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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爱与张爱青、张宪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爱,张爱青,张宪权,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黄琳。被告:张爱青。被告:张宪权。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先。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爱青、张宪权、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爱青与被告张宪权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爱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爱青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月利率为18.6‰,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原月利率的基础加50%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同日,被告张宪权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为被告张爱青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张爱青与原告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期届满,被告张爱青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且仅付息至2012年5月2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宪权未清偿借款,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爱青、张宪权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为70866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相关材料表明担保人丽水浙侨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丽水市莲都区浙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审 判 员 张叶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