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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4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于长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长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240号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10层A10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诗怀,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长金,男,1951年2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于长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诗怀、于长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星公司诉称:2010年3月15日,于长金到我公司工作,担任暖通专业工程师。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现场补助每天100元,现场奖金每月500元,平均每月4000元左右。每月10号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2010年11月27日,于长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等级为八级。于长金是黑龙江一个单位的内退职工。我公司将于长金的工资发放至2010年12月底,双方的合同期限就是到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于长金就以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派往朝阳广场项目部。朝阳劳动仲裁委(2012)第02009号裁决书亦认定双方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自2011年1月1日以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了,而不是于长金所称2012年8月4日方才解除。因此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也就无须支付所谓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于长金也未能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及休假证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15个月的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全额的2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于长金请求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请求医疗费,但未能提交病历等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治疗工伤引发疾病而发生的费用。于长金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亦没有法律依据,且与其请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自相矛盾的。于长金所受损伤为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情况,于长金应当提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已经给予赔偿的,在工伤赔偿中应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于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2、不支付于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不支付于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4597.7元;4、不支付于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5、不支付于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6、不支付于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7、不予办理医疗费审核、不予支付于长金医疗费。于长金辩称:不同意吉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2010年3月15日入职吉星公司的,双方签订了协议。我于2000年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向阳热力集团公司内退,内退期间按照我原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一直未涨过工资。我户口上写的出生日期是1951年,但实际出生日期为1953年9月12日,现在我还没有办理正式退休手续。2010年11月27日,吉星公司安排我加班,我在上班途中被车撞伤,三处骨折。吉星公司派人将我送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2天。由于经济紧张,我还没有完全康复就出院了,在家休养了6个月。我要求吉星公司给我报工伤,但是吉星公司一直未给我报。2011年6、7月份我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局让我先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6日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吉星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到法院。我受伤之后一直没有上过班,不知道吉星公司怎么把我的关系转到了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吉星公司将我的工资发放到2011年4月30日,月工资5000元,基本工资4500元,加上补助共有5000多元,还有不固定的奖金,吉星公司给我出具的证明写的收入就是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还没有解除,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我工伤期间吉星公司也没有辞退我。仲裁时要求我请求工伤赔偿必须加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就加上一项请求,要求确认2012年8月4日与吉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吉星公司没有给我发放工资,没有给我上保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吉星公司(甲方)与于长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于长金基本工资1500元/月、现场补助100元/日、现场奖金500元/月(按考核成绩浮动,随月调整)。2010年11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意发宾馆路口,于长金骑行电动车与宋长军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于长金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建议: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6周,勿下地负重……。于长金花费急诊费2019.16元、住院费14334.62元及复诊费200.66元。出租汽车公司及宋长军支付12134.6元。于长金以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2011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5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支付于长金医疗费44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98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581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825元,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于长金残疾鉴定费1002元,驳回于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6月15日,于长金以吉星公司和北京毕派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吉星公司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677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长金的请求。同日,于长金又以吉星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吉星公司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20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于长金与吉星公司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星公司称对京朝劳仲字(2012)第02009号裁决书有异议,但未起诉至法院,该裁决书已经生效。2012年6月5日,于长金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2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害部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右第五掌骨头颈部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额颞部右手软组织伤、左腕创伤性关节炎,认定于长金构成工伤。于长金于2012年7月9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2年7月24日作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劳鉴第0093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于长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庭审中,吉星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2011年1月1日之后,于长金由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广场项目部工作,于长金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为此,吉星公司提交了有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复印件及2010年3月至12月《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单(项目部)》予以佐证。其中,《工作证明》记载“于长金……为我公司派往北京毕派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朝阳广场项目部的派遣员工,合同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5月工资待遇为:税后5000元/月……”;《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单(项目部)》显示于长金2010年3月至1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1600元、4900元、4900元、4910元、5000元、5126.75元、5356元、5116.5元、4989元、4800元。于长金称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主张误工费需要工作证明,因此其找公司开具,最后就给了其两份《工作证明》,即吉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其受伤后一直未工作,也没有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不清楚为何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开具了《工作证明》;称《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单(项目部)》只是部分工资,此外还有现金发放的补助、奖金等,月平均工资5000元,直到2011年4月其工资银行卡内还有工资入账,因为吉星公司未支付之后的工资,其在仲裁时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4日解除,其正式退休日期为2013年2月。为此,于长金提交了吉星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退休(职)审批表》和《证明》。《收入证明》记载“于长金,为我公司派往北京毕派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北京朝阳广场项目部的派遣员工,合同期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工资待遇为:税后5000元/月。”《退休(职)审批表》由齐齐哈尔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和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显示于长金出生年月1953年2月、退休年月2013年2月。《证明》由齐齐哈尔阳光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内容为于长金2013年2月正式退休,《退休(职)审批表》已归档留存,复印件真实性有效。吉星公司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休(职)审批表》和《证明》的真实性。吉星公司认可未为于长金缴纳社会保险。于长金表示不需要吉星公司持其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其支付。2012年8月16日,于长金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吉星公司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75000元及加付100%赔偿金7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工伤鉴定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院护理费6307.2元、医疗报销费用2670.4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及赔偿金12500元、确认2012年8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3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528号裁决书,裁决吉星公司支付于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0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9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持于长金医疗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于长金支付、驳回于长金的其他仲裁请求。吉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2011)朝民初字第25071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2)第02009号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作证明》、《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单(项目部)》、《退休(职)审批表》、《收入证明》、京朝劳仲字(2012)第10528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于长金于2010年11月27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2年7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的有关规定。于长金提交的《退休(职)审批表》显示其退休年月为2013年2月,吉星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虽然吉星公司与于长金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但直至2012年7月24日才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2012年7月24日终止。于长金主张由其于2012年8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经顺延到期终止,于长金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吉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合同顺延到期后于长金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吉星公司应当支付于长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根据吉星公司提交的《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资单(项目部)》和出具的《收入证明》,吉星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吉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长金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或同意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于长金也不认可与诚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吉星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于长金所受的伤情,结合《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于长金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故吉星公司应当支付于长金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7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97.7元(5000元/21.75*20天)。于长金所受为八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吉星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于2011年12月5日公布施行,2003年12月1日公布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于长金于2012年7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中并无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而相应扣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2012年7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顺延到期终止时,于长金尚未达到退休年龄,按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规定,吉星公司应当支付于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4672元*9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672元*9个月)。同时,吉星公司应当支付于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于长金同意不需要吉星公司持医疗费票据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准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其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吉星公司不予办理医疗费审核和不予支付于长金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五千元;二、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三、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二〇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五、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五百元;六、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于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七、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持被告于长金的医疗费票据到医保经办机构核准应报销费用,并依照核准数额向被告于长金支付;八、驳回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吉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林人民陪审员  杨凯萍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李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