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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与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479号原告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章伦。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原告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章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电气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838.20元未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9838.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电气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9838.20元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对帐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余款279838.2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79838.2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正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9838.2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769元由被告浙江虎王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