6-28/R-T轴)。一品公司认为天王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进行过鉴定。一品公司按鉴定人建议于2014年11月处理完毕后,天王星公司口头认可处理合格,同意进入下道工序施工。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在完工后取得了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一品公司的施工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裂纹系因相邻施工单位土石方放炮震动产生,车库负二层地面、墙角渗水系因天王星公司未采纳一品公司建议设置抗浮底板及挡墙排水措施,擅自变更设计,以及强行拆除一品公司设置的挡墙排水管道,和使用过程中物业未及时疏通排水明沟导致。上述情形,一品公司均已书面复函,但天王星公司至今未做回复,应当视为天王星公司对复函内容的认可。防水工程现仍处于质保期内,一品公司从未拒绝对渗水问题的保修责任。另,2年质保期内,一品公司从未收到天王星公司关于车库负一层地面空鼓、开裂现象的质保要求,不属一品公司质保范围。一品公司认为天王星公司鉴定申请属重复鉴定,实为拖延诉讼,不同意进行鉴定。根据天王星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重庆市沙坪坝区天王星·豪庭项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及存在哪些质量瑕疵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2018年12月11日,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编号:司法J/FZ[2018]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测的梁主筋数量、箍筋间距、混凝土强度均满足相应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2、检测的板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3、检测的挡墙混凝土强度、钢筋间距满足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4、检测的梁、板保护层厚度不满足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5、梁、板、地面裂缝不影响结构的安全性,但对适用性和耐久性有一定影响,建议进行维修处理。6、建议对车道挡墙根部渗漏部位进行维修处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根据现场检测情况,结合梁、楼板裂缝形态及走向综合分析可知:1、楼板:板裂缝见于板底较多,且具有一定规律性,与纵向大致平行,部分裂缝有渗水痕迹,大部分裂缝沿板通长,裂缝最大宽度0.3mm。部分裂缝位于弯矩最大的跨中位置,但有明显渗水痕迹,表明其为贯通性裂缝。板底平整,没有因承载过大产生的明显挠度,不符合由弯矩过大引起的荷载裂缝特征。根据楼板的混凝土强度和钢筋检测结果,与设计图纸相符,说明楼板承载能力能够满足设计要求。裂缝的走向与其它相邻楼板一致,由此推断楼板裂缝产生的原因是由于板在混凝土浇筑后温度降低和后期干缩在构件中产生拉应力,当拉应力超过混凝土抗拉强度时,产生了贯穿整个截面的收缩裂缝。2、梁:裂缝数量较少,大部分为板裂缝延伸至梁侧,与板的裂缝同向,有的裂缝与楼板裂缝连通,呈上宽下窄形态,其余梁裂缝为梁侧中部居多,呈现中间宽,两边窄的“枣核状”形态。裂缝宽度多数在0.1mm-0.2mm之间,从形态上看,属于典型的混凝土干缩裂缝,与楼板产生的裂缝原因一致。3、楼面垫层:楼面垫层厚度为20mm,其裂缝分布为纵向,为地坪砂浆在硬化过程中由于上下两层介质施工时间不一致,楼板干缩已经完成,垫层砂浆硬化时产生新的收缩,沿纵向产生较大拉应力,导致楼面产生通长的纵向裂缝。4、车道挡墙:车库车道挡墙下部局部有渗漏现象,其钢筋数量与混凝土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对天王星公司要求鉴定的柱、墙面抹灰界面剂是否施工问题,一审法院向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进行了咨询。鉴定人表示,由于界面剂施工系隐蔽工程,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在不产生破坏的前提下判断是否实际施工。但现场情况较为复杂,即便对部分柱、墙面抹灰进行破坏,也无法判断其余柱、墙面是否进行了界面剂施工。同时,鉴定人也认为,界面剂施工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墙面鼓包。从现场踏勘的情况看,涉案建设工程中并不存在墙面鼓包的情形,墙面施工质量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判断界面剂是否施工的参考。随后,一品公司陈述,愿意为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瑕疵进行保修。审理中,一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576021.9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857602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471274元、基础损失索赔费1565809.08元,共计2037083.0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2037083.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工程进度款违约金3883273元,即:以1257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止;以557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39582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止;以135568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65468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以1365525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止;以85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止;以10190000元为本金,乘以1.8%(承兑汇票贴现利息);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2014年5月10日止;以20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97878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止;以6641329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692827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止;以6641329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止;以66747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7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67477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2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39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的标准,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上合计3883273元(前述进度款本金均未包含在第1、2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中,计算结果与该项诉讼请求总金额有出入的,以诉讼请求总金额为准(天王星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总金额为8823.5万元)。4、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退还已到期质保金2095908.72元,并给付一品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95908.72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标准,从2017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5、判令天王星公司立即给付一品公司代其为分包单位(重庆长江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天瑞消防有限公司、重庆邦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常泰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巨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水电等费用合计为69036元;6、判决确认一品公司对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王星公司承担。随后,一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保修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天王星公司与一品公司签订的《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可归纳为:1、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支付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基础损失索赔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4、退还已到期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给付代天王星公司为分包单位垫付的水电等费用。6、判决确认一品公司有优先受偿权。7、律师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天王星公司承担。对上述请求,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一品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完工后,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签订《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初审,但双方对基价下浮、钢筋加工费计取等问题存在争议,尚未完成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因此,《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并非当事人双方结算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一品公司工程价款的依据。