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秦兴锁与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锁,廉莲,米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027号原告秦兴锁,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廉莲,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米晗,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原告秦兴锁与被告廉莲、被告米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秀华、王俊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锁、被告米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秦兴锁诉称,2012年2月27日,廉莲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秦兴锁借款6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即至2012年3月26日前偿还,廉莲若逾期还款将承担每日百分之五的违约责任,廉莲于2013年3月28日、29日分别三笔还款共13000元。廉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秦兴锁借款,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廉莲、米晗共同承担,后经过多次催要未果,故秦兴锁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廉莲、米晗偿还借款5万元;2、判令廉莲、米晗向秦兴锁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仅主张3000元);3、判令廉莲、米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年的违约金,仅主张12000元);4、由廉莲、米晗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秦兴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款合同、收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证据2、转账记录,证明秦兴锁向廉莲转款的事实;证据3、廉莲、米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是在廉莲、米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被告廉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米晗答辩称,此笔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合同的借款用途上写的是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米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本人与李XX、石XX之间债务关系》,证明廉莲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廉莲向秦兴锁借款是用于还债,而不是用于夫妻生活;证据2、公证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廉莲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廉莲向秦兴锁借款是用于还债,而不是用于夫妻生活;证据3、2012西民初字第13756号民事调解书,廉莲与其他人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廉莲向秦兴锁借款是用于还债,而不是用于夫妻生活。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秦兴锁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米晗对秦兴锁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收款账户是廉莲的账户。本院认为,秦兴锁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未体现收款人信息,不能证明收款账号系廉莲所有,秦兴锁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秦兴锁对米晗提交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米晗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且均无法直接证明本案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偿还他人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米晗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2月27日,廉莲(借款人,甲方)与秦兴锁(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借与甲方人民币63000元整,于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借款用途:甲方保证该笔借款用于法律法规许可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甲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2年3月2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未足额偿还的,应向乙方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2、向乙方赔偿因乙方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秦兴锁向廉莲出借了上述金额的借款,廉莲向秦兴锁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秦兴锁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元整。收款人:廉莲”。合同签订后,廉莲于2013年3月28日、29日共计还款13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12442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秦兴锁、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秦兴锁已依约向廉莲出借了款项,廉莲亦应依约偿还借款,现廉莲未能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偿还秦兴锁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秦兴锁要求廉莲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秦兴锁同时主张廉莲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和违约金总和折算后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秦兴锁要求廉莲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总额未超出12442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秦兴锁主张本案借款系廉莲与米晗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米晗与廉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秦兴锁与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法律法规许可之生产、经营活动”,借款原因亦载明为“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庭审中,秦兴锁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廉莲与米晗共同生活之用,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廉莲的个人债务,而非廉莲与米晗的夫妻共同债务。米晗关于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可以成立。秦兴锁要求米晗与廉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莲偿还原告秦兴锁借款本金五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三项共计六万二千四百四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兴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廉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秦兴锁负担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廉莲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祎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可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