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4号韦保康与黄权生、张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保康,黄权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744号原告韦保康,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权生,男,1960年7月出生,汉族,教师。张印祥,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教师,住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原告韦保康诉被告黄权生、张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保康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张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保康诉称:原告韦保康被告黄权生、张印祥是认识多年的朋友,2011年初,两被告告诉原告,他们俩合伙经商急需流动资金需要借款,同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两个月,从2011年9月2日至11月2日,两被告承诺如逾期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当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两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但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权生、张印祥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黄权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张印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我与黄权生合伙经营生意不是事实,事实上是黄权生的妻子病了,求我帮借钱,实际上钱是黄权生所借,我没得用一分钱。原告并没有借钱给我,他是直接将借款交给黄权生,所以我只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借款应由黄权生还,本案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印祥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权生未作答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权生、张印祥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2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收到借款现金后,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韦保康现金2万元,借款用于租(周)转,借款期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1月2日止,到期一笔还清,如超期,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人黄权生、张印祥在“借款人”一栏分别签名盖手印。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权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其诉请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表述的借款金额、借期、利息计算等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明确借款人是两被告,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被告张印祥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两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逾期不归予以认定。被告张印祥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是被告黄权生个人得使用,其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应由黄权生个人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印祥作为一名职业教师,有知识有文化,对其出具上述《借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清楚的,对“借款人”与“担保人”意义的区别是能理解的,即使其是担保人,在没有书面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保证担保,其应承担的责任与借款人是同等的,即出借人既可以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也可以要求担保人还款,担保人不得以借款人有还款能力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再有原告按《借条》约定提供借款后,不管是张印祥或是黄权生接收借款,二人对借款如何分配使用,两被告出具《借条》并交给原告的行为,表示两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综上,被告张印祥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相悖,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8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因两被告是共同借款人,两人都有归还借款2万元的直接责任,因此原告的第3项诉请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权生、张印祥共同归还给原告韦保康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韦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权生、张印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