天王星公司虽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双方均未认可该审计结果,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补001《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天王星公司虽持有异议,但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对天王星公司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天王星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95201760.4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结合鉴定人意见,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1、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基价下浮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执行,基价下浮比例为5%;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基价下浮比例为8%;两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他按实费用均不下浮。司法鉴定过程中,经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和鉴定人共同向重庆市造价站咨询,按重庆2008费用定额构成,定额基价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人工基价、材料基价和机械基价三部分,并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他按实费用。因此,一品公司主张定额基价下浮有充分依据。对该部分争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按照定额基价下浮计算727506.12元(602180.78元+125325.34元)。2、实际使用界面剂与素水泥浆问题。鉴定报告表明,鉴定隐蔽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中表明已使用了界面剂(甲基纤维素),结合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可以推断一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界面剂的施工,无需对界面剂是否实际施工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581795.30元予以主张。对天王星公司要求对柱、墙面界面剂是否实际施工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3、基础土石方余方垂直运输费,虽双方存在争议,但按合同和定额相关规定应予计取。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250080.68元予以主张。4、核价材料、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问题。按合同约定,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按合同约定不应核综合单价,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一品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有依据。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1638377.24元(693859.32元+944517.92元)予以主张。5、税金计取问题。合同约定进入独立费后计取税金结算,因此,税金应予计算。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210013.12元予以主张。6、外墙面砖粘贴人工费用补差问题。鉴定报告载明,一品公司提供相关资料显示,外墙贴面砖实际人工费成本远大于按定额计算成本。施工过程中,一品公司也向天王星公司提交相关函告,主张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269007.64元予以计取。一品公司虽未将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计算为工程价款,但亦提出了相应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费用计算为工程价款予以主张。7、违约金并非工程价款,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计算。8、签证部分争议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由乙方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成控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后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此问题所涉签证单已经一品公司、监理单位、天王星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安装部分签证争议金额、鉴定金额计算汇总表2.1.9签证金额、《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第5项签证费用共计543007.51元(13058.85元+511193.12元+18755.54元)予以计取。9、车库负二层垫层是否计取模板费用问题。鉴定意见明某,根据通常施工实际情况,车库垫层浇筑需要分块施工,其中部分无墙无柱需要支撑模板,实际模板消耗量比正常四周全支撑模板要小。鉴定人在接受质询过程中陈述,垫层模板造价是套用类似定额计算。一审法院庭后联系鉴定人进一步核实该费用的计算时,鉴定人明某,因无法确认模板施工实际消耗量,因此该项费用按照全部采取模板施工计算,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出入。现一品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车库垫层浇筑实际全部采取模板施工,结合鉴定意见,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该项费用150000元。10、钢材价格计取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钢材价格的计取作出了明某约定。天王星公司主张该问题属于争议问题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按照使用钢材范围结合合同约定计取标准计取,对此部分费用1382461.62元予以主张。11、砌体结构的植筋连接部分是否属于措施费问题。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砌体植筋连接不属于措施费范畴,对该部分费用611534.8元予以计取。12、车库独立柱抹灰问题。鉴定人在接受质询过程中明某,独立柱抹灰属于隐蔽工程,现场勘验无法确定是否实施以及工程量范围,但竣工图中对此并未进行说明。一品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品公司实际实施了车库独立柱抹灰,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计取。13、垂直运输定额单双笼电梯机械调整问题。施工方案明某为双笼电梯,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对该部分争议金额72725.15元予以计取。14、编号为11号的工程现场计量签证单有效性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由乙方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成控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后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该份签证单签证原因系现场未通电,潜在分项工程名称为基础柴油泵送费,仅加盖了一品公司、监理单位印章,并无天王星公司盖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作为结算依据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作为工程价款计算。一品公司因施工现场未通电产生的相关费用,可以另案主张解决。15、特殊检测费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此费用并未明某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中包含特殊检测费,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将此项费用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计取。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项争议金额20292元予以计取。16、基础损失索赔费用1565809.08元、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471274元,并非工程价款,不作为工程价款予以计取。综上,则工程价款合计为101658561.59元(无争议工程价款95201760.41元+应当计取的争议部分金额6456801.18元)。其中,质保金为3049756.85元(总工程价款的3%)。现天王星公司已支付一品公司工程价款88444926.2元,扣除商业排水单项工程包干价20万元后,已支付一品公司的工程价款为88244926.2元,尚应支付一品公司工程价款为10363878.54元(工程价款101658561.59元-质保金3049756.85元-已付款88244926.2元)。