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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苏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唐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何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益正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苏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霞,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将其位于温江区柳城大道*-1-1号商业用房以194.8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如期履行义务,支付定金,积极筹备房款,但被告田某某却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田某某于当月31日将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苏某某,明显低于市场评估价192.5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损害了国家和原告利益。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纳税,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田某某是正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我和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余意见与被告田某某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温江区光荣信息中介所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田某某(甲方)将其位于*号1栋1层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某某(乙方),售价为1948888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田某某将该房屋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苏某某,并已交纳过户所需的契税,计税金额为872865元。2011年1月14日,成都诚益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致委托方函中载明该房屋假定无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市场价值为19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房屋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收条、成都诚益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函、银行回执单、证明、《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原告虽主张该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有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故意以及签订该合同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恶意串通,逃避国家税收而损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契税征收机关对契税的计税金额也并非二被告约定的85万元,且二被告是否依法纳税,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少远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