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彦凡与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凡,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陈彦凡,男,汉族,1972月4月8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法定代表人冯以明,经理。被告冯菊庄,女,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郑朝华,男,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被告冯细庄,女,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福安市,现住宁德市。被告卓绍平,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陈彦凡与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凡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声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原告以现金5万元,6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支行汇款金额45万元,合计借给被告安源公司50万元,被告安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以明签名确认,并由担保人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签字担保。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息,至2013年2月底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郑朝华、冯细庄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西侧名阳帝景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宁房权证N字第201040552-××号)和国土土地使用证(宁政国用(2010)第6963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债务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从2012年6月28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均未提交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证据2、汇款单;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据4、安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5、安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据6、安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7、冯以明、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的身份证明;证据8、郑朝华与冯细庄的结婚证;证据9、郑朝华与冯细庄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证据3-7,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8-9,郑朝华与冯细庄夫妻将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西侧名阳帝景x幢xx室房产的两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8日,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声称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冯菊庄在借条的公司股东一栏签名并捺指印,被告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原告向被告安源公司给付现金5万元,并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福安市支行汇款45万元给被告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以明,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被告安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安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安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4万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安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开始计算,扣除已付4万元,应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被告冯菊庄在借条的公司股东一栏签名并捺指印,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被告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此不能认定被告冯菊庄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冯菊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指印,视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三位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该三位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冯菊庄、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彦凡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对被告安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彦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省安源电子有限公司、郑朝华、冯细庄、卓绍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袁高贤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