一品公司现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85760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品公司亦提交了相应金额的建安发票,一审法院对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天王星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高层各单栋施工到正负零(含负一、负二层)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完工且商业三、四号楼封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房屋各栋主体十层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为正负零至主体十层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各栋房屋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主体工程十层至封顶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之后甲方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该两个月完成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建筑预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85%。以上进度款支付时间均为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巳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90%,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做质保金。现天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一品公司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三、关于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每次付工程款时乙方都应先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建安发票,配合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进入总结算,也按配合款总额的97%支付,并提供建安发票(配合费余的3%与质保金同步退还且不计息)。现一品公司认为天王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何时向天王星公司履行了提供等额真实有效发票的合同义务,因此,无法评判天王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对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品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的问题《三方保修协议》约定,一品公司工程质保期满,须经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方可到天王星公司办理退质保金手续。按照上述合同条款,一品公司在质保期届满后,必须经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退还质保金。一品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天王星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工程款。现一品公司2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天王星公司退还相应的质保金。但在审理过程中,一品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退还质保金,也未向天王星公司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成就,对一品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基础损失索赔费用1565809.08元、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471274元的问题。一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其损失,但在审理中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天王星公司违约而必然导致,因此,一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一品公司要求支付代天王星公司为分包单位垫付的水电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一品公司有义务代天王星公司垫付分包单位水电等费用。现一品公司代分包单位垫付水电费用后,依法应当向相关分包单位提出给付主张。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一品公司的此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一品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自行完成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直至一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才经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价款。因此,一品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八、关于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一方违约的,未违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且一品公司在审理中也并未就一项请求举示证据。因此,一品公司的此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为:1、支付工程进度逾期违约金。2、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停业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费用损失。4、支付工程造价外审审价费用。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开工时间的问题。因合同中关于施工进度的约定涉及到开工时间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首先对开工时间进行评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起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本案中,天王星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将施工场地移交给一品公司,一品公司随即进场开始施工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现天王星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一品公司主张为施工正式电源开通之日即2013年5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一品公司按天王星公司通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后,施工现场虽存在施工正式电源未开通等问题,但上述问题并未影响一品公司开工。同时,经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字并加盖印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也明某载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则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1日。一品公司要求以施工正式用电开通日期,或者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作为开工日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竣工时间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为本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6月5日,天王星公司取得沙建竣备[2015]05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则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6月5日。一品公司要求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5月18日作为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的问题。天王星公司主张一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正负零上8层,要求一品公司按每栋楼罚款10万元计算,支付罚款40万元。《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若四栋楼主体结构均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各奖励5万元,共计20万元;若2013年9月10日前完不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罚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奖罚均建立在2013年5月1日土建开工的条件下,若因甲方原因在2013年5月1日前不能开工的,工期顺延,奖惩仍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此一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罚款,其本意实为违约金。现一品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开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考量一品公司工程进度是否逾期。天王星公司举示的钢筋验收会议、工地例会记录,一品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钢筋验收会议、工地例会记录,可以认定一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正负零上8层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一品公司未能按约在2013年9月10日前按约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正负零上8层,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天王星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正负零上8层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二年,即至2015年9月10日止。