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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召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伟力与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保木、张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力,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胡保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召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卢伟力,男,汉族,1968年3月8日生。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顿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坡,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保木,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建宏、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伟力诉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胡保木、张宝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张宝才撤诉,本院作出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卢伟力,被告胡保木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伟力诉称,被告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漯河市东城开发区开发建设东兴电子城,位于召陵区姬石镇大周村。被告胡保木是东兴电子城的建筑承包人,张宝才是会计。从2012年正月16到2012年4月份,被告胡保木雇佣原告带车在该工地搞杂物运输。2012年4月4日,胡保木的会计张宝才给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单一份,内容是“小铲车清基础清单,共13.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300元,共计13.5天300元=4050元,肆仟零伍拾元整(4050元),核实:张宝才,2012年4月4号”。后来胡保木、张宝才以金土地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也没有给原告结账。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4650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土地公司答辩,1、金土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卢伟力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工地承包任何工程;2、金土地公司也没有与第二被告胡保木在东兴电子城签订任何的建筑承包合同。根据以上两点,请求驳回原告对金土地公司的诉请。被告胡保木辩称,1、原告卢伟力起诉数额计算错误;2、原告的诉请也错误,胡保木不是电子城工地的承包人和负责人,仅仅是带着工人在该工地干活;3、胡保木不应为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被告胡保木联系东兴电子城附近大周村的村民卢伟力在工地清运杂物。卢伟力遂带自己的车辆到该工地,按照工地方的要求为其清运杂物。后来经过结算,张宝才向卢伟力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内容是“小铲车清基础清单,共13.5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300元,共计13.5天x300元=4050元,肆仟零伍拾元整(4050元),核实:张宝才,2012年4月4号”。该条上写明的劳务费总数为4050元。同在该工地干活的卢平涛、周耀民证明,张宝才是工地上的会计兼保管员,听从胡保木经理的指派。在2012年4月4日之后出具完这个结算清单之后,卢伟力又在该工地上从事了推土作业。卢伟力向法院提交了三张单据,分别是“小铲车推土3个小时,小铲车推土半天,小铲车推土一天”。但是这三张条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和胡保木有关系。上述条据出具以后,胡保木并未及时的向卢伟力结清劳务费用。卢伟力具状诉至我院,遂酿成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卢伟力经过被告胡保木的联系到东兴电子产业城的工地上,自带车辆从事工地清运工作,其和胡保木之间构成一种劳务关系。况且胡保木的会计张宝方也向卢伟力出具了证明,以证明拖欠报酬的具体情况。条据上载明的工作报酬合计4050元,现在卢伟力要求支付这笔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卢伟力提交的4月4日之后的三张条据,不能证明和胡保木有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卢伟力和金土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劳务、雇佣关系,故金土地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胡保木称其实工地领工干活的,应当作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卢伟力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保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伟力劳务费40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卢伟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保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东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付念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