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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包俊军与张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俊军,张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包俊军。委托代理人诸葛友、陆佳。被告张必辉。原告包俊军为与被告张必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648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8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11年1月31日包俊军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有货物买卖业务往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15000元及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俊军与被告张必辉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具名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原告诉请所欠货款数额不当,被告已支付的应予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必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包俊军货款人民币39800元。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36元,原告承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向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