审理中,天王星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9月10日前向一品公司提出了该项违约金的要求,或者一品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违约金,或者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虽然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初审时对违约金进行过审核,但天王星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审核的违约金包含有天王星公司主张的此项违约金,故天王星公司现主张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从开工时间计算420日历天。按本合同承包工程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工期延误1个月以上,每天处罚5000元。从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工期按约应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实际于2015年6月5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765日历天。按照法律规定,天王星公司主张该项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二年,至2016年6月25日止。审理中,天王星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6月25日前向一品公司提出了该项违约金的要求,或者一品公司同意支付该项违约金,或者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虽然双方于2017年1月19日结算初审时对违约金进行过审核,但天王星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审核的违约金包含有天王星公司主张的此项违约金,故天王星公司现主张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进行保修是否超过质保期间的问题《三方保修协议》明某约定,保修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期限止。此一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则应当以2015年5月18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天王星公司要求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取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期,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审理中,天王星公司举示的《函关于天王星·豪庭负一层顶梁板渗水、车库地面空鼓、工期延误索赔事宜》,可以证明天王星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因负一层商业顶梁、板有大量裂纹,且有渗水现象;车库地面存在多处空鼓现象,要求一品公司进行保修。上述函件虽并未按照《天王星·豪庭工程质量、遗留问题协调整改负责人委托书》向一品公司指定的负责人发出,但一品公司在审理中认可于2017年5月14日收到该函件,一审法院对此一事实予以采信。天王星公司因负一层顶梁板渗水、车库地面空鼓问题要求一品公司进行保修,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间。六、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停业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费用损失的问题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三方保修协议》约定,一品公司在接到天王星公司维修通知后,必须在2天内到达现场处理并在客户服务中心报到,完成维修后还需请求业主及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检查、确认。一品公司在规定时间未到现场进行整改,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需解决的问题执行进行处理或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税金、保险费等)及因乙方未及时处理施工遗留问题而造成业主损失或索赔所产生的补偿费用一并由一品公司承担。一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整改,天王星公司有权自行进行处理或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一并由乙方承担。此外,《保修协议》中还明某约定,由天王星公司解决处理工程质量、遗留等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额度以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为准。庭审中,一品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5月14日收到天王星公司要求保修的函件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维修。则天王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并要求一品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施工费用。审理中,天王星公司仅举示了维修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整改,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解决处理工程质量、遗留等相关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经过了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因此,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因维修、整改已经产生的损失,因支付条件尚不成就,一审法院对天王星公司的此一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此外,除2017年5月10日函件外,对目前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存在的瑕疵,天王星公司仅向一品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并未通知一品公司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因维修、整改可能产生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事实上也无法明某损失的范围和金额。因此,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赔偿需要维修、整改、停业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费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外审产生的审价费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指定审计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若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价款高于实际结算价款的5%,由此产生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审理中,天王星公司认可最终应以司法鉴定金额为依据确定此项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审价报告载明,一品公司报审金额为97309250.4元,尚未超过司法鉴定结论的5%,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外审审价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天王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欠付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76021.90元。二、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天王星·豪庭项目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68元,道尔敦评估费117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768元,由被告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46832元。由原告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9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877元,司法鉴定费201500元,合计226377元,由反诉原告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一品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退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及EMS邮寄单、妥投签收查询记录(EMS官网查询),拟证明质保金到期后,一品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分别向天王星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发出《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申请》,请求退还相应质保金,申请中载明:请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回复并办理退还手续,逾期未回复视为同意一品公司退还质保金的请求,则应尽快退还相应款项,天王星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9日收到该函件,但至今未回复,也未退还质保金,故一品公司要求退还的质保金已经达到退还条件。天王星公司质证称,目前我们无法核实是否收到上述申请;就其内容来看,寄出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另退还质保金的前提条件需要物管公司签署同意退款的意见后才能进行下一步,即使一品公司发出了该申请,目前也不具备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品公司认为天王星公司不答复就视为认可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天王星公司不认可,对该函加盖印章的形式真实性天王星公司认可,但天王星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函件。