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民三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三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黄春飞,林利群,王剑,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民三终字第1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路××号。代表人刘世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春飞,男,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同老乡××楼村务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811。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利群,女,19××年××月××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同老乡××楼村务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82X。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剑,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浮石镇六寮村××号,公民身份号码:×××121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325国××与××界处。法定代表人李恩情,经理董事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审判员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香泳玲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剑、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王剑驾驶桂N6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71**重型半挂车沿国道324线由隆安往平果方向行驶,受害人黄英驾(系原告黄春飞、林利群的儿子)醉酒后驾驶桂L0S5**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覃吕勇相向而行,至国道324线1797公里加800米路段时,黄英驾驶桂L0S5**号两轮摩托车左转往道路左侧的便道路口时,王剑驾车避让不及,致桂N6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71**重型半挂车车头右侧碰撞桂L0S5**号两轮摩托车及黄英、覃吕勇身体,造成黄英当场死亡,覃吕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覃吕勇不负事故责任。桂N60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N71**重型半挂车是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所有,被告王剑是吉祥物流公司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王剑正在从事运动输任务。被告吉祥物流公司为桂N608**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还为桂N71**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黄英于2010年1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租住覃吉郎在平果县城做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剑和吉祥物流公司已支付丧葬费17000元,其余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5100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7508元,先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余下的157508元按40%责任分担为6300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剑、吉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受害人黄英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向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剑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动车不符安全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过核定载重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平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剑、吉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肇事各方过失大小和原因力,确定被告王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吉祥物流公司、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以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为由,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该租房协议书与其他相关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黄英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且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英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被告王剑、吉祥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7000元依法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吉祥物流公司为桂N608**重型半挂车、桂N71**重型半挂车在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还为桂N71**重型半挂车在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法应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22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余下的157080元,按受害人黄英自负760%计为10995694248元,被告王黄剑负担340%为6283247124元。,被告王剑是被告吉祥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正在从事雇佣工作,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应对王剑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剑在履行雇佣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吉祥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吉祥物流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减除被告王剑、吉祥物流公司已赔付的17000元,被告王剑还应赔偿原告损失45832元的份额,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商业第在三者责任险55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偿由被告王剑负担的45832元。由于由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被告吉祥物流公司、王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偿,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剑、吉祥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飞、林利群损失2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飞、林利群损失4712445832元,共计265832267124元;二、驳回原告黄春飞、林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6元,减半收取2773元,由原告黄春飞、林利群负担166元,被告王剑军、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全部用于本案受害人不公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英死亡及覃吕勇受伤的后果,覃吕勇已正准备向法院起诉。二、一审判决受害人黄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受害人生前与覃吉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上没有租房地址,租房地址是事后加上的,协议证明力很低。收取房租的收据也不是当时所写,一审认定存在瑕疵。上诉人没有提供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也没有当地社保机构出具的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该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陆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但陆某某一审庭审时没有出庭作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王剑支付给上诉人的丧葬费17000元,应从被上诉人得到的赔偿款中扣减。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答辩称,出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保险赔偿份额。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供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但也不能否认受害人外出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提交的《租房协议书》上填上租房地址,是为了方便法院确认租房地址,并没有改变协议的内容。《租房协议书》是真实的,上诉人没有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剑、吉祥物流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经释明,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对一审判决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用于本案受害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王剑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的丧葬费17000元,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同意在本案中扣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证实未发现覃吉郎的房屋权属登记及房屋。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质证认为,覃吉郎的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没有登记,照片不是房屋所在地。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了平果县供水公司的缴费登记薄、交费清单,房东覃吉郎的租房登记薄,证实覃吉郎交纳水费及本案受害人黄英租房的事实。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的缴费登记薄、交费清单,证实覃吉郎的房屋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开发区花园小区,而本案受害人与覃吉郎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的地址为平果县青山园岜造路尾左上8号,覃吉郎的租房登记薄是新写的,不能证实本案受害人租房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供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属国家机关的公文书证,应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的缴费登记薄、交费清单,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对租房登记薄,因该证不是原件,且出具该证据的覃吉郎没有到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受害人黄英属农村居民,发生事故的时间在2012年9月。被上诉人黄春飞、��利群提供受害人黄英与覃吉郎签订的三份《租房协议书》、收款收据,该《租房协议书》注明的覃吉郎的租房地址在平果县青山园岜造路尾左上8号,但覃吉郎的租房登记薄注明的房屋地址为平果县马头镇城北开发区花园小区,与《租房协议书》的地址不同。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的覃吉郎的租房登记薄只登记有受害人黄英在2011年1月至12月的记录,租房登记薄注明受害人黄英的水电费用,但没有收款收据证实,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的证人陆某某出具证言,证实受害人黄英随其从2010年至2012年9月从事装修工作。但证人陆某某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也没有提供受害人黄英签订有关劳动合同及相关的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证人陆某某的证人证���,不能作为认定件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案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提供的受害人黄英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的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受害人黄英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上诉人王剑支付给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的丧葬费17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应予准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的经济损失为120160元、丧葬费17000元(已扣减),没有超出吉祥物流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上诉人财产保险钦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2013)钦北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经济损失120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负担166元,被上诉人王剑军、广西钦州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负担2773元,由被上诉人黄春飞、林利群负担277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陆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香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