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义生、周斌,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国君。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新芳新西路。法定代表人史国平。被告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新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被告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杨巷镇城典村。法定代表人周惠敏。被告周惠敏,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黄桂英,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都电工公司)、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峰制膜公司)、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虹线缆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纤维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都电工公司、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惠敏、黄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古都电工公司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授信期间内古都电工公司可使用1500万元的最高信用额度。古都电工公司提供自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为古都电工公司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9日,古都电工公司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如期放款,到期后,古都电工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古都电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3.7万元,并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58%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2、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古都电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对被告古都电工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署期为2012年6月14日、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082012286879号授信合同一份,证明古都电工公司在约定一年的授信期内可申请使用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2、2012年6月19日借款支用申请单、借据、电汇凭证、银行水单,证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履行了1500万元的放款义务及古都电工公司欠付本息的数额。3、编号为公高抵字第990820122868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房屋登记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古都电工公司以自有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3、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82012286849号、个高保字第990820122868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自愿为古都电工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声明“自愿优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针对抵押物担保的先诉抗辩权”。六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查确认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古都电工公司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向古都电工公司提供1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在最高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内,古都电工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有权视具体情形决定是否同意古都电工公司使用授信额度、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可以使用额度叙作的具体业务品种、期限、金额等。每笔授信资金的开始日均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截止日。该合同的流动资金贷款条款部分约定借款用途为采购废铜。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72%,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日计算,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最后一个结算日为贷款到期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古都电工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古都电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算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古都电工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高淳桠溪镇工业园7××号、面积8646.12㎡的6幢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高房权证桠变字第××号、第××号、第000966号、第××号、第000968号、第××号)作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于2012年6月15日经高淳房产局核准登记,领取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薄载明6幢房产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同时该6幢房产所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2)第01377号]经高淳县地籍管理所核准随房产设定抵押权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但未办理他项权证。2012年6月1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为古都电工公司在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1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各保证人声明“自愿优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针对抵押物担保的先诉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古都电工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支付申请书。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古都电工公司履行了150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古都电工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期内利息53.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六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古都电工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依法在有权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核准手续,相应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150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人古都电工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古都电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3.7万元并按年利率11.358%的标准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并有权就古都电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6幢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薄载明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虽经高淳县地籍管理所核准随房产设定抵押权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但未另行办理他项权证,故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就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只能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就抵押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在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自愿放弃针对抵押物担保的先诉抗辩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法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某、黄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古都电工公司追偿。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3.7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358%的标准支付罚息并计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市高淳桠溪镇工业园7××号房产(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高房权证桠变字第××号、第××号、第000966号、第××号、第000968号、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高国用(2012)第01377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无锡市岚峰制膜有限公司、无锡市达虹线缆有限公司、江苏远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对被告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南京古都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157元,由被告古都电工公司、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惠敏、黄桂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垫付,被告古都电工公司、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分别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时一并加付,被告岚峰制膜公司、达虹线缆公司、远洲纤维公司、周惠敏、黄桂英在负担后有权向古都电工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十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方方速 录 员 高 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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