证据二:天王星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拟证明一品公司是按照天王星公司物业管理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送达的上述文件,且邮单显示妥投,应当视为有效送达。天王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品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系原件且签章齐全,天王星公司虽不认可签收情况,但天王星公司未举示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天王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一审判决第67页中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的金额944517.92元系引用错误,应当引用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补00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金额1461299.86元。关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天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逾期责任,属违约,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给一品公司违约金”的理解问题。一品公司主张:根据行业习惯,应当按照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月进行计算,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发了六次函,均按照合同约定的3%/月计算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对方未提出异议,按照通用条款第36条的约定,应当视为对方认可。天王星公司对一品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认可,并主张上述合同条款系约定不明,可以理解为按照月或者日来计算,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的“视为认可”仅适用于“索赔”程序,而工程款支付逾期责任属于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视为认可”。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中违约金针对的款项性质问题。一品公司主张针对的是“进度款,合同专用条款23.1条”,后又称主张逾期工程款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是“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的约定,即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逾期责任,属甲方违约,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乙方违约金”;天王星公司陈述为“进度款”。《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王星·豪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35.1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14.2约定:乙方在投标报价和竞争性单盘时,其定额下浮比例已经综合考虑了作为承包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费、工程风险费、其他一切施工措施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一)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两个月内办理完外审。2013年6月28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9《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总承包单位6月28日提供的“天王星·豪庭,7月1日至9月10日工程进度计划(后附)特对总承包单位作如下要求……此进度计划以10天为一考核周期……如在一考核周期内,工期延误1天,罚款5000元……(此罚款与合同要求的节点工期处罚不重合)。”一品公司签收。2013年7月11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5《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1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7月12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6《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2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7月13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7《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3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武某某签名。2013年7月14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8《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4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7月15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9《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5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武某某签名。2013年7月16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0《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6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7月17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1《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7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7月18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2《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8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武某某签名。2013年7月19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3《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9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1日至7月10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7月19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武某某签名。2013年8月13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6《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3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周某签名。2013年8月14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7《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4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周某签名。2013年8月15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8《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5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周某签名。2013年8月16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19《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6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周某签名。2013年8月16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20《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6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周某签名。2013年8月17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21《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7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8月18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22《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8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3年8月19日,天王星公司编号0023《罚款通知单》载明:“……根据建设单位所发的编号为0014工作联系函(后附),对7月22日至8月12应完成工作量未完成延误至8月19日,罚款5000元……”签收人处空白。2014年11月28日,天王星公司盖章确认的《罚款确认单》载明:“今经与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将罚款通知单中的罚款金额定为捌万零壹佰元整(小写:80100元)。具体罚款情况,请详阅附件。”2013年9月20日,一品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一)载明:2013年10月29日,天王星公司工程主管签字,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同意本期付款25575820.784元,付款进度为80%,另空白处手写“请财务领扣罚款138000元”字样。2013年11月,一品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二)载明:2013年12月5日,天王星公司工程主管签字,2013年12月26日,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同意本期付款13556801.02元,付款进度为80%。2013年12月30日,一品公司《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三)载明:2014年1月10日,天王星公司工程主管签字,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同意本期付款10655258元,付款进度为80%。2014年2月23日,一品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四)载明:工程主管处签字空白,2014年3月13日,天王星公司成本主管签字,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6928270元。2014年5月20日,天王星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审核报告书(土建第五次付款审核)》载明:2014年5月20日,天王星公司加盖印章并载明审核意见,施工单位报送10372833.11元,审核金额8301661.79元,审减金额1829267.87元。2014年6月23日,一品公司的《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以下简称《付款申请审批表》六)载明:2014年7月21日,天王星公司工程主管签字,2014年7月30日,天王星公司在甲方审核意见一栏加盖印章并备注同意本期付款4099732元。另空白处手写“同意支付390万元郭康”字样。2019年10月14日,一品公司分别向天王星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邮寄的《关于退还质保金的申请》载明:请求退还相应质保金,天王星公司及其物业管理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9日收到该函件。还查明,2017年5月16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并于2017年5月23日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针对天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一)关于天王星公司有异议的涉案工程造价问题。第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无争议款项中,天王星公司提出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虽然天王星公司对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补001《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及对天王星公司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后,天王星公司未能举示直接、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根据《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95201760.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一审认定的双方有争议款项中,天王星公司提出异议部分。1.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基价下浮问题。其一,合同约定,土建工程类别按二类工程执行,基价下浮比例为5%;安装工程执行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和重庆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基价下浮比例为8%;两项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他按实费用均不下浮。其二,一审鉴定过程中,经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和鉴定人共同向重庆市造价站咨询,按重庆2008费用定额构成,定额基价通常情况下仅包括人工基价、材料基价和机械基价三部分,并未包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税金、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及其他按实费用。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关于涉案工程定额基价下浮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2.实际使用界面剂与素水泥浆问题。鉴定意见载明,隐蔽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中表明已使用了界面剂(甲基纤维素),结合重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人提供的咨询意见,可以认定一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界面剂的施工,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基础土石方余方垂直运输费问题,按合同和定额相关规定应予计取,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核价材料、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不应进入独立费。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按合同约定不应核综合单价,应核材料价格按定额计算,亦不应进入独立费。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至于具体金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一致确认一审判决中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的金额944517.92元系引用错误,应当引用重道建(鉴)字(2018)第015号-补001《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金额1461299.86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1461299.86元。5.外墙面砖粘贴人工费用补差问题。鉴定意见载明,根据一品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外墙贴面砖实际人工费成本远大于按定额计算成本。施工过程中,一品公司也向天王星公司提交相关函告,主张上述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签证部分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签证单必须由乙方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甲方现场代表、甲方成控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三方公章后方可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中经一品公司、监理单位、天王星公司签字并加盖印章,符合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签证部分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7.车库负二层垫层是否计取模板费用问题。鉴定意见明某,根据通常施工实际情况,车库垫层浇筑需要分块施工,其中部分无墙无柱需要支撑模板,实际模板消耗量比正常四周全支撑模板要小。鉴定人在接受质询过程中陈述,垫层模板造价是套用类似定额计算,但是鉴定人同时明某,因无法确认模板施工实际消耗量,因此该项费用按照全部采取模板施工计算,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出入。又因一品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车库垫层浇筑实际全部采取模板施工,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8.钢材价格计取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钢材价格的计取作出了明某约定。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对该项费用按照使用钢材范围结合合同约定计取标准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9.垂直运输定额单双笼电梯机械调整问题。因施工方案明某为双笼电梯,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对该部分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10.特殊检测费的问题。虽然合同中对此费用并无明某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天王星·豪庭项目总包单位结算初审汇总表》中包含特殊检测费,证明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将此项费用作为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计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02175343.53元〔无争议工程价款95201760.41元+应当计取的争议部分金额6456801.18元+516781.94元(水泥基和丙纶防水材料的补充鉴定与初次鉴定差额部分金额)〕。其中,质保金为3065260.31元(工程总价款的3%)。现天王星公司已支付一品公司工程价款88444926.2元,扣除商业排水单项工程包干价200000元后,已支付一品公司工程价款88244926.2元,尚应支付一品公司工程价款10865157.02元(工程价款102175343.53元-质保金3065260.31元-已付款88244926.2元)。一品公司现要求天王星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857602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品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若四栋楼主体结构均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各奖励5万元,共计20万元;若2013年9月10日前完不成正负零上8层,则每栋楼罚款10万元,共计4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奖罚均建立在2013年5月1日土建开工的条件下,若因甲方原因在2013年5月1日前不能开工的,工期顺延,奖惩仍然生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此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罚款,其本意实为违约金。一品公司虽于2013年5月1日开工,但根据天王星公司举示的钢筋验收会议、工地例会记录可以认定,一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四栋楼主体结构正负零上8层,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天王星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关于一品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期限,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某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故一品公司的该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一品公司提出的天王星公司已对进度违约进行罚款处理的抗辩问题。1.2013年7月11至8月19日,天王星公司向一品公司发出多份《罚款通知书》,处罚的内容均为进度逾期,虽然部分签收人处空白,但大部分《罚款通知书》签收人处有武某某/周某的签字,可认定一品公司对其工程进度延误并被处罚的事实无异议。2.经天王星公司盖章确认的《罚款确认单》(2014年11月28日)载明,经与一品公司协商,将罚款金额确定为80100元,即双方协商对合同约定的进度考核及处罚进行了变更,故本院认定一品公司应当支付天王星公司工程进度违约金80100元。(三)关于天王星公司要求一品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从开工时间计算420日历天;按本合同承包工程工期计算,每延误一天工期,承包人承担人民币2000元的违约金,工期延误1个月以上,每天处罚5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从开工时间2013年5月1日起算,工期按约应于2014年6月25日竣工验收,现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6月5日竣工,实际施工工期为765日历天。关于天王星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按照上述约定,双方对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采用的是按日计取违约金的方式。从该约定内容看,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从2014年6月26日开始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天王星公司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之日至实际竣工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项整体的合同权利,只有在工程实际竣工后才能确定逾期天数,进而提出违约金主张。本案中,涉案工程实际于2015年6月5日竣工,天王星公司于2017年5月提起一审反诉,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一品公司的该项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一品公司辩称,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天王星公司多次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天王星公司未解决供电、变更图纸未及时发放等非一品公司原因致工期延误,且天王星公司存在拖欠一品公司工程进度款事实,故,即使存在超出原约定期限完工的情形,也应由天王星公司对逾期竣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其一,双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一条违约、索赔和争议23.2条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连续停工两天以上,由甲方签证认可后工期顺延。本案中,一品公司虽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与天王星公司的设计变更等有关,但未举示按约要求天王星公司签证的证据,故其延误工期的行为不符合工期顺延条件;且从一品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判定长达近一年的工程逾期均系因该公司所称的设计变更、供电问题等因素造成;其二,双方合同补充条款第30.1条约定:乙方保证按本项目资金支付条款收取工程进度款,不得以其它任何原因要求甲方支付其它任何款项,并不得以工程资金为由影响和拖延工期或停止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和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即双方合同明某约定,一品公司不得以工程资金为由影响和拖延工期或停止施工,故一品公司的前述抗辩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一品公司应当按约承担逾期完工违约责任,向天王星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金额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前述规定,违约金既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还具有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和补偿守约方所受损失的效果。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同时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具体到本案,一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从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综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违约程度、损失赔偿、利益平衡等因素,将该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3000元/天计算,故一品公司应当支付天王星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1035000元〔(765天-420天)×3000元/天〕。(四)关于天王星公司提出的一品公司应支付工程质量维修、整改、停业损失及因质量问题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费用损失,以及一品公司承担工程造价外审产生的审价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判得当、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评。对于天王星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二、针对一品公司的上诉请求,现评判如下:(一)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问题。1.天王星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事实。双方合同约定,高层各单栋施工到正负零(含负一、负二层)主体钢筋混凝土结构完工且商业三、四号楼封顶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房屋各栋主体十层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二次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为正负零至主体十层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各栋房屋主体完工,甲方向乙方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为主体工程十层至封顶已完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之后甲方每两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该两个月完成工程量审定产值的80%;建筑预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85%。以上进度款支付时间均为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巳完工程量审定总产值的90%,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后15个工作日内。工程结算最终审定后,15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款的97%,余3%做质保金。根据一品公司举示的《工程付款申请及审批表》、《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天王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支付一品公司工程进度款,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2.一品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不能作为天王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内容并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发包方的主合同义务为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一品公司已经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天王星公司占有使用,即一品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主合同义务,相应的,天王星公司亦应履行其主合同义务,即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合同约定“每次付工程款时乙方都应先提供等额真实有效的建安发票,配合费在最后一次结算时进入总结算,也按配合款总额的97%支付,并提供建安发票(配合费余的3%与质保金同步退还且不计息)”,但施工方开具发票系其合同次要义务,该义务与发包方的付款义务不具有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即使一品公司暂未按约开具发票给天王星公司,也不能以此免除天王星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3.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天王星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向一品公司支付违约金。4.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虽然一品公司主张应当按照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月计算,但天王星公司不予认可,且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36条约定的“视为认可”仅适用于“索赔”程序,而工程款支付逾期责任属于通用条款第3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视为认可”,故对一品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按逾期支付进度款的3%支付违约金,与时间、期间无涉。5.关于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起算点问题。合同约定,前述进度款支付时间均为收到进度报告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品公司主张以监理单位的收到时间作为合同约定的“收到进度报告日”;天王星公司则认为,监理单位没有进度款审批职权,应当以该公司的工程主管收到时间作为“收到进度报告日”。本院认为,一品公司的该主张无相应合同依据,结合合同文义,本院认定以天王星公司的第一位主管人员签字时间作为“收到进度报告日”。据此,本院认定天王星公司应向一品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406634.68元〔(565820元+6942621.02元+6597879.02元+11526149.02元+15327810.81元+5927542.81元)×3%,具体组成见下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统计表(单位:元)进度款名称审核应付款金额应付款截止时间实际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欠付款金额第一笔25575820.782013-11-192013-9-128000000565820(25575820-25010000)2013-9-1620000002013-10-1630000002013-10-2150100002013-10-2420000002013-11-520000002013-11-193000000付款小计25010000第二笔13556801.022013-12-262013-11-2320000006942621.02〔13556801.02-(7180000-565820)〕2013-11-2831800002013-12-252000000付款小计7180000第三笔106552582014-2-72014-1-1530000006597879.02〔10655258.00-(11000000-6942621.02)〕2014-1-2360000002014-1-242000000付款小计11000000第四笔69282702014-4-32014-3-2850000011526149.02〔6928270.00-(2000000-6597879.02)〕2014-4-11500000付款小计2000000第五笔8301661.792014-6-112014-4-11100000015327810.81〔8301661.79-(4500000-11526149.02)〕2014-4-1515000002014-4-2815000002014-5-4500000付款小计4500000第六笔40997322014-8-112014-6-1220000005927542.81〔4099732.00-(13500000-15327810.81)〕2014-6-2010000002014-7-2100000002014-7-24500000付款小计13500000备注:前述六笔进度款的欠付款计算方式为:1.以天王星公司的第一位主管人员在审批表上签字时间作为起算点顺延15个工作日,以最后一日为天王星公司的应付进度款截止时间;2.按天王星公司付款先后顺序确定每笔进度款的已付款金额;3.从第二笔进度款开始,计算当笔实付款金额时先扣除上一笔进度款的欠付部分。虽然天王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综合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违约程度等,本院认为一品公司主张的该笔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对天王星公司请求调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品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问题。审理中,一品公司明某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中的“违约金”针对的款项性质是进度款,虽其后又认为其同时作为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但联系合同文义,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意见,则该处约定的违约金宜认定为进度款违约金。故一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品公司主张的退还质保金问题。根据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保修期满2年时退保修金总额的70%,保修期满5年时,退保修金的剩余部分。2015年5月18日,天王星公司、一品公司及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还签订《三方保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规定期限止。现,一品公司要求天王星公司退还满2年质保期的质保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虽然《三方保修协议》约定,一品公司工程质保期满,须经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同意,方可到天王星公司办理退质保金手续。但根据一品公司举示的退还工程质保金的申请及EMS邮寄单、妥投签收查询记录可以证实,一品公司已于2019年10月14日向重庆天王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相关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9日妥投,现该物业管理公司怠于回复,应视为其对一品公司的申请无异议,一品公司可径行向天王星公司主张退还质保金2145682.22元(3065260.31元×70%),现一品公司主张退还2095908.72元,并未超过该金额,应予支持。至于一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质保金)违约金,因其未举示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基础损失索赔费用1565809.08元、钢筋材料费价差补贴471274元问题。合同专用条款14.2条约定“其定额下浮比例已经综合考虑了作为承包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管理费、工程风险费、其他一切措施费”,另合同专用条款14.1.2.(5)条亦明某约定钢材按照龙文钢材网(重庆地区)(××)中对应规格钢材的最低价的算术平均价格计算。因此,一品公司要求基础损失索赔和价差补差无相应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关于竣工时间问题。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的时间为本工程竣工时间。2015年6月5日,天王星公司取得沙建竣备[2015]056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则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依约应为2015年6月5日。一品公司要求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即2015年5月18日)作为竣工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品公司、天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应予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且本案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应予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1406634.68元;四、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095908.72元;五、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违约金801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035000元;六、驳回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68元,道尔敦评估费1170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5768元,由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46832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3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877元,司法鉴定费201500元,合计226377元,由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815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9元,由重庆一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5元,由重庆天王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7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娅梅审 判 员 赵文建审 判 员 刘家秀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莉书 记 员 